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
  • 依據:《保守國家秘密法》
  • 通過時間:1996年9月6日
  • 通過機構: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單位以及公民,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既確保國家秘密又便利各項工作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嚴格管理、提高整體防範能力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家保密局主管全市的保守國家秘密工作,區、縣國家保密局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守國家秘密工作(市、區、縣國家保密局以下簡稱保密工作部門)。
市級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或者指導本系統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國家安全、科技、新聞出版、統計、電信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建立保密工作組織,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保密工作人員,管理本單位的保密工作。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對本機關、單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設施,定期檢查保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對其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及時變更密級或者解密。
第七條 國家機關、單位發生或者發現泄密事件,應當在知悉泄密事件的24小時內報告保密工作部門,並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拾獲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門;
(二)發現出售、收買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及時報告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公安、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三)發現盜竊、搶奪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立即報告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並有權制止;
(四)發現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線索,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門舉報。
有關機關、單位接到前款第(一)項所列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妥善保管,防止擴散,並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保密工作部門處理。
第九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對方以正當理由和合法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時,有關部門應當擬定提供方案,並經單位負責人和保密工作機構審查。屬於本機關、單位業務範圍內的事項,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並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屬於本機關、單位業務範圍外的事項,報有相應確定密級權的保密工作部門審批。
對方需要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 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應當由提供單位到保密工作部門辦理《國家秘密載體出境許可證》。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涉及多部門或者發生爭議的,由保密工作部門進行協調工作。
第十條 召開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選擇具備保密條件的會議場所;
(二)會談召開前應當對會議場所進行保密撿查;
(三)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參加會議人員的範圍,對參加涉及絕密級事項會議的人員應當予以指定;
(四)對參加會議人員提出保密要求;
(五)依照保密規定使用會議設備和管理會議檔案、資料;
(六)確定會議內容是否傳達以及傳達範圍。
第十一條 舉辦重大涉及國家秘密的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專項保密方案並報市保密工作部門;提供活動場所的單位,應當協助主辦單位做好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主動參與制定保密方案,並與主辦單位共同組織和監督實施。
第十二條 參與涉及國家秘密的科學技術項目立項定密、成果鑑定、密級評價的專家、技術人員和其他知密人員,應當承擔保密義務,不得泄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轉讓該項技術。
第十三條 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國內轉讓、對外出等的保密工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在有線、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應當採取與其密級相對應的保密措施。
第十五條 組建、使用專用無線電通信網的,應當到保密工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和領取《建網保密審查使用許可證》。
第十六條 使用辦公自動化設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沒有保密措施的傳真機、計算機上傳輸或者處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二)使用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傳輸信息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三)未經原確定密級的國家機關、單位批准,不得複製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四)不得使用無線話筒傳達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七條 經營印刷、複印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保密工作部門辦理備案註冊手續。
從事複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單位,應當到保密工作部門申請辦理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件,並按照規定到保密工作部門進行年檢。
從事複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單位在承接複製國家秘密載體的業務時,應當查驗國家秘密載體準印手續。
第十八條 複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國家秘密載體準印手續,併到取得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件的單位進行複製。
第十九條 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到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單位。
不得向個體商販、廢品收購單位出售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條 不得使用未採取保密措施的交通工具運送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不得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場所或者探親訪友。
第二十一條 新聞出版、報導單位和提供信息的單位,對擬公開出版、報導的信息和提供的信息應當進行保密審查。
公開發行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用於公開交流的學術論文,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第二十二條 接受境外機、團體和個人社會調查,或者境外機構、團體和個人進行社會調查,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泄露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由保密工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由有關機關、單位對泄密責任者酌情給予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取得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件的複製單位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門吊銷其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件,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未取得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件的印刷、複印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違反規定複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保密工作部門對非法複製、使用、傳輸、買賣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採取責令停止複製、停止使用,以及扣留和查封措施。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工商行政、公安、國家安全、科技、新聞出版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泄露國家秘密所獲取的非法收入,保密工作部門有權依法予以沒收。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對方以正當理由和合法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時,有關部門應當擬定提供方案,並經單位負責人和保密工作機構審查。屬於本機關、單位業務範圍內的事項,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並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二)刪去第十五條。
(三)刪去第十七條。
(四)刪去第十八條。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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