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11月30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12月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施行時間:2010年1月1日
條例介紹,修訂的條例,修改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查修改意見,審 查 結 果 的 報 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條例介紹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12日

修訂的條例

(2009年7月22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10月2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1月30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4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哈爾濱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城市特色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建成區內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涉及文物、古樹名木的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和利用的具體工作。
市文化、財政、建設、房產住宅、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工商、宗教、旅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負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和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本市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事宜進行論證和評審。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房產、園林、文化、文物、歷史、社會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在不影響保護的前提下,可以採取商業運作等形式,有效利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活動,增強市民的保護意識,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保護規劃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城區的保護範圍、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條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保護詳細規劃(以下簡稱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保護規劃(含詳細規劃,下同)應當根據城市整體風貌進行編制。
編制城市其他專項規劃或者詳細規劃等,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公眾的意見,並由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第十三條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四條市規劃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確定,應當由市規劃部門組織調查,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省人民政府申報。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認定、調整、撤銷,由市規劃部門組織調查,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以下簡稱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保護資金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瀕危歷史建築的搶救工作;
(二)對歷史院落、歷史建築的收購;
(三)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等進行維護和修繕;
(四)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五)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十八條保護資金和受贈款項,應當專項用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城區的整體保護,保持傳統的空間尺度、道路線形、城市風貌和建築環境,嚴格控制歷史城區內的建設強度,並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實施下列保護措施:
(一)合理確定歷史城區用地構成;
(二)控制歷史城區人口數量;
(三)完善歷史城區的基礎設施;
(四)增加歷史城區綠化量。
第二十條歷史文化街區應當保持原有的空間尺度和道路線形,保留帶有歷史風貌特色和與歷史風貌特色相協調的建築物、廣場、綠地、市政設施和地面鋪裝。
第二十一條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外裝修、裝飾、色彩,市政設施、雕塑等設計與安裝位置,應當與歷史文化街區的總體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條在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體量、色彩和風格,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四條對歷史城區或者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危舊房屋進行改造,不得破壞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建設單位在辦理改造危舊房屋規劃審批手續時,應當提交對歷史城區或者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產生影響的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對歷史院落應當保護其空間邊界、空間尺度、道路和綠地等,完善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提高歷史院落環境質量。
第二十六條對歷史院落應當注重保護原有傳統建築及其附屬設施,並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結合城市改造,拆除歷史院落內與歷史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對歷史建築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分類保護:
(一)一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飾。
(二)二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和色調。
歷史建築的分類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歷史建築的分類名單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八條對歷史建築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歷史建築。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同級文物部門報省有關部門批准。
經批准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形成歷史建築測繪、圖像等資料,報市規劃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
(二)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記憶體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歷史建築的物品;
(三)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安裝影響歷史建築使用壽命的設備;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張貼、塗污;
(五)其他危害、損毀歷史建築或者影響歷史建築風貌的行為。
第三十條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下列行為,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市規劃部門意見:
(一)在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空調散熱器、照明設備等設施;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內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上設定牌匾或者戶外廣告;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設定臨時商服用房。
設定牌匾或者戶外廣告,所占面積、色彩、材料以及形式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建築立面相協調;可能影響歷史建築房屋安全的,應當提供房屋安全鑑定。
第三十一條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適時進行維護和修繕。
市和區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保護資金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使用人,應當為所有權人的維護和修繕提供方便條件。
第三十二條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向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批准內容,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維護、修繕。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建築的使用性質對其進行使用。
第三十四條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其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時,可以向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專門機構予以收購。
第三十五條市規劃部門應當自歷史文化街區被批准認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在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
市規劃部門應當自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被批准認定、調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設定標誌牌,並向所有權人頒發保護確認證書。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塗改、損毀或者擅自設定、移動標誌牌。
第三十六條市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歷史建築保護的日常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市規劃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檔案。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做好建檔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高度、體量、色彩或者風格,不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並處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劃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原址恢復原狀,或者由市規劃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以7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同意,改建、擴建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建築設施內安裝影響歷史建築使用壽命的設備的,責令限期拆除,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的歷史建築的測繪、圖像等資料備案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補報備案;逾期未補報備案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形成歷史建築的測繪、圖像等資料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規劃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空調散熱器、照明設備等設施,或者在歷史文化街區內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上設定牌匾、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設定臨時商服用房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市規劃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未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未改正以及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市規劃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城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能體現哈爾濱城市歷史發展過程或者某一發展時期風貌,歷史範圍清楚,歷史建築較多,需要保護控制的區域。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院落,是指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空間布局形態和建築風格具有傳統地方風貌特點,或者能夠比較完整、真實地反映一定歷史時期的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活動,主要由歷史建築所圍合、限定的,有明確的空間邊界和歷史環境質量的院落。
(四)歷史建築,是指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具有較高歷史、科學或者藝術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公布的保護建築納入歷史建築保護範圍。
第四十八條縣(市)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9日公布的《哈爾濱市保護建築和保護街區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業經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4年4月28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6月1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6月19日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一)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報市規劃等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修改為“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市規劃部門意見”。
(二)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向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批准內容,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維護、修繕。”
(三)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四)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規劃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2009年,為了加強哈爾濱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城市特色風貌,我市出台了條例,於2011年和2014年分別根據國家組織的《行政強制法》專項清理和我市行政審批清理要求進行了修改。2017年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室組織對我市地方性法規進行了實施情況評估,現行條例部分內容與2017年修改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24號,2008年頒布)和2015年頒布的《黑龍江省歷史文化建築保護條例》等法規規定不一致,有些規定已不適應形勢發展和實際工作需要。因此,有必要根據上位法調整情況和我市實際工作需要,對條例進行修改。
二、《條例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拓寬保護資金籌集渠道和完善使用制度。歷史建築保護資金投入較大,為拓寬資金籌集渠道,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關於“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定和“政府投入為主體、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思路,在《條例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市和區人民政府可以發起設立歷史建築保護基金。歷史建築保護基金的設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基金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的規定。同時,為保證保護資金切實發揮作用,在現行條例有關規定基礎上,增加了“保護資金的使用規定,由市名城保護部門會同市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內容。
(二)增加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非歷史建築改復建規定。現行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我市歷史文化街區核心區內,存在大量的非歷史建築,有的建築與相鄰歷史建築同齡,大多損毀嚴重,成為危舊房屋。如果拆除這些建築,不僅可惜,也影響歷史文化街區風貌的完整性。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為此類建築更新提供依據。故《條例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危舊房屋倒塌或者瀕臨倒塌,可以進行改建、復建和翻建。從事改建、復建和翻建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規定。
(三)針對中央大街和道外傳統商市歷史街區作出特別保護規定。中央大街和道外傳統商市歷史街區已成為我市歷史建築名片。為加強保護,《條例修正案(草案)》增加了針對性的特別保護內容。如規定“修繕和裝飾中央大街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沿街建築,嚴格遵循歐式建築的尺度、比例關係,符合有關質量標準”,“中央大街、靖宇街兩側沿街歷史建築牌匾裝飾面積總和不得超過該立面總面積的5%,其它建築牌匾裝飾總面積不得超過該立面總面積的8%”等。
(四)明確保護責任人和騰退途徑。一是按照《黑龍江省歷史文化建築保護條例》的規定,《條例修正案(草案)》進一步明確了如何確定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二是針對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的,《條例修正案(草案)》在現行收購等規定基礎上,增加了“保護責任人不提出收購申請,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依法予以徵收”的規定。三是為了更好保護和利用國有歷史建築,《條例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因保護需要,國有歷史院落歷史建築管理人可以與承租人協商,對承租人予以合理安置後,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收回歷史建築使用權。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通過訴訟方式予以解決”的規定。
此外,按照2015年修改後的立法法、國家生態文明建設與環境保護立法要求及立法技術規範,對現行條例中不符合有關要求的規定以及與上位法不一致內容進行了調整。
三、修改條例過程
今年7月下旬,市規劃局形成條例修改草案送審稿後,市政府法制辦立即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了審核,與市規劃局多次研究修改,徵求了市文化、城管、財政、編制、住建、國土、市場監管、民族宗教、旅遊等部門和道里、道外、南崗區政府意見,各相關單位意見已達成了一致。《條例修正案(草案)》已於2018年12月12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提請審議。

審查修改意見

一、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同級文物部門報省有關部門批准。”二、將條例第二十九條“改建、擴建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的規定刪除。

審 查 結 果 的 報 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10月21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哈爾濱市作為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應當加強其保護和管理,哈爾濱市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新的合法性問題。經法制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以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同時,為了進一步增強法規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組成人員在審議中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一、建議在條例第二章中增加關於重大規劃修改時要向社會公布和舉行聽證的規定。二、建議在條例中增加歷史與新建建築都要嚴格制定和執行規劃的規定。三、建議將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和第(四)項合併,並在該條中增加不得在歷史建築控制地帶內施工等建築行為的規定。四、建議條例在嚴格保護歷史建築的同時,按照“修舊如舊”的原則,增加採取商業運作、政府扶持等措施,與旅遊等相關產業結合,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築進行合理的開發利用,提高城市知名度,拉動旅遊等相關產業發展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組成人員提出的以上修改意見,轉給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09年9月28日召開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所規範的內容,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歷史文化名城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該條例的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基本一致,建議本次常委會審查批准該條例。法制委員會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一、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建議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同級文物部門報省有關部門批准。”二、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保護原則及第二十八條中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的規定,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九條“改建、擴建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的規定刪除。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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