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政務公開規定

《哈爾濱市政務公開規定》在2003.12.24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政務公開規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2.24
  • 實施時間:2004.02.01
基本信息,詳細介紹,

基本信息

經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詳細介紹

第一條 為規範政務公開工作,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政務的知情權、參與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行政機關)的政務公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務公開,是指行政機關將依法管理事項向社會公開,便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知曉、監督的制度。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獲取公開政務內容。
第五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辦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區、縣(市)人民政府辦公部門負責本級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政務公開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政務公開應當遵循合法、真實、及時,便於監督的原則。
第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他人隱私和公開後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事項外,政務事項均應當公開。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務事項:
(一)市政府規章、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與社會公眾相關的規範性檔案;
(二)各級政府的職能部門、直屬機構和辦事機構的管理職能及其調整、變動情況;
(三)年度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的計畫、目標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四)財政預決算和政府採購情況;
(五)重大基本建設項目及其招標投標情況;
(六)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主要技術指標;
(七)行政許可有關事項;
(八)行政收費有關事項;
(九)涉及救災、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城市供暖、城市拆遷等與公眾切身權益密切相關的事項;
(十)重大突發事件其處理情況;
(十一)行政機關領導幹部的分工,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式、結果等人事管理情況;
(十二)各級行政機關對市政府重大承諾事項完成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務。
前款規定的政務事項的公開許可權、程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政務公開的具體內容,由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本規定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的決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作出決策前應當將擬決策的內容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務公開事務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電子信箱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根據本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務,可以採取下列形式公開:
(一)通過政府網站發布;
(二)在政府公報上定期刊登;
(三)利用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發布;
(四)在公眾便於知曉的地點設立政務公開廳、政務公開欄、信息查詢點、電子螢幕、電子觸控螢幕;
(五)發放便民手冊;
(六)召開新聞發布會、徵求意見會;
(七)便於公眾知曉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據本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務事項,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機關公開其他應當公開的政務事項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電傳和電子郵件等形式向行政機關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做好筆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後應當登記,並根據下列情況及時給予答覆:
(一)申請公開的政務事項屬於已經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獲得該政務的載體或者場所和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務事項屬於可以公開的,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及時公開;
(三)申請公開的政務事項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的理由;
(四)申請公開的政務事項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除可以當場予以答覆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六條 對閱讀有困難的殘疾人、文盲申請人,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的政務公開服務指南。
政務公開服務指南應當載明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務的名稱、基本內容及其辦事程式。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公開的政務事項,需要取得查閱證明或者相關資料的複印件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主動公開政務義務的,可以依法向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辦公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辦公部門責令改正;並由監察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一)不履行政務公開義務、不及時更新公開內容的;
(二)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務的;
(三)不提供政務公開服務指南的。
第二十一條 在實施本規定過程中,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接觸的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泄露國家秘密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隱瞞或者提供虛假的政務信息,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的政務公開,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鄉鎮行政機關的政務公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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