合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8年12月25
  • 批准時間:1999年3月26日
  • 施行時間:自1999年5月1日起
發布訊息,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發布訊息

(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修訂的條例

(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城市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市水行政部門指導。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水辦)受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用水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的原則,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鼓勵節約用水科學研究,推廣節約用水先進技術。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用水單位,應當深入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節約用水規劃。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節約用水規劃編制城市年度節約用水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列為計畫用水戶,實行計畫用水。
第八條計畫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經市節水辦驗收合格後,領取《水量平衡測試合格證》。
市節水辦根據水量平衡測試結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九條市節水辦根據城市年度節約用水計畫和計畫用水戶上年度實際用水量,採取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方法,安排計畫用水戶的年度用水計畫,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計畫用水戶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確需調整用水計畫的,經市節水辦審核,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調整。
第十條計畫用水戶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畫與市節水辦簽訂節約用水協定(含用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專用托收協定條款)。超計畫用水戶應當按照以下標準向市節水辦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一)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五~百分之三十的(下限含本數,上限不含本數,下同),超過部分按照現行標準水價的一倍交費;
(二)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十的,超過部分按照現行標準水價的二倍交費;
(三)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過部分按照現行標準水價的三倍交費;
連續三個月累計用水量超計畫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節水辦應當指導其節約用水工作並責令其限期採取節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應當對其採取限制供水措施;確需調整用水計畫的,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計畫用水戶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台帳及用水、節水管理規章制度,定期向市節水辦報送用水、節水統計報表,並指定專人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第十二條超計畫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逾期未繳納的,按照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市節水辦按照規定收繳的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和滯納金,納入非稅收入管理,專項用於本市節約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十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工業生產、景觀水體、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機動車清洗用水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計畫用水戶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市節水辦可以按照可利用數量相應核減其計畫用水量。
第十五條單位對所屬職工生活用水不得實行用水包費制,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未安裝的,由市節水辦責令房屋所有權人限期安裝。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從事農業、林業澆灌和水產養殖,應當採用節水技術,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七條因特殊原因導致城市供水不足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採取限制供水措施,確保居民生活用水。採取限制供水措施時,應當提前五日發出通告。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節約用水設施投入使用後,應當加強維護管理,保持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新建房屋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分期分批進行改造。
第二十條城市供水企業和計畫用水戶應當定期養護和維修管理範圍內的供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市節水辦應當及時受理有關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
(一)對供水設施養護、維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損失嚴重的;
(二)單位對所屬職工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分戶計量水錶,限期又不安裝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
(四)計畫用水戶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照規定申報調整用水計畫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新建、擴建工程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的;
(二)節約用水設施投入使用後,未加強維護管理,造成節約用水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四、對《合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新建、擴建工程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的;
“(二)節約用水設施投入使用後,未加強維護管理,造成節約用水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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