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地名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2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2月9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1997年8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04年12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次修正,2010年11月29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1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地名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12.21
  • 實施時間:2010.12.21
檔案全文,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對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
(一)市、區、縣(含縣級市,下同)、鄉(含鎮,下同)、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劃名稱;
(二)居民住宅小區和街路、巷、胡同、廣場、村、屯、臨時性居民點、農牧點等居民地名稱;
(三)山、江、河、湖、溝、灣、泉、灘涂、洲、島、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鐵路、公路、隧道、橋樑、碼頭、渡口、閘壩、涵洞、水庫及房屋等人工建築物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及開發區、風景區、遊覽地、自然保護區、紀念碑(塔)、古遺址、名勝古蹟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它經濟組織的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實現地名標準化和譯寫規範化。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政府有關部門和郵政、電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與審批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反映當地歷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經濟特徵;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用字準確、規範,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四)同一市、縣內的鄉名稱,同一鄉內的村、屯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街路、巷、胡同、廣場名稱,不準重名,不準同名異寫或者異名同音;
(五)以現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區劃名稱、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它經濟組織的名稱及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應當與當地標準地名相一致;
(六)凡符合地名命名原則的,可以進行地名的有償命名。
第七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於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性質和字義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八條 由於行政區劃變更和城區改造消失的地名,應當予以廢名。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應當履行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命名、更名、廢名。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廢名的申報審批程式和許可權: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居民地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屬區管轄的,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屬縣管轄的,由鄉人民政府或者鄉級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經縣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物名稱,企事業單位和其它經濟組織的名稱及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命名、更名、廢名,由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或者縣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地名的有償命名,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應當填報《地名命名、更名、廢名申報表》。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廢名的地名,應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經批准命名、更名、廢名的地名,由市或者縣民政部門統一公布。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在下列範圍內使用現行地名時,應當與標準地名相一致:
(一)對外簽訂的協定和涉外檔案;
(二)政府及所屬部門發布的文告、檔案;
(三)報刊、廣播、電視和有關書籍;
(四)其它標有現行地名的各類商標、牌匾、廣告、印信和公共運輸站牌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工商部門核准註冊的商標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為字號的企業名稱與標準地名不一致的,可暫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四條 在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範圍內書寫標準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確定的規範漢字;
(二)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三)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中國地名,應當以《漢語拼音方案》為統一規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編排的門牌號為標準門牌號,實行註冊登記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編排和使用非標準門牌號。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單位出版本行政區域的地圖,應當使用由市或者縣民政部門統一公布的標準地名。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十七條 地名標誌是由政府確認標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標誌物。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設定和管理的分工:
(一)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門牌(包括樓棟牌、單元牌、戶牌,下同)、行政區劃界碑,由民政部門負責;
(二)農村的鄉牌、村牌、屯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門牌,由鄉人民政府負責;
(三)其它地名標誌,由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設定地名標誌應當統一標準,做到美觀、大方、醒目。
第二十條 設定地名標誌的經費來源:
(一)行政區劃界碑,由同級財政分別承擔;
(二)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由市或者縣財政承擔;
(三)門牌由產權人承擔,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的門牌,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四)農村的鄉牌、村牌、屯牌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由鄉財政承擔;
(五)其它地名標誌,由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承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和遮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
(三)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誌。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按照地名標誌管理的分工報批。
第五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地名檔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門統一指導,各級民政部門分級管理,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三條 地名檔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並經常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現實性、實用性。
第二十四條 名檔案管理應當貫徹國家的保密規定,積極開展地名信息諮詢,為社會服務。
第六章 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管理地名工作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地名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承辦地名命名、更名、廢名工作;
(四)監督、檢查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地名標誌的設定;
(六)負責頒發《門牌使用證》;
(七)調查、蒐集、整理、審定和儲存地名資料,管理並完善地名檔案;
(八)編輯、出版地名書刊;
(九)開展地名學研究和地名諮詢服務活動;
(十)負責地名有償命名的組織工作;
(十一)負責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地名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管理,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或者停止使用,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其銷毀出版物,並處以銷售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承擔費用,逾期不承擔的,處以門牌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
第二十八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盜竊和故意破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14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地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條例

(1995年12月22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2月9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8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12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地名管理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11月29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等1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次修正;根據2014年4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對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
(一)市、區、縣(含縣級市,下同)、鄉(含鎮,下同)、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劃名稱;
(二)居民住宅小區和街路、巷、胡同、廣場、村、屯、臨時性居民點、農牧點等居民地名稱;
(三)山、江、河、湖、溝、灣、泉、灘涂、洲、島、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鐵路、公路、隧道、橋樑、碼頭、渡口、閘壩、涵洞、水庫及房屋等人工建築物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及開發區、風景區、遊覽地、自然保護區、紀念碑(塔)、古遺址、名勝古蹟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它經濟組織的名稱。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當從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實現地名標準化和譯寫規範化。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政府有關部門和郵政、電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與審批
第六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反映當地歷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經濟特徵;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用字準確、規範,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四)同一市、縣內的鄉名稱,同一鄉內的村、屯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街路、巷、胡同、廣場名稱,不準重名,不準同名異寫或者異名同音;
(五)以現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區劃名稱、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它經濟組織的名稱及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應當與當地標準地名相一致。
第七條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於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性質和字義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八條由於行政區劃變更和城區改造消失的地名,應當予以廢名。
第九條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履行相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廢名。
第十條經批准命名、更名、廢名的地名,由市或者縣民政部門統一公布。
第三章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條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在下列範圍內使用現行地名時,應當與標準地名相一致:
(一)對外簽訂的協定和涉外檔案;
(二)政府及所屬部門發布的文告、檔案;
(三)報刊、廣播、電視和有關書籍;
(四)其他標有現行地名的各類商標、牌匾、廣告、印信和公共運輸站牌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工商部門核准註冊的商標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為字號的企業名稱與標準地名不一致的,可暫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在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範圍內書寫標準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確定的規範漢字;
(二)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三)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中國地名,應當以《漢語拼音方案》為統一規範,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民政部門編排的門牌號為標準門牌號,實行註冊登記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編排和使用非標準門牌號。
第十四條有關部門、單位出版本行政區域的地圖,應當使用由市或者縣民政部門統一公布的標準地名。
第四章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十五條地名標誌是由政府確認標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標誌物。
第十六條地名標誌的設定、管理和經費來源:
(一)市區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二)市區的樓牌、門牌、鄉(鎮)牌、村牌、屯牌,由區民政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三)縣(市)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樓牌、門牌、鄉(鎮)牌、村牌、屯牌,由縣(市)民政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四)其它地名標誌,由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設定、管理並承擔所需經費。
第十七條設定地名標誌應當統一標準,做到美觀、大方、醒目。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和遮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各類物品;
(三)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地名標誌。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按照地名標誌管理的分工報批。
第五章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十九條地名檔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門統一指導,各級民政部門分級管理,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條地名檔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並經常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現實性、實用性。
第二十一條地名檔案管理應當貫徹國家的保密規定,積極開展地名信息諮詢,為社會服務。
第六章管理職責
第二十二條民政部門管理地名工作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地名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承辦地名命名、更名、廢名工作;
(四)監督、檢查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地名標誌的設定;
(六)調查、蒐集、整理、審定和儲存地名資料,管理並完善地名檔案;
(七)編輯、出版地名書刊;
(八)開展地名學研究和地名諮詢服務活動;
(九)負責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地名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管理,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或者停止使用,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其銷毀出版物,並處以銷售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9月14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地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五、哈爾濱市地名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六條第六項。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地名的命名、更名、廢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履行相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廢名。”
(三)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
(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的“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一條”。
(五)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合併,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地名標誌的設定、管理和經費來源:
“(一)市區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二)市區的樓牌、門牌、鄉(鎮)牌、村牌、屯牌,由區民政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三)縣(市)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廣場牌、樓牌、門牌、鄉(鎮)牌、村牌、屯牌,由縣(市)民政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四)其他地名標誌,由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設定、管理並承擔所需經費。”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第六項、第十項。
(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中的“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二條”。
第四項中的“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一條”。
第五項中的“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三條”。
第六項中的“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四條”。
刪去第七項。
第八項改為第七項,其中的“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十八條”。
(八)刪去第二十八條。
(九)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其中的“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
(十)刪去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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