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關於印發《供水、供氣、供熱等公用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實施辦法》的通知
建城[2008]213號
各省、
自治區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市政管委,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務局,重慶市經委、商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
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施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08]36號)的要求,指導供水、供氣、供熱等公用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工作,我部制定了《供水、供氣、供熱等公用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供水、供氣、供熱等公用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水、供氣、供熱等公用事業單位(企業)信息公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結合供水、供氣、供熱等行業特點,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息,是指供水、供氣、供熱等公用事業單位(企業)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全國供水、供氣、供熱等公用事業單位(企業)信息公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供水、供氣、供熱等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供氣、供熱等公用事業單位(企業)信息公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供水、供氣、供熱等公用事業單位(企業)(以下簡稱公用事業單位)是信息公開的實施主體,承辦本單位具體的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 信息公開工作應當遵循準確、及時、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事項外,凡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信息,均應當予以公開。
第六條 信息公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公用事業單位公開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七條 公用事業單位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應主動公開:
(一)涉及用水、用氣、用熱等民眾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加的;
(三)反映公用事業單位機構設定、職能、辦事程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八條 公用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信息目錄、信息公開指南和信息公開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信息:
(一)企業概況:
主要包括:企業簡介,企業領導簡介,企業組織機構設定及職能等。
(二)服務信息:
1、供水行業
(1)供水銷售價格,維修及相關服務價格標準,有關收費依據;
(2)供水申請報裝工作程式;
(3)供水繳費、維修及相關服務辦理程式、時間、網點設定、服務標準及承諾;
(4)停水及恢復供水信息、巡檢及查表信息;
(5)供水水質信息及供水設施安全使用常識和安全提示;
(6)諮詢服務電話、報修和救援電話、監督投訴電話。
2、供氣行業
(1)燃氣銷售價格,維修及相關服務價格標準,有關收費依據;
(2)供氣申請報裝工作程式;
(3)燃氣繳費、維修及相關服務辦理程式、時間、網點設定、服務標準及承諾;
(4)停氣及恢復供氣信息、巡檢及查表信息;
(5)燃氣及燃氣設施安全使用規定、常識和安全提示;
(6)諮詢服務電話、報修和救援電話、監督投訴電話。
3、供熱行業
(1)熱力銷售價格,維修及相關服務價格標準,有關收費依據;
(2)供熱申請報裝工作程式;
(3)法定供熱時間,供熱收費的起止日期;
(4)供熱繳費、維修及相關服務辦理程式、時間、網點設定、服務標準及承諾;
(5)停熱及恢復供熱信息、巡檢及查表信息;
(6)供熱及供熱設施安全使用規定、常識和安全提示;
(7)諮詢服務電話、報修和救援電話、監督投訴電話。
(三)與供水、供氣、供熱服務有關的規定、標準。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公用事業單位主動公開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與自身利益直接相關的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用事業單位申請獲取相關信息,公用事業單位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確定是否提供相關信息並給予答覆,並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其特殊需要的材料。
第十條 公用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和管理。
公用事業單位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有可能影響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信息。對非涉密或非公共安全等敏感信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予以公開。
第十一條 公用事業單位應當將主動公開的信息,通過企業網站、公開欄、辦事大廳、電子顯示屏、便民資料、新聞媒體、信息發布會、諮詢會、論證會等一種或多種便於公眾知曉的形式公開。
發生停水、停氣、停熱等緊急情況時,應當將有關信息及時在用戶所在地公開。
第十二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信息,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緊急信息應當即時公開,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事業單位信息公開的指導,規範信息公開行為。對信息公開情況開展評議考核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用事業單位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其行業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用事業單位在信息公開工作中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投訴、控告和檢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公用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建立健全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其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公用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信息內容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