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細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細則在1994.04.2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4.28
  • 實施時間:1994.04.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管理,第三章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及解密,第四章 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管理工作保密制度,第五章 經濟工作保密制度,第六章 新聞、出版工作保密制度,第七章 電信工作保密制度,第八章 涉密會議保密制度,第九章 涉外活動保密制度,第十章 泄密事件補救措施及處理,第十一章 獎懲,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條 保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保密工作與業務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民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有保密的義務;對泄露或者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行為有向保密工作部門舉報和採取補救措施的義務。
各單位負責人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嚴防泄密,對其職權範圍內的保密工作負有組織、管理、監督和檢查的責任。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行署、市、縣(區)的保密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保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保密宣傳教育,組織保密專兼職人員業務培訓;
(三)指導、督促各單位制定其業務範圍內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計畫,並檢查其執行情況;
(四)組織、指導和監督各單位依照定密程式,確定、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等工作,按規定的程式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事項予以確定;·。
(五)指導、監督和審查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工作;
(六)管理保密技術工作,申報和掌握使用保密技術開發和技術設施經費;
(七)開展保密監督和檢查,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泄密事件;
(八)承辦上級主管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交辦的有關保密工作事項。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保密組織,並確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及解密

第七條 各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依照國家關於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並依照《保密法》的規定在國家秘密載體上標明。
第八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單位應當先擬定密級和保密期限,採取保密措施,並在十日內申請上級主管部門或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接到申請的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覆。
第九條 保密期限屆滿的即自行解密;國家秘密事項經主管機關、單位正式公布或公開後,即視為解密。
第十條 確定、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以及解密,應當由本單位的主管領導人直接審定;工作量大的單位,可以由主管領導人授權本單位的保密組織、機構或者指定人員,負責辦理其審定前的審核工作。
確定和變更密級、保密期限以及解密,應當有文字記載。
第十一條 確定密級的部門、單位發現定密工作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發現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有權要求原確定密級的部門、單位糾正。
第十二條 被撤銷或者合併的單位,事前應當組織專門人員對其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進行認真清理審查,作出是否變更密級、保密期限、解密決定或者其他有關決定,並通知有關部門、單位。

第四章 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管理工作保密制度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單位,應當確定專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管理工作。其它產生或接觸國家秘密的單位,可以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管理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
第十四條 印製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時,除依照國家規定在封面或者首頁的左上角標明密級、保密期限外,還應當在末頁標明發放(閱讀)範圍和印製份數。
印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只能在持有保密工作部門頒發的《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單位進行。
第十五條 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的草稿、修改稿、清樣等,應當採取與正式檔案、資料同樣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條 收發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應當由指定的專人負責,並且應當逐件、逐頁清點,履行簽收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嚴禁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屬於秘密級以上的,應當交由機要部門傳遞,或者實行二人護送傳遞制度。絕密級的,在傳遞時還應當單獨密封並附《發文回執》。
第十八條 閱讀、使用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應當按照制發機關規定的閱讀範圍予以組織,不得擅自擴大閱讀、使用範圍。
閱讀密級檔案、資料,應當在辦公室或閱文室內進行。
組織傳閱國家秘密檔案、資料,應當由專人負責。
第十九條 複製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彙編國家秘密檔案、資料,應當經制發機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同意。彙編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發行範圍,應當以其中最高密級的原件所規定的密級標明,縣級以下單位不得彙編國家秘密檔案、資料。
第二十一條 由於工作需要使用、借閱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的,應當經本單位主管領導批准,並辦理借閱手續。借件只能在辦公室使用,並須妥善保管,用後及時退回。
第二十二條 不得擅自攜帶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外出。因工作需要攜帶機密或秘密級件及其他物品的,應當經本單位辦公室負責人批准;絕密件原則上不準攜帶,確需攜帶的,應當經本單位主管領導人批准,且兩人同行,共同負責。攜帶外出的密件、密品應當裝在公文包(箱)內,妥善保管;到達目的地後,應當將所帶的絕密件交由當地有關單位保密室代為保管。
第二十三條 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應當存放在有利於安全保密的地方,並配備必要的保密防範設施。
第二十四條 對國家秘密檔案、資料應當按制發機關規定定期清查、清退。同時各單位還應當每半年再清查一次,將已辦完的密件退到縣級以上單位保密室。縣級以上單位保密室應當在翌年上半年進行全面清退,並履行簽收手續。絕密件和發至省(軍)級的其他密件,由制發機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保密室直接負責清退。
第二十五條 機構撤銷、合併時,原機構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移交給制發機關、檔案部門或者合併後的新單位。移交時,應當履行登記、簽收手續。
第二十六條 任用管理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的專職人員,應當遵循先審查後使用的原則,並在上崗前進行保密教育。對不稱職或者任用不當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在其調離工作崗位時,必須嚴格辦理接交手續,交接清所經管的國家秘密事項。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涉密人員調動工作時,應當先將使用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和涉及國家秘密的筆記本交回原單位後,方能辦理調動手續。
第二十八條 當年無保存價值的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應當在下一年度銷毀。銷毀前應當造冊登記,經縣級以上單位主管領導審批後,由兩人以上共同負責,予以監銷。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作為廢品出售或者收購。

第五章 經濟工作保密制度

第三十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各種計畫、統計資料,不得擅自公開發表或者向外透露。
統計部門和經濟管理綜合業務主管部門,擬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和有關檔案、資料中使用的,尚未解密的統計數字和國民經濟發展需要保密的情況,在公報和有關檔案、資料發表前,仍須採取保密措施。有關部門需要公開發表有關統計數字,應當經統計部門和經濟管理綜合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屬於國家秘密的國土資源、地質礦產、測繪、水文、氣象等資料,確需公開發表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測繪資料經有關部門進行保密技術處理後方能公開發表。
第三十一條 對調整物價等容易在社會上引起敏感反應的事項,在國家公布前,不得泄露。
第三十二條 有關專運、特運、軍運以及其他重要物資的運輸,應當採取嚴格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新聞、出版工作保密制度

第三十三條 公開出版發行的報刊、書籍以及廣播、電影、電視、錄像製品、視盤、錄音帶、展覽等,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第三十四條 新聞、出版部門應當對需要公開報導的稿件和出版的書籍進行保密審查,防止泄露國家秘密。對保密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徵求被採訪單位或作者單位的意見,或者直接交由被採訪單位或作者單位核定。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向新聞、出版部門投遞公開發表的稿件及書稿,涉及國家政治、經濟、外交、科技、軍事等方面內容,對是否需要保密界定不清時,應當請本單位負責人或者主管部門進行保密審核。
第三十六條 記者因工作需要參加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或者接觸被採訪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有選擇地進行公開報導時,應當徵得會議主辦單位或者被採訪單位同意;從會議或者被採訪單位帶回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交本單位保密室登記保管。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員未經批准,不得將自己所接觸的本單位或者外單位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等編撰成文,向公開發行的報刊投稿或者彙編入公開發行的報刊、書籍中。
第三十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內部發行的宣傳資料、書刊、影視片、音像製品等,應當按照制發單位規定的發行範圍進行宣傳,不得擅自擴大宣傳範圍。
第三十九條 舉辦各種公開性的展覽,在展出前應當由主管部門對展品和說明進行保密審核。

第七章 電信工作保密制度

第四十條 傳送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通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無保密措施的有線、無線通信設備傳送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二)嚴禁用明碼電報和普通傳真電報傳遞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三)嚴禁密電明復或者明密混用;
(四)不得將密碼電報原文印成檔案、複印、傳抄,在無保密措施的電話中傳遞,用明碼電報和普通傳真電報轉發,或者在在報刊上轉載。
第四十一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存貯、傳輸、處理國家秘密信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涉密的電子計算機房,應當設在有利於安全保密的地方,並建立健全機房管理制度。
(二)使用進口電子計算機處理國家秘密信息時,應當事先經有關部門進行保密技術檢查。
(三)涉密的電子計算機信息在存貯、傳輸、處理時,應當採取技術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四)對涉密的電子計算機載體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並視同秘密檔案、資料進行管理。
(五)對涉密的電子計算機,應當針對電磁波輻射的不同情況,採取必要的防輻射措施。
(六)對涉密的電子計算機管理、操作人員,應當按照使用、經管國家秘密的人員條件配備,井明確保密責任,嚴格保密紀律。

第八章 涉密會議保密制度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召開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會前應當採取安全保密措施,並對與會人員和工作人員宣布保密紀律。未經會議主辦單位批准,任何新聞單位或者其他人員不得錄音、錄像。
禁止使用無線話筒傳達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 印製會議秘密檔案,應當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分發時須進行登記,並憑會議通知書或者介紹信履行簽收手續。會議秘密檔案應當有專人負責管理。
會議印發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與會人員應當在會議結束後如數交所在單位保密室登記存檔,不得留存。
第四十四條 會議的傳達應當按照會議主辦單位規定的內容和範圍進行。

第九章 涉外活動保密制度

第四十五條 接待境外人員參觀、訪問的單位,應當按照上級規定和本單位情況明確規定各自的介紹口徑、參觀範圍和路線等;向境外人員介紹情況時,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屬於國家秘密的場所、部位、設施以及軍事禁區等,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讓境外人員參觀。
第四十六條 與境外人員洽談時,不得涉及屬於國家秘密的對外經濟貿易、科學技術、文化交流等事項,以及與洽談項目無關的事項。
第四十七條 會見、陪同境外人員參觀遊覽以及參加有境外人員在場的宴會和其他活動時,不得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四十八條 出境的團、組和個人,不得擅自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確需攜帶與業務有關的密件、密品出境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保密的管理規定,向所在地的行署、市、自治區保密工作部門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手續。攜帶出境的密件須嚴加保管,或交我駐外機構代為保存,不得遺失,不得向境外人員泄露和提供。
第四十九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擅自對外提供;因對外合作的項目確需提供的,應當事先呈報有批准權的主管部門審批;涉及幾個部門的,由行署、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並在契約中訂明外方承擔保密義務的條款。對外提供的國家秘密資料,原則上供外方在我境內從事業務工作時使用;外方確需攜帶出境的,應當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手續。
第五十條 凡通過國際電路、郵路向境外打電話、發明碼和明傳電報、投寄信件和稿件等,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並嚴格執行明來明往,密來密往原則。
第五十一條 邀請或者接受境外記者進行採訪、錄音、錄像或者拍攝電視、電影等活動的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不得接待未經批准而到我內部單位要求從事本條規定活動的境外記者或其他人員。

第十章 泄密事件補救措施及處理

第五十二條 拾得他人遺失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它物品的,應當及時送交本單位的保密組織或者當地保密工作部門。
第五十三條 發現他人出售或者收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的,應當立即制止,並就近報告保密工作部門或有關部門。
第五十四條 發現他人盜竊、奪取、騙取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或者發現他人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線索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舉報。
第五十五條 各單位發生泄密事件時,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同時報告當地保密工作部門。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依法督促發生泄密事件的單位進行調查處理。對久拖未決的泄密事件,當地保密工作部門有權督促或限期發案單位作出查處結論;對處理畸輕或者畸重的,保密工作部門有權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
第五十六條 發生下列泄密事件,有關單位和當地保密工作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二十四小時之內逐級上報至自治區保密工作部門:
(一)泄露絕密級、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
(三)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泄露國家秘密的。

第十一章 獎懲

第五十七條 凡有《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表現之一的,以及為保守國家秘密作出顯著成績的集體或者個人,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保密工作部門也可以直接給予獎勵。
對於偵破泄露國家秘密案件有功的集體或者個人,發案單位可以給予獎勵。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有關單位視其情節,依據《保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和《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泄露國家秘密已經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由有關單位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售、收購、印刷或者複印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它物品的,由當地主管部門或者保密工作部門將出售、收購、印刷或者複印的密件、密品沒收封存,並沒收其非法收入上繳國庫。需要追究其他責任的,由當地保密工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按職責許可權,分別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十一條 對舉報、查處泄露國家秘密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將對泄露國家秘密責任人的處分,報送當地保密工作部門備案。
在查處中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有確定權的保密工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出鑑定。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工作的保密制度,由自治區國家保密局會同自治區科學技術委員會,依據《保密法》、《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結合我區實施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自治區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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