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城市水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節約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含礦泉水、地熱水,下同)開發、利用、保護管理。
第三條 城市節約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貫徹開源與節流並重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總量控制、計畫用水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節約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內節約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
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各用水單位,應當堅持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本條例的義務,有對浪費用水行為監督的權利。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規劃。
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年度用水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市城市年度用水計畫,經市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標準每三年進行一次用水平衡測試,產品結構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複測。
列入市、縣(市)水平衡測試年度計畫的用水單位,應當按時完成測試工作,並將測試結果報市水資源管理機構,領取《水平衡測試合格證書》。
第九條 用水單位應當執行用水計畫,並與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簽訂計畫用水協定。
超計畫用水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一)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超計畫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的四倍交費;超計畫用水10%以上20%以下(20%)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的八倍交費;超計畫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的十倍交費;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超計畫用水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二倍交費;超計畫用水10%以上20%以下(含20%)的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四倍交費;超計畫用水20%以上的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五倍交費。
第十條 建設工程臨時用水,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到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臨時用水指標。未辦理臨時用水指標的,供水單位不予供水。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將節約用水納入能源考核指標,並按季度向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報送用水、節約用水統計報表。
供水單位應當按季度向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報送供、售水量。
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統計分析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資源供需狀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宣布進入用水緊缺期,實行限量或者限時供水。
在用水緊缺期,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可供水量,制定水量臨時分配方案;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用水。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本單位技術改造計畫,採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十四條 供水、用水單位和房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責任分工加強供水、用水設施管理,及時修復損壞的供水、用水設施。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採取清污分流、閉路循環、污水處理後回用等辦法,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動自建設施計量器具鉛封竊水;
(二)用水設施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跑、冒、滴、漏;
(三)未及時關閉用水設施造成長流水;
(四)超越水錶設旁通管;
(五)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
(六)用水管直接沖洗汽車、砂石、路面等浪費用水的其它行為。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設計單位在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選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先進節約用水型工藝和設施、設備,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施工。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節約用水設施、設備的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單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維護節約用水設施、設備,保證節約用水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不準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國家規定標準的節約用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並在施工前按照選用產品的市場平均價格向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繳納保證金。
建設單位安裝的衛生潔具和配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退還保證金本息。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限期更換節約用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達到標準後在10日內退還保證金本息。
第二十二條 在用的非節約用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地進行改造,其改造資金由房屋產權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原有住宅未安裝計量水錶的,應當有計畫地安裝。逐步取消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的包費制。
第二十四條 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節約用水設備,並經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單位不予供水。
現有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安裝節約用水設備。
經營洗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或者經處理的廢水洗車。
第二十五條 下列新建、擴建工程,應當建設中水設施:
(一)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公寓等建築;
(二)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文化、體育場所等建築;
(三)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於750立方米/日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築區等。
現有建築物使用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按照規定逐步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飲用水生產企業的產水率不準低於70%;產生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準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條 推廣套用節約用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和獎勵等所需費用,按照規定在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中列支。
第三章 地表水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應當經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批,辦理《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取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開發礦泉水、地熱水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開採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於1米的地區,不準開鑿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滿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鑿井的,應當經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水質嚴重污染的地區,禁止開鑿飲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控制鑿井。需要鑿井的,除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繳納增容費。
第三十條 自建設施取水,不準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者轉供水;確需改變用水性質或者轉供水的,應當更換《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疏乾降水施工前,應當將疏乾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開採計畫和建井申請,報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批。
第三十二條 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經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驗收合格並核定取水量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條 自建設施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應當在每處取水點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器具。經批准改變用水性質或者轉供水的,應當分別安裝計量器具。
未按照規定安裝計量器具或者發現計量器具失靈未及時通知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監督維修、更換的,總表按24小時水泵標牌流量計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時入戶管管徑流通能力計算用水量。
第三十四條 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逐月向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繳納水資源費,並與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簽訂《水資源費收繳協定》,不準拖欠和拒付。國家規定免徵水資源費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從事鑿井和維修水井施工,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
施工單位每次施工前,應當到施工所在地水資源管理機構申領《建井施工證》,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條 取水單位維修自建取水設施,不準採用可能污染水質的工藝和材料,維修方案應當報經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核同意。竣工後,應當經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條 水井、取水構築物和供水構築物周圍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範圍內,禁止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不準傾倒垃圾、廢渣、糞便和有毒有害物質,防止水質污染。公共供水水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用水單位的取水設施停用後30日內,應當報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封停;報廢的水井,由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監督填充封閉;建設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結束後15日內應當在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監督下回填。
第三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收繳的城市水資源費,作為城市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監測、科研、推廣節約用水設施和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的專項資金,不準挪做它用。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在城市節約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實際用水量低於計畫用水指標的;
(二)研製、推廣節約用水器具有突出貢獻的;
(三)對浪費用水和私自取用地表水、地下水行為進行舉報和制止的。
表彰和獎勵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臨時用水指標,供水單位給予供水的,處以供水單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處以供水單位直接責任人500元的罰款;
(二)節約用水設施、設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供水單位給予供水的,處以供水單位2000元的罰款,處以供水單位直接責任人500元的罰款;
(三)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單位和個人,未安裝節約用水設備、節約用水設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供水單位給予供水的,處以供水單位5000元的罰款,處以供水單位直接責任人500元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於1米的地區鑿井的,限期回填,並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五)供水設施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嚴重浪費用水的,處以供水單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處以用水單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二)未辦理臨時用水指標用水的,按照實際用水量徵收加價水費,並處以建設單位加價水費1倍至3倍的罰款,處以建設單位負責人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用水單位應繳納加價水費10%至20%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報送季度用水、節約用水統計報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五)用水設施損壞造成浪費用水的,給予警告,再次發現浪費用水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六)擅自拆動自建設施計量器具鉛封竊水、超越水錶設旁通管的,處以月平均水資源費10倍至20倍的罰款;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的,處以月用水量水費或者水資源費10倍至20倍的罰款;
(七)未及時關閉用水設施造成長流水的,按每處200元至500元處以罰款;
(八)用水管直接沖洗汽車、砂石、路面等浪費用水的,按每處500元至1000元處以罰款;
(九)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處以建設單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
(十)設計單位在節約用水設施設計時,未選用先進節約用水型工藝和設施、設備的,處以設計單位設計取費額 10% 的罰款;
(十一)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的,處以用水單位節約用水設施、設備月用水量水費1倍至3倍的罰款;
(十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節約用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處以建設單位每套衛生潔具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十三)經營洗車的單位和個人,未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或者經處理的廢水洗車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並可以暫扣其違法洗車設備;
(十四)未按照規定建設中水設施的,處以建設單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
(十五)飲用水生產企業的產水率低於70%的,責令停業整頓;直接排放尾水的,處以生產企業月用水量水費或者水資源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取用地表水的,查封其取水設施,責令限期補辦手續,補交水資源費,取水量在5000噸/日以下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取水量在5000噸/日以上的處以10000元的罰款;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鑿井的,責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並處以建井單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處以建井單位負責人400元的罰款;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外鑿井的,責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並處以建井單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處以建井單位負責人200元的罰款;
(四)在地下水水質嚴重污染地區開鑿飲用水井的,限期封停或者回填,並處以20000元的罰款;
(五)自建設施取水擅自改變用水性質或者轉供水的,處以10000元的罰款;
(六)擅自疏乾降水的,責令停止降水,限期補辦手續,補交水資源費,並處以建設單位每眼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處以建設單位負責人400元的罰款,逾期拒不補辦手續的,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七)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未經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補交水資源費,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八)未按照規定安裝計量器具的,責令限期安裝,並處以1000元的罰款;
(九)未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2‰ 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納水資源費1倍至5倍的罰款;還不繳納的,封停其取水設施;
(十)未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從事鑿井和維修水井施工的,暫扣施工機具,並處以施工單位每眼井20000元至40000元的罰款;未辦理《建井施工證》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施工單位每眼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十一)維修取水設施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限期補辦驗收手續,補交水資源費,並處以取水單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十二)維修取水設施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補交水資源費,並處以取水單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十三)在水井、取水構築物和供水構築物周圍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範圍內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傾倒垃圾、廢渣、糞便和有毒有害物質,未造成水質污染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造成水質污染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四)用水單位的取水設施停用後30日內,未報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封停的,限期封停;報廢水井和工程疏乾降水井未按照規定回填的,按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機關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組織聽證。
第四十五條 城市節約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認真履行職責,不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會1996年10月3日公布的《哈爾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