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各級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轄區內的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條 本市優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和其它用水。對各行業和居民生活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和分類定價。嚴格限制高耗水產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開展城市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節約用水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六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新產品研製開發,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城市用水總需求超過總供給能力時,為確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採取限制用水和調整計畫用水指標的措施。
第八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建設前應當編制用水、節水評估報告。沒有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的不得立項、不得辦理用水計畫。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節水措施方案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節約用水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建成後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九條 節約用水設備和器具須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明質量合格取得認證同意後,方可銷售和使用,不得銷售和使用國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設和使用中水設施:
(一)居民小區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
(二)其它建設項目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且設計用水量50立方米/日以上。
中水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中水設施的建設應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驗收,中水設施的運行使用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車輛清洗、園林綠化、道路清潔應當使用中水。有條件的間接冷卻水、工藝用水、鍋爐用水、沖廁用水、基建施工等也應當使用中水。
現有各類建築物應當按計畫逐步建設中水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畫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未經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用水計畫,結合行業的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以及用水性質、近期水平衡測試報告對用戶下達用水計畫,並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二條 城市用水實行持證用水制度。
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新增用水計畫指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辦理用水許可手續,並按照規定交納供水增容費。
第十三條 政府和企業應當加強污水淨化處理設施的建設,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達不到要求的,應當扣減計畫用水指標。
第十四條 對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用水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水計畫,並簽訂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收繳協定。未取得用水計畫或者超計畫用水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徵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一)超計畫用水不足百分之十的,超計畫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一倍收費;
(二)超計畫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超計畫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二倍收費;
(三)超計畫用水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超計畫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三倍收費;
(四)超計畫用水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超計畫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四倍收費;
(五)超計畫用水超過百分之四十的,超計畫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十倍收費;
未取得用水計畫擅自用水的,除按照現行水價的十倍收費外,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逾期不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連續三個月以上超計畫用水拒不採取措施的,除按照上款規定收取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第十五條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主要用於節水技術措施工程的建設和改造。資金的使用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編制計畫,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在同級財政監督下執行。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計畫用水指標,不得擅自轉供水。需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臨時轉供水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單位和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計畫用水性質供水和用水。確需改變供、用水性質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業綜合用水定額,結合本市實際,加強對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的管理。
第十九條 建築施工及其他臨時用水,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水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一水多用、循環用水等措施;間接冷卻水不得直接排放。
對有條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核減用水計畫。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排水有計量的,按照實際排水量收費;排水無計量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收費。
第二十二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每三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企業產品結構或者生產工藝發生變化以及改變用水性質時,應當及時複測。測試結果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取得水平衡測試合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供水、用水單位必須在供水和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錶,進行供水和用水單耗考核。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於國家有關規定。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的維修管理,杜絕用水設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條 供水、用水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填報年、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統計報表。
供水單位應當依據註冊水錶將納入考核的各用戶的用水量按月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
(二)擅自投產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約用水設施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用水設施不及時維修和管理不善,造成水漏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每處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限制或者核減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二)未辦理用水許可手續擅自供水、用水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第三十條 各級節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各級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市水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縣(市)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轄區內的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條本市優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和其它用水。對各行業和居民生活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和分類定價。嚴格限制高耗水產業的發展。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開展城市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節約用水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六條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新產品研製開發,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城市用水總需求超過總供給能力時,為確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採取限制用水和調整計畫用水指標的措施。
第八條凡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建設前應當編制用水、節水評估報告。沒有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的不得立項、不得辦理用水計畫。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節水措施方案應當向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備案。建設項目竣工後,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對節約用水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建成後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九條不得銷售和使用國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設和使用中水設施:
(一)居民小區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
(二)其它建設項目建築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且設計用水量每日五十立方米以上。
中水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中水設施的建設應當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審核、驗收。中水設施的運行使用應當接受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監督。
車輛清洗、園林綠化、道路清潔應當使用中水。有條件的間接冷卻水、工藝用水、鍋爐用水、沖廁用水、基建施工等也應當使用中水。
現有各類建築物應當按計畫逐步建設中水設施。
第十一條城市用水實行計畫管理。
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未經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
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根據年度用水計畫,結合行業的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以及用水性質、近期水平衡測試報告對用戶下達用水計畫,並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二條城市用水實行持證用水制度。
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新增用水計畫指標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辦理用水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政府和企業應當加強污水淨化處理設施的建設,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達不到要求的,應當扣減計畫用水指標。
第十四條對超計畫用水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用水單位應當向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申請用水計畫,並簽訂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收繳協定。未取得用水計畫或者超計畫用水的,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徵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一)超出計畫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水量部分,按現行水價加一倍徵收;
(二)超出計畫用水百分之二十及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現行水價加二倍徵收;
(三)超出計畫用水百分之四十及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現行水價加三倍徵收;
(四)超出計畫用水百分之六十及以上的,按現行水價加四倍徵收。
逾期不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主要用於節水技術措施工程的建設和改造。資金的使用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編制計畫,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在同級財政監督下執行。
第十六條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計畫用水指標,不得擅自轉供水。需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臨時轉供水的,應當經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單位和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計畫用水性質供水和用水。確需改變供、用水性質的,應當經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業綜合用水定額,結合本市實際,加強對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的管理。
第十九條建築施工及其他臨時用水,應當到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辦理用水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用水單位應當採取一水多用、循環用水等措施;間接冷卻水不得直接排放。
對有條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可以核減用水計畫。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對污水、中水、雨水和礦井水等非常規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扶持政策,鼓勵非常規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有條件的及新建、改建、擴建單位均應當採取雨水控制與利用工程措施,充分利用天然降水,減少常規水使用量。
第二十二條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每三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企業產品結構或者生產工藝發生變化以及改變用水性質時,應當及時複測。測試結果經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審核後,取得水平衡測試合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供水、用水單位應當在供水和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錶,進行供水和用水單耗考核。
第二十四條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於國家有關規定。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的維修管理,杜絕用水設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條供水、用水單位應當向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填報年、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統計報表。
供水單位應當依據註冊水錶將納入考核的各用戶的用水量按月報送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用水單位未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用水許可手續擅自供水、用水的;
(二)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
(三)擅自投產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約用水設施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用水設施不及時維修和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跑、冒、滴、漏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處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限制或者核減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二)超計畫用水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第三十條各級節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