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

為加強殯葬管理,改革喪葬習俗,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
  • 地區:哈爾濱
  • 依據: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
  • 類別:殯葬業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

修訂的條例

(1998年6月19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1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10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1月29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等1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4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改革喪葬習俗,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
第三條殯葬管理,應當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殯葬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合理安排殯葬設施建設用地和資金,適應殯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等新聞單位,有義務進行殯葬改革宣傳教育。
第六條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
區、縣(市)民政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價格、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喪葬管理
第七條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遺體應當就近火化。
第八條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憑下列證件:
(一)正常死亡的,憑公安部門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醫療機構的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無名屍體,憑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的證明;
(三)外國人死亡,憑本條第(一)或者第(二)項證明和死者家屬或者所屬國大使館、領事館的書面申請。
第九條應當火化的遺體,由殯儀服務單位負責運送。偏遠郊區和特殊情況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將遺體運往戶籍所在地火化的,應當由殯儀專用車輛運送。
第十條遺體火化後,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暫存在殯儀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採取以樹代墓等多種形式安葬。
第十一條允許土葬的公民死亡後,凡本人生前留有遺囑或者家屬自願實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市、縣(市)應當逐步建立本轄區的殯儀服務中心。
殯儀服務中心應當對遺體運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務,實行規範化、科學化管理。
第三章喪事管理
第十三條辦理喪事提倡節儉、文明,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境衛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信教民眾辦理喪事舉行的宗教儀式,應當在經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十五條禁止在喪事活動中擺放、焚燒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從事扮巫婆、神漢等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城鎮街道燒紙、焚燒遺物或者拋撒紙錢。
第十六條禁止在城鎮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
第十七條殯儀專用車輛,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運送。
對殯儀專用車輛和用具應當定期進行消毒,保持衛生,防止疾病傳染。
第十八條殯儀服務單位收取殯儀服務費用,應當按照省、市價格部門批准的價格標準執行,並明碼標價。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第十九條死者家屬或者單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市或者縣(市)殯葬管理機構投訴,接受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查處。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條建立公墓,應當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在縣(市)建立公墓,經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據本條前款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在本市城市規劃控制區外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民政部門審批;在縣(市)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公墓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墓地的綠化、美化建設,創造整潔優美的環境。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下列區域興建公墓或者設定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經濟開發區;
(三)距水庫、河流堤壩和水源保護區3000米以內;
(四)距鐵路和公路主幹線兩側各1000米以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三條公墓用地屬國家所有,公墓管理單位和墓穴認購者只有使用權。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鄉(鎮)村民以外其他人員的骨灰,不得收取經營性費用。
第二十四條公墓墓穴的認購者,應當向公墓經營單位交納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當按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規定的期限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墓碑。
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轉讓、預售、有獎銷售、炒買炒賣靈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復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遷或者重建已遷移、平毀的墳墓;
(四)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二十七條未經市民政部門審核、省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殯儀館、公墓以外從事公墓經營活動。
第五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條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市)民政部門備案。
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審批範圍生產、經營;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九條禁止製作、銷售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喪事活動中擺放、焚燒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從事扮巫婆、神漢等封建迷信活動,在城鎮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鎮街道燒紙、焚燒遺物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拋撒紙錢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恢復原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公益性墓地安葬本鄉(鎮)村民以外其他人員骨灰、收取經營性費用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讓、預售、有獎銷售、炒買炒賣靈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殯儀館、公墓以外從事公墓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
(二)製作、銷售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
(三)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範圍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
第三十七條殯葬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殯儀服務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殯葬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索要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華僑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國人死亡,親屬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和《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六、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
(一)將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公安、工商、衛生、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價格、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二)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
(三)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物價部門”修改為“價格部門”。
(四)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公墓墓穴的認購者,應當向公墓經營單位交納管理費。”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當按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規定的期限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墓碑。”
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七)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八)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土地行政管理”修改為“國土資源行政管理”。
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中的“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修改為“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
(九)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殯葬改革是社會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幾年來,我市在辦理喪事中大操大辦、鋪張浪費、大搞封建迷信活動和私埋濫葬等現象大量增多,為了破除“不文明、不衛生”的陳規陋習,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把殯葬管理工作納入法制軌道,制定殯葬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很必要的。為此,我市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和省的有關規定,並借鑑北京、上海、吉林和鄭州等省市的做法,結合我市情況,制定了《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
二、關於《條例》的修改過程
《條例》經哈爾濱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92年10月份審議通過,並於12月份提請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審議中委員們提出一些不同意見,建議補充修改,會後,我們根據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的審議意見,責成市人大法制工作室,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對《條例》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並向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作了匯報,遂形成《條例》的修改稿,於93年6月提交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關於《條例》的修改情況
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在審議本《條例》時,共提出10條意見,我們根據這些意見,對《條例》有關條款作了相應修改,也有少數條款由於各種原因保留了原來的意見,具體情況是: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時,提出的第1條意見認為,《條例》第五條中“屍體一律就近火化”的規定過於絕對。建議對交通不便的偏遠鄉村可作“當地深埋不留墳頭”的規定。為避免規定過於絕對,我們把此條中“一律”二字刪去,但考慮不宜再作“土葬”、“深埋”的規定。因為,第一、省政府已把建有火葬場的市縣(市)列為火化區,這樣我省全部是火化區,並已報國務院備案。第二、哈爾濱作為省會市,恰好屬於《暫行規定》中規定的“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具有較好的火化條件,理應實行火葬。第三、我市境內屬於交通不便的偏遠山村只有阿城、方正、依蘭三個市縣的十幾個村屯,人口在6.8萬左右,僅占全市總人口的1.2%,無需在《條例》中單獨作出“允許土葬”的規定。第四、本《條例》是一部移風易俗的地方性法規,應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導向性,對改革殯葬方面的陳規陋習起到促進作用。
第2條意見認為,《條例》第六條第(四)項對非正常死亡和無名屍體規定只“憑公安部門出具證明”是不夠的,還應增加經有關部門法醫鑑定作出結論的規定,我市公安機關對這兩種屍體處理已有明確規定,凡無名屍體或非正常死亡的屍體均該進行勘驗屍檢、查明屍源和死因後方能火化,故本條例無需再作“需經法醫鑑定”的規定。為更慎重起見,在“公安部門”前加了“縣級以上”四個字,以使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檔案更具有權威性和可靠性。
第3條意見認為,《條例》第七條“本市市轄區除邊遠郊區外,應當由殯儀服務單位的專用車輛拉運屍體,不準用其它車輛拉運屍”的規定不妥,經反覆研究認為,使用專用車輛拉運屍體是根據我市的實際情況作出的規定,為方便民眾文明節儉辦喪事,防止各種疾病傳播,1987年4月我市民政、公安、衛生和愛衛會等部門聯合發布了《關於禁止使用非專用車輛拉運屍體的通知》,明確規定禁止動用生產、生活車輛運屍,經過幾年的實踐,這一做法已為廣大市民所接受,我市現有25輛運屍專用車,完全可以滿足市區運送屍體的需要,過去一些大單位設定的運屍工具已滅失多年,現均使用殯葬服務部門運屍專用車輛運送屍體,如果再作出其他規定,勢必造成混亂,而且也不符合後勤服務向社會化發展的改革方向。
第4條意見認為,《條例》第八條是對殯儀服務單位提出的要求,不便執行處罰。為此,我們把這條第二款即“殯儀服務單位”改成“殯儀服務人員”,這樣就解決了對殯儀服務單位違反規定不便執罰的問題。
第5條意見認為,《條例》第九條“屍體火化後,提倡不保留骨灰”的規定過於超前,可行性很小,建議不作規定,我們認為應當予以保留。因為,提倡不保留骨灰是推進殯葬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它將引導市民多樣化處理骨灰,從現實看,保留骨灰的弊端日益突出;從長遠看,不保留骨灰是一種趨勢,現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已開始倡導將骨灰拋撒於江海,或深埋、栽樹紀念等多種方式,本《條例》使用“提倡”一詞意在作軟性規定,不求強制執行。關於“提倡”是不是法律用語,有的法規對於要求樹立或發揚的思想觀念問題也曾使用“提倡”一詞,《暫行規定》中也兩次使用了“提倡”一詞。
第6條意見認為,《條例》第十一條“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的提法不妥,縮小了適用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範圍。我們參照外地作法,把“有清真飲食習慣”一句改成“有土葬習俗”的。
第7條意見認為,《條例》第十五條沒有對“封建迷信色彩”、“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加以界定,不便執行。為此,我們將“禁止舉行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喪葬儀式或使用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一句刪去,將“不準損害、污染環境衛生”一句改成“不準有損害、污染環境衛生,妨害公共秩序,影響生產、生活安全的行為”。這樣調整體現了對民眾辦理喪事的陳規陋習的改革重在教育引導的指導思想,而對喪葬、祭祀活動中的破壞公共環境、影響社會秩序和安全的行為則加以禁止。
第8條意見認為,《條例》第十六條禁止製作、拉運、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沒有加以界定,不便於執行。我們按照《暫行規定》的提法,把“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改成為“喪葬迷信用品”,以適用國務院對此項規定的解釋。
第9條意見認為,《條例》第二十二條有的項缺乏可行性。對此,我們進行了調整,把第(四)項“辦理喪事搞封建迷信活動的”改成“造成後果的”,第(七)項“三千至五千元”改成“非法所得三至五倍”。
第10條意見認為,《條例》第三十一條將確定收入較低的地區的標準和罰款幅度的許可權授予了縣政府,實際上就是允許縣政府修改地方性法規,這既有損於法規的權威性,也不利於法規的執行。我們感到這條規定有不妥之處,故將第三十一條刪去。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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