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

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9.14
  • 實施時間:1991.11.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工礦區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設立的建制鎮。
上述範圍內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備井取用地下水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水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優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市規劃設計部門應當根據《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的要求,將節約用水納入專業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五條 本市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對新增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嚴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對各行業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行定額管理。
第六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約用水設施、設備、器具的研製開發;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用水單位應當積極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護現有水資源,積極養蓄地下水資源;按照有關規定加強不同層次的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提高污水資源化水平。
第八條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城市節約用水的主管機關,由市公用局組成市節約用水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節約用水辦公室,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區、縣範圍內的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的指導。
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行業的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的監督。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用水單位,應當深入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十一條 對在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中有創造發明的,或者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成效顯著的,以及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效果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設項目用水管理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採用節水型的工藝、設備和器具,必須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 計畫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有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參與意見。對節約用水方案有重大爭議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決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保證工程質量。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報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六條 新建賓館、飯店、公寓、大型文化體育設施和機關、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用房以及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中水設施的居住區、居住小區,應當按照規定建設中水設施。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自備井的開鑿。確需開鑿自備井的,須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取得鑿井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原有自備井的報廢和更新也必須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自備井竣工後,須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發給自備井使用證方可使用。
使用自備井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地下水資源費和地下水資源養蓄基金。
第三章 生產、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畫管理。每個年度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綜合提出用水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區、縣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管轄範圍,向各用水單位下達年度計畫用水指標。
對超計畫用水的,實行超計畫累進加價收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計畫用水指標實行分級審定和考核。月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使用自備井的單位,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進行審定和考核;月用水量不滿3000立方米的單位,由所在區、縣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審定和考核。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必須加強用水管理,指定主管機構或人員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企業應當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進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單位應當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發現浪費,必須及時整治改進。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和房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加強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管理、維修、保養,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三條 空調冷卻水、設備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應當按戶計量收費,不得實行用水包費制。
第二十五條 工程施工、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臨時用水,必須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報臨時用水指標,經批准後,由供水部門計量收費。
第二十六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用水單位的監督管理,幫助和指導用水單位改進節約用水工作;對維護管理不善或者設備陳舊造成浪費的,有權要求其限期整治,採取節約用水措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用水總需求超過總供給能力時,為確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採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收繳的地下水資源費、地下水資源養蓄基金、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以及罰款,必須上繳財政,由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減用水指標,可以並處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二)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產使用的;
(三)未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或者發現浪費用水不及時整治的;
(四)因供水或者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養,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浪費嚴重的;
(五)空調冷卻水和設備冷卻水直接排放、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六)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
(七)未申報臨時用水指標的;
(八)維護管理不善或者設備陳舊浪費用水逾期不整治的。
第三十條 嚴重浪費用水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單位予以處罰外,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無自備井使用證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其封井,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由於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其它行為造成供水設施、設備損壞,致使大量跑水的,除由責任者賠償損失外,並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罰款不滿2000元的,由區、縣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決定;罰款2000元以上,不滿10000元的,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罰款不滿50000元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決定;罰款50000元以上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農村節約用水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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