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

《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經2011年3月15日哈爾濱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1年4月14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2011年4月18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用水管理、取水管理、再生水和雨水利用、法律責任、附則6章57條,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3月15日
  • 批准時間:2011年4月14日
  • 實施時間:2011年6月1日
基本信息,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修改的決定,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號
《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1年3月15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於2011年4月1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4月18日

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

(2011年3月15日哈爾濱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1年4月14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

修改的決定

十、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
(一)第十一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單位調整下一年度用水計畫說明”。
(二)刪去第十二條。
(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確定合理用水量。”
第三款修改為:“水平衡測試完成後,由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組織驗收核定。經測試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整改。”
(四)刪去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其中的“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營業場所,應當安裝節約用水設施、設備。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安裝和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情況納入日常管理工作,對其執行用水計畫或者定額的情況進行監督。”
(七)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實施疏乾降水工程,應當持疏乾降水鑿井申請、施工方案等相關材料,到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取水許可。”
(八)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改變取水性質或者轉供水的,應當分別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修改為“改變取水用途或者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的,應當加裝取水計量設施”。
(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從事鑿井和維修水井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承攬相應鑿井和維修水井施工工程的能力。在鑿井施工時,按照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規定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等有關要求和國家有關鑿井技術規範進行施工。
“任何施工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單位或者個人開鑿取水井,依法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十)刪去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十一)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水資源浪費的,由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供水單位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第六項。
第七項改為第六項,其中的“安裝”修改為“安裝和使用”,刪去“,節約用水設施、設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第九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八)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維護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刪去第三項。
第八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未按照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規定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等有關要求和國家有關鑿井技術規範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眼井處以施工單位或者個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市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施工機具”。

修訂的條例

(2011年3月15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1年4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1月30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4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水資源,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節約用水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總量控制、科學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負責全市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節約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提高節約用水管理水平。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堅持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活動,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的權利。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並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八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一)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設備、工藝等有突出貢獻的;
(二)實施節約用水技術改造項目有顯著效果的;
(三)在再生水利用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對嚴重浪費水資源和私自取水等行為進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
(五)在節約用水方面做出其他突出成績的。
表彰、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九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市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規劃、節約用水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部門編制市年度用水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縣(市)節約用水規劃,會同縣(市)發展和改革部門編制縣(市)年度用水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納入市節約用水規劃和市年度用水計畫。
第十條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用水實行計畫與定額相結合的管理方式。
實行計畫和定額用水管理的單位範圍,由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根據單位用水規模、行業性質等有關規定劃定。
第十一條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在每年末向實行計畫用水管理的單位下達下一年度用水計畫,並負責用水計畫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用水計畫按照下列依據核定:
(一)市或者縣(市)年度用水計畫;
(二)省用水定額地方標準;
(三)單位水平衡測試報告;
(四)單位實際用水情況和用水計畫考核結果;
(五)單位調整下一年度用水計畫說明;
(六)單位使用節約用水設施情況。
實行計畫用水管理的單位應當執行用水計畫,並與市、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簽訂計畫用水協定。
第十二條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用水規模、產品結構和生產工藝等情況,確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用水單位。
需要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確定合理用水量。
水平衡測試完成後,由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組織驗收核定。經測試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整改。
第十三條用水單位用水實行超計畫或者超定額累進徵收水費和水資源費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供水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繳納超計畫或者超定額用水水費:
(一)超計畫或者超定額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二倍交費;
(二)超計畫或者超定額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四倍交費;
(三)超計畫或者超定額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現行水價的五倍交費。
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超計畫或者超定額用水水資源費。
農業生產取水不適用超計畫或者超定額累進徵收水資源費的規定。
第十四條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用水應急預案,根據水資源供需狀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宣布進入用水緊缺期,實行限量或者限時供水。
在用水緊缺期,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可供水量,制定水量臨時分配方案;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用水。
第十五條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統計分析,定期向社會公布。
用水單位應當自每季度結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報送季度用水、節約用水統計報表。
供水單位應當自每季度結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報送季度供、售水量。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設計單位在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選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技術、設備和工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施工。
第十七條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維護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用水單位應當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本單位技術改造計畫,採用節約用水技術、設備和工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列入淘汰名錄的節約用水技術、設備和工藝。
第十九條飲用水生產企業的產水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產生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條工業用水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一條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經營場所,應當安裝節約用水設施、設備。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安裝和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情況納入日常管理工作,對其執行用水計畫或者定額的情況進行監督。
具備條件的洗車經營場所應當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或者利用再生水洗車。
第二十二條供水單位應當制定公共供水管網更新改造計畫,加強公共供水設施、設備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三條公園、花園、住宅小區的綠地,應當逐步採用滴灌、噴灌、微灌等節約用水方式進行灌溉。
景觀用水應當逐步安裝使用節約用水技術、設備。
第二十四條市和縣(市)規劃區內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用水計量水錶。原有住宅未安裝分戶用水計量水錶的,供水單位應當按計畫安裝水錶,房屋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五條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動自建設施用水計量設施鉛封取水;
(二)超越用水計量設施設旁通管;
(三)用水設施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跑、冒、滴、漏;
(四)直接排放冷卻水;
(五)用水管直接沖洗汽車、砂石、路面等浪費用水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水、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資金投入,推進農業節約用水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加強節約用水技術推廣,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源狀況,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農作物種植結構和林、牧、漁業用水結構,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發展高效益、節水型農業。
第二十八條農田灌溉應當使用管道輸水、防滲渠道輸水,或者採取噴灌、滴灌、滲灌等節約用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農業灌溉用水應當實行計量制度,安裝計量設施,逐步實現農業用水總量控制和計畫管理、定額管理。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二十九條單位或者個人取用水資源,依據管理許可權由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審批的,應當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提出取水申請,按照國家規定提交有關材料,經批准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後,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決定批准的,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第三十條經批准同意取水的,申請人應當自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報送驗收材料。
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和驗收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放《取水許可證》。
未取得《取水許可證》,不得取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要求取水。需要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到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取水限額內,取水單位和個人經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批准,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並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實施疏乾降水工程,應當持疏乾降水鑿井申請、施工方案等相關材料,到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取水許可。
第三十三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運行。經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批准,改變取水用途或者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的,應當加裝取水計量設施。
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總取水計量設施按照二十四小時水泵標牌流量計算用水量、分戶取水計量設施按照二十四小時入戶管管徑流通能力計算用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簽訂《水資源費收繳協定》。《水資源費收繳協定》所載明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逐月向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繳納水資源費。國家規定免徵水資源費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收繳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條取水設施停用後十個工作日內,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報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封停;連續停止取水滿二年的,由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註銷《取水許可證》。
確定報廢的水井應當自確定報廢之日起,或者建設工程疏乾降水井應當自降水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經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監督,由具備相應技術等級的施工單位進行回填。
第三十七條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地下水動態進行監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地下水動態監測設施。
第三十八條從事鑿井和維修水井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承攬相應鑿井和維修水井施工工程的能力。在鑿井施工時,按照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規定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等有關要求和國家有關鑿井技術規範進行施工。
任何施工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單位或者個人開鑿取水井,依法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第四章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三十九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市再生水、雨水利用發展規劃,並納入市節約用水規劃。
第四十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鼓勵、支持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和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對相關建設活動給予資金扶持。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和從事再生水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
污水處理廠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系統管理,確保再生水利用系統正常運轉,水質符合國家再生水水質標準。
第四十二條再生水用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單位,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的要求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三條下列新建、擴建工程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
(一)建築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公寓等建築;
(二)建築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文化、體育場所等建築;
(三)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於150立方米/日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築區等。
符合前款規定的現有建築,具備建設場地等條件的,應當按照市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逐步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
符合本條第一、二款規定能夠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統供水的,可以不建獨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統,但應當建設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十四條對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所提交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應當包括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對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進行審查。無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綠地、道路、停車場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低洼草坪、滲水地面等雨水滲透設施。
綠化、景觀、環衛、消防等用水,應當優先選用再生水、雨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規劃、節約用水規劃、年度用水計畫、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發展規劃的;
(二)對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的建設工程,無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而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五)違反審批許可權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六)發現有關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有關違法行為的投訴或者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七)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水資源浪費的,由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供水單位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依據管理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實行計畫用水管理的單位未執行用水計畫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供水的,核算實際用水量,按照應繳納水費的五倍處以罰款;對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核算實際用水量,按照應繳納水資源費的十倍處以罰款;
(二)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三)飲用水生產企業的產水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接排放尾水的,處以飲用水生產企業月用水量水費或者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四)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單位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設計單位在建設項目設計時,未選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技術、設備和工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設計單位設計取費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六)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經營場所未安裝和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經營者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具備條件的洗車經營場所未使用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或者再生水洗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暫扣其洗車設備;
(八)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維護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拆動自建設施用水計量設施鉛封取水、超越用水計量設施設旁通管的,責令限期改正,補交水資源費或者水費,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用水設施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跑、冒、滴、漏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處以罰款;
(十一)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直接排放冷卻水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用水管直接沖洗汽車、砂石、路面等浪費用水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十三)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季度用水、節約用水統計報表,或者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季度供、售水量,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四)再生水用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單位,未按照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的要求使用再生水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應繳納水費或者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依據管理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補交水資源費,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取水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四)取水計量設施運行不正常或者計量設施不符合國家計量標準取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五)取水設施停用未按照規定期限報封停,或者報廢水井和建設工程疏乾降水井未按照規定回填的,按照每處取水設施或者每眼井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市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封停或者組織回填,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六)侵占、毀壞地下水動態監測設施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按照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規定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等有關要求和國家有關鑿井技術規範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眼井處以施工單位或者個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市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施工機具。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經過工藝淨化處理後,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簡要說明。
一、重新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屬於水資源缺乏城市,曾因地下水超量開採和松花江水污染,致使生產、生活用水緊張,制約了我市經濟社會的發展。據統計,2009年我市人均水資源占有量為155立方米,還不到全國人均水資源占有量的十分之一,並且還在逐年減少。為了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城市水資源,我市於1996年制定了《哈爾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並於2002年進行了修訂,使我市地下水資源超量開採的現象得到了有效控制,城市浪費水資源的行為明顯減少。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原條例有些條款已不能適應實際需要,如取水的審批條件、程式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與國務院新出台的《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不相一致。另外,2008年我市(市區)被水利部列為全國第三批節水型社會試點城市,國家建設部、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聯合發布的《關於印發〈節水型城市申報與考核辦法〉和〈節水型城市考核標準〉的通知》(城建〔2006〕140號)中,將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要達到20%以上作為節水型城市的考核標準之一。而截至目前,我市再生水利用系統屈指可數。因此,為進一步加強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水資源,有效推進再生水利用系統建設,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重新制定節約用水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五十七條,對用水、取水管理以及再生水和雨水利用、法律責任等做出了具體規定。現就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農業節水管理。我市農業用水占總用水量的70%,農業漫水灌溉現象較普遍。而原條例只規範城市節約用水,調整範圍較窄,缺少對農業節約用水的規範,不利於節水型社會創建,且與上位法的要求不相一致。因此,條例將農業節水納入了節約用水調整的範疇,並在農業節水體系建設、發展節水農業、採用節水灌溉措施等方面進行了相應規範。
(二)關於用水計畫和用水定額管理。原條例根據當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只規定了用水實行計畫管理的方式。隨著近年來我市經濟社會的發展,實行用水定額管理具備了一定的條件。為了加強我市節約用水管理,樹立全社會的節水意識,條例將實行用水定額管理制度納入其中,規定對單位用水實行計畫與定額相結合的管理方式。同時,對用水單位超定額用水應當繳納超定額用水水費或者水資源費作出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再生水利用系統建設和審批。原條例對應當建設再生水設施的新建、擴建工程的規模和範圍等進行了規範。但近八年的時間過去了,已建成的再生水設施寥寥無幾。主要原因就是在制度設計上,對未按照規定建設再生水設施的建設項目的制約手段較弱。為了有效推進再生水利用系統建設,加
大管理力度,同時,減少設定行政許可,減輕建設單位負擔,參照外地經驗,條例規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再生水利用發展規劃對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進行審查。無再生水利用系統設計方案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關於法律責任。為了加強節水管理,從嚴保護有限的水資源,條例第五章法律責任對應前面的行為規範,依據上位法設定了行政處罰條款。按照高效、節約和有利執法的原則,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管理機構的處罰許可權進行了明確。另外,對有些違法行為先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拒不改正的,才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充分體現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執法原則。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
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2010年11月25日,經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2011年1月17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部門深入尚志、延壽等地進行實地考察,直接聽取基層節約用水工作情況;召開專家論證會,對草案進行全面的諮詢論證;將草案全文在地方立法網路專欄上公布,下發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及立法聯繫點,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將草案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針對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我們與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反覆協調溝通,達成了共識。2011年3月15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1年4月1日召開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工委徵求了省人大農林委、城建環保委、省政府法制辦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為進一步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哈爾濱市重新制定有關節約用水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基本一致,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
法制委員會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根據國家水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建議將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單位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建議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取水計量設施運行不正常或者不符合國家計量標準取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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