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保守國家秘密規定(修正)

2002年8月23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2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地名管理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確定,第三章 保密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密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全市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保密工作堅持保密與信息公開並重的原則,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既確保國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針。
第四條 市、區、縣(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和管理轄區內的保密工作。
本轄區內的各業務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
市、區、縣(市)涉及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本機關、單位國家秘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國家安全、監察、檢察、審判、人民武裝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條 保密工作實行法人責任制,各機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保密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保密工作的責任人應當負具體組織領導責任;分管其它業務工作的責任人應當做好分管工作範圍內的保密工作。
第七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大專院校應當經常開展保密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的保密意識。
各級各類幹部培訓院、校應當將保密教育納入培訓內容。應當把重點部門、部位涉及國家秘密的人員,作為保密教育的重點。

第二章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確定

第八條 各機關、單位產生的秘密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密級及保密期限。
第九條 定密工作實行定密責任、登記和年報制度。
第十條 定密責任人應當由各機關、單位指定,經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保密業務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從事定密審核工作。
取得定密資格的定密責任人負有確定、變更本機關、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的密級、標誌和建議解密的責任。
定密責任人離開定密崗位,其定密資格自然終止。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確定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承辦人對產生的各種形式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密級標誌;
(二)將擬定國家秘密的載體交由本機關、單位的定密責任人審核;
(三)定密責任人將定密情況登記記載;
(四)定密責任人審核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接觸範圍;
(五)送主管領導批准。
第十二條 國家秘密一經確定,應當在載體上標明密級、發放範圍及製作數量,絕密級、機密級的應當編排序號。
第十三條 遇有緊急、特殊情況時,承辦人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後可以直接送主管領導批准。但事後應當及時補辦定密手續,交定密責任人備案。
第十四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或者有爭議事項,應當按照擬定的密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於10日內逐級報至有相應密級確定權的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國家秘密確定後,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密級、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本轄區內產生國家秘密事項的機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上年度國家秘密事項的確定情況報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七條 各機關、單位建設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應當向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密方案》,經批准後方可立項。
第十八條 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建設,應當與保密設施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九條 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保密防範設施建設,應當使用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認證合格的保密技術產品和設備。
保密技術產品和設備的招標採購,應當按照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啟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啟用申請》和相關材料;
(二)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密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三)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經評審合格的,應當於20日內向申請單位發放《批准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啟用通知書》;
(四)經評審不合格的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不得啟用。
第二十一條 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應當與國際網際網路及其它公共信息網實行物理隔離。
第二十二條 製作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符合保密要求,使用電子設備的應當採取防止電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由專人管理,嚴格履行登記、編號、簽收、借閱、傳閱手續,管理人員應當隨時掌握國家秘密載體的去向。閱讀和使用國家秘密載體的場所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四條 傳遞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包裝密封,標明密級、編號,通過機要交通、機要通信。傳遞絕密件應當專人專送,實行二人護送制度。
第二十五條 確因工作需要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外出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使國家秘密載體始終處於有效的控制之下。攜帶絕密級載體應當經本機關、單位主管領導批准,並有二人以上同行。
參加涉外活動不得攜帶國家秘密載體。確因工作需要攜帶的,應當經主管領導批准,並採取嚴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確因工作需要攜帶的,應當經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向我駐外機構傳遞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通過外交信使傳遞。
第二十七條 攜帶涉密攜帶型計算機外出、出境或者參加涉外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辦理。
第二十八條 複製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經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複製制發機關、單位允許複製的機密級、秘密級載體,應當經本機關、單位主管領導批准。
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履行登記手續,複製件應當加蓋複製單位戳記,並視同原件管理。
負責複製國家秘密載體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規定要求複製的,應當予以拒絕。
第二十九條 各機關、單位對擬銷毀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履行清點、核對、登記手續,經主管領導批准後,送市國家秘密載體監銷站統一銷毀。
禁止將國家秘密載體作為廢品出售或者收購。
第三十條 從事製作、複製國家秘密載體的機關、單位,應當經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非國家秘密載體定點複製單位,不得承接國家秘密載體的製作、複製業務。
第三十一條 涉及國家秘密要害部門的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涉及國家秘密不適宜進行招標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中部分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涉外建設項目選址應當距離重要機關、單位和其它涉密要害部門500米以上,涉密長途通信機房300米以上,市話通信機房100米以上,重要地纜管道10米以上。
第三十三條 市規劃、土地、國家安全等部門審批的涉外建設項目,應當在30日內報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家安全部門對投入使用的涉外建設項目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四條 召開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選擇具備保密條件的會議場所;
(二)會議召開前,應當對會議場所進行保密檢查;
(三)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參加會議人員的範圍,對參加涉及絕密級事項會議的人員應當予以指定;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保密要求的話筒;
(五)對參加涉密會議人員提出保密要求,非經會議主辦單位同意不得錄音、錄像;
(六)涉密會議禁止使用移動通訊工具,進入涉密會場,行動電話應當機電分離;
(七)會議使用的涉密檔案、材料,應當標明密級、統一編號、登記分發,並按照有關保密規定管理;
(八)確定涉密會議的傳達內容及傳達範圍。
第三十五條 舉辦涉及國家秘密的重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專項保密工作方案,並報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必要時,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參與涉密重大活動,指導主辦單位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對外合作和交流中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對外合作時需提供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的,應當經有權批准提供的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對外提供。
對外提供的國家秘密事項涉及多部門或者發生爭議的,由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協調。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事業單位的在職涉密人員,不得私自受聘到境外駐華組織、機構或者外資企業工作。確因工作需要到境外駐華組織、機構或者外資企業工作的,應當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離退休、停薪留職、辭職和調離的重要涉密人員,在脫離原崗位三年後,方可到境外駐華組織、機構或者外資企業工作。
第三十九條 涉及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涉密人員均不得到與原業務工作關係密切的境外駐華組織、機構或者外資企業工作。
第四十條 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負責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的審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由國家認定的重點涉密人員出境,應當報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和提供信息的單位對擬公開報導、出版和提供的信息,應當按照有關新聞出版的保密規定進行保密審查。
公開發行的書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以及公開交流的學術論文,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第四十三條 從事信息諮詢服務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第四十四條 上網信息應當堅持“誰上網誰負責”的原則。凡向國際網際網路站提供或者發布信息,必須經過保密審查。
上網信息的保密審查實行部門管理。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建立健全上網信息保密審查責任制。提供信息的單位應當健全信息保密審查制度。
第四十五條 實行泄密事件報告制度。發現泄密事件應當於24小時內報告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領導責任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定密而未定密或者定密不及時造成泄密的;
(二)對本機關、單位產生或者持有的國家秘密未採取保密措施造成泄密的;
(三)管理、使用國家秘密載體的人員,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國家秘密載體丟失,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外出、參加涉外活動‘的;
(五)未經批准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擅自改變其原密級或者未按照原密級管理造成泄密的;
(七)未按照規定清繳國家秘密載體或者將其作為廢品出售造成泄密的;
(八)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建設中,使用未經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認證的保密技術產品和設備造成泄密的;
(九)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與國際網際網路及其它公共信息網未實行物理隔離的;
(十)重要機關、單位的建設,違反保密規定選址不當造成泄密的;
(十一)涉外建設項目選址未按照規定審批的;
(十二)涉密會議、重大涉密活動和對外合作及交流中,違反保密規定造成泄密的;
(十三)新聞報導、出版未進行保密審查,泄露國家秘密的;
(十四)發生泄密事件隱瞞不報或者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致使國家秘密知悉範圍擴大,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對責任人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造成重大泄密隱患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造成損害後果的;
(三)以謀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數較多或者數量較大的;
(五)利用職權強迫他人違反保密規定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予以行政處罰:
(一)將國家秘密載體作為廢品出售或者收購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非國家秘密載體定點複製單位,承接國家秘密載體複製業務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三)在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中使用未經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認證合格的保密技術產品和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涉密人員違反規定應聘到境外駐華組織、機構或者外資企業的,責令涉密人員與聘用單位限期解聘,逾期不解聘的,處以涉密人員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規定聘用中國雇員的境外駐華組織、機構或者外資企業,依法予以處罰;
(五)從事信息諮詢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保密規定造成泄密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前款第(一)、(二)、(四)、(五)項行為的,同時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對重要機關、單位,保密要害部門構成威脅的涉外建設項目,市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單位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複製、使用、攜帶、傳遞、收購、出售國家秘密載體的,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查封或者扣押國家秘密載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三條 罰款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國家秘密載體,是指以文字、數據、符號、圖形、圖像、聲音等方式記載國家秘密信息的紙介質、磁介質、光碟等各類物品。磁介質載體包括計算機硬碟、軟碟和錄音帶、錄像帶等。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由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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