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在2014.06.19由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6.19
  • 實施時間:2014.06.19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業經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4年4月28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6月1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6月19日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一)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報市規劃等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修改為“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市規劃部門意見”。
(二)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向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批准內容,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維護、修繕。”
(三)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四)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規劃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哈爾濱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輪渡船客運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共汽車、電車線路和輪渡航線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的取得(含轉讓、延續)實行經營許可制度。”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公交企業在經營期限內合併、分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的,應當在辦理變更工商登記手續後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公交企業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得停業、歇業。”
“公交企業終止營運的,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交企業終止營運前,依法確定新的經營者。”
(四)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城建施工、重大社會活動等情況,需要臨時變更線路、航線、站點、碼頭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提前5日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城市管理部門,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線路、航線、站點、碼頭變更作出調整,並提前3日向社會公示,在沿線站點公告,設定臨時站點、站牌”
(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修改為:“(十)冬季室外溫度低於零下10℃時開啟暖風設施,夏季室外溫度高於零上26℃時,空調車輛開啟空調設施”。
(六)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重度肢體殘疾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盲人、重度肢體殘疾人以外的殘疾人可以半費乘坐市區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其中的“本條一款(一)、(二)、(三)項”修改為“本條一款(一)、(二)、(三)、(五)項和二款”。
(七)將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公交企業購置清潔能源車輛或者對現有車輛進行清潔能源更新改造的,應當在購置或者改造後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八)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終止營運未按照規定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
(九)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合併、分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未按照規定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
第九項修改為:“(九)購置清潔能源車輛或者對現有車輛使用清潔能源進行更新改造未按照規定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
三、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受讓方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並取得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
“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後的經營期限為原經營者剩餘的經營期限。期滿後申請繼續經營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的,應當在依法變更登記後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經營者需要更換出租汽車發動機、車身、車架的,應當在公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
(四)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經營者購置清潔能源車輛或者對現有車輛進行清潔能源更新改造的,應當在購置或者改造後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五)將第五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合併、分立,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未按照規定書面告知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
第三項修改為:“(三)購置清潔能源車輛或者對現有車輛進行清潔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規定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
(六)將第五十一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更換車輛發動機、車身、車架未按照規定書面告知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
四、哈爾濱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十條、第三十五條。
(二)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履帶車、鐵輪車或者運載不可解體貨物的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通過城市道路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經市城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運載不可解體貨物的超高、超寬船通過橋樑安全保護區域的,應當提前通知市城管部門。市城管部門應當組織人員進行現場監護,保證橋樑安全。”
(三)刪去第四十六條。
(四)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包括改變道路結構)。”
(五)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刪去第五項。
五、哈爾濱市地名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六條第六項。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履行相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廢名。”
(三)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
(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的“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一條”。
(五)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合併,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地名標誌的設定、管理和經費來源:
“(一)市區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二)市區的樓牌、門牌、鄉(鎮)牌、村牌、屯牌,由區民政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三)縣(市)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樓牌、門牌、鄉(鎮)牌、村牌、屯牌,由縣(市)民政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四)其他地名標誌,由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設定、管理並承擔所需經費。”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第六項、第十項。
(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中的“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二條”。
第四項中的“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一條”。
第五項中的“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三條”。
第六項中的“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四條”。
刪去第七項。
第八項改為第七項,其中的“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十八條”。
(八)刪去第二十八條。
(九)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其中的“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
(十)刪去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
六、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
(一)將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公安、工商、衛生、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價格、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二)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
(三)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物價部門”修改為“價格部門”。
(四)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公墓墓穴的認購者,應當向公墓經營單位交納管理費。”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當按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規定的期限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墓碑。”
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七)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八)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土地行政管理”修改為“國土資源行政管理”。
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中的“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修改為“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
(九)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七、哈爾濱市養犬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居民養犬,每戶限養一隻,禁止飼養烈性犬。除因導盲、扶助等需要外,禁止飼養大型犬。”
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
(二)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因導盲、扶助等需要飼養大型犬的,還應當提交殘疾證明。”
八、哈爾濱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一)刪去第十八條。
(二)刪去第三十一條。
(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黑龍江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等關於申請清真食品標誌的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款修改為:“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涉及少數民族飲食習俗事務的監督管理工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畜牧獸醫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其中的“衛生、畜牧、商業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五)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刪去第二款。
(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七)刪去第四十三條。
九、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二)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生產或者銷售自產綜合利用粉煤灰產品,粉煤灰及灰渣摻入量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企業申請享受稅收優惠待遇,向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提供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意見”。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並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四)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修改為:“(五)運輸粉煤灰過程中,車輛未採取封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或者丟棄、拋撒粉煤灰的,每車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十、哈爾濱市節約用水條例
(一)第十一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單位調整下一年度用水計畫說明”。
(二)刪去第十二條。
(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確定合理用水量。”
第三款修改為:“水平衡測試完成後,由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組織驗收核定。經測試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整改。”
(四)刪去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其中的“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營業場所,應當安裝節約用水設施、設備。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安裝和使用節約用水設施、設備情況納入日常管理工作,對其執行用水計畫或者定額的情況進行監督。”
(七)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實施疏乾降水工程,應當持疏乾降水鑿井申請、施工方案等相關材料,到市或者縣(市)水資源管理機構辦理取水許可。”
(八)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改變取水性質或者轉供水的,應當分別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修改為“改變取水用途或者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的,應當加裝取水計量設施”。
(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從事鑿井和維修水井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承攬相應鑿井和維修水井施工工程的能力。在鑿井施工時,按照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規定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等有關要求和國家有關鑿井技術規範進行施工。
“任何施工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單位或者個人開鑿取水井,依法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十)刪去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十一)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水資源浪費的,由市和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供水單位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第六項。
第七項改為第六項,其中的“安裝”修改為“安裝和使用”,刪去“,節約用水設施、設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第九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八)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維護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刪去第三項。
第八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未按照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規定的井點布局、取水層位等有關要求和國家有關鑿井技術規範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眼井處以施工單位或者個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市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施工機具”。
十一、哈爾濱市河道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二)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五項。
相應刪去第三十五條“對有第(二)、(三)、(四)、(五)項所列行為的”中的“(五)”。
(三)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二、哈爾濱市城市排水條例
(一)刪去第二十七條。
(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四)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去第十七項、第十九項。
(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六)刪去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613(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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