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2014年修正版)

1998年6月19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1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10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1月29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等1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4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2014年修正版)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6.19
  • 實施時間:2014.06.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改革喪葬習俗,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當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殯葬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合理安排殯葬設施建設用地和資金,適應殯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等新聞單位,有義務進行殯葬改革宣傳教育。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
區、縣(市)民政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價格、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七條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遺體應當就近火化。
第八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憑下列證件:
(一)正常死亡的,憑公安部門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醫療機構的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無名屍體,憑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的證明;
(三)外國人死亡,憑本條第(一)或者第(二)項證明和死者家屬或者所屬國大使館、領事館的書面申請。
第九條 應當火化的遺體,由殯儀服務單位負責運送。偏遠郊區和特殊情況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將遺體運往戶籍所在地火化的,應當由殯儀專用車輛運送。
第十條 遺體火化後,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暫存在殯儀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採取以樹代墓等多種形式安葬。
第十一條 允許土葬的公民死亡後,凡本人生前留有遺囑或者家屬自願實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 市、縣(市)應當逐步建立本轄區的殯儀服務中心。
殯儀服務中心應當對遺體運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務,實行規範化、科學化管理。
第三章 喪事管理
第十三條 辦理喪事提倡節儉、文明,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境衛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信教民眾辦理喪事舉行的宗教儀式,應當在經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十五條 禁止在喪事活動中擺放、焚燒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從事扮巫婆、神漢等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城鎮街道燒紙、焚燒遺物或者拋撒紙錢。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鎮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
第十七條 殯儀專用車輛,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運送。
對殯儀專用車輛和用具應當定期進行消毒,保持衛生,防止疾病傳染。
第十八條 殯儀服務單位收取殯儀服務費用,應當按照省、市價格部門批准的價格標準執行,並明碼標價。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第十九條 死者家屬或者單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市或者縣(市)殯葬管理機構投訴,接受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查處。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條 建立公墓,應當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在縣(市)建立公墓,經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據本條前款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在本市城市規劃控制區外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民政部門審批;在縣(市)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墓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墓地的綠化、美化建設,創造整潔優美的環境。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興建公墓或者設定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經濟開發區;
(三)距水庫、河流堤壩和水源保護區3000米以內;
(四)距鐵路和公路主幹線兩側各1000米以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三條 公墓用地屬國家所有,公墓管理單位和墓穴認購者只有使用權。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鄉(鎮)村民以外其他人員的骨灰,不得收取經營性費用。
第二十四條 公墓墓穴的認購者,應當向公墓經營單位交納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當按市或者縣(市)民政部門規定的期限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墓碑。
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轉讓、預售、有獎銷售、炒買炒賣靈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復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遷或者重建已遷移、平毀的墳墓;
(四)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二十七條 未經市民政部門審核、省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殯儀館、公墓以外從事公墓經營活動。
第五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市)民政部門備案。
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審批範圍生產、經營;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九條 禁止製作、銷售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喪事活動中擺放、焚燒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從事扮巫婆、神漢等封建迷信活動,在城鎮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鎮街道燒紙、焚燒遺物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拋撒紙錢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恢復原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益性墓地安葬本鄉(鎮)村民以外其他人員骨灰、收取經營性費用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讓、預售、有獎銷售、炒買炒賣靈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殯儀館、公墓以外從事公墓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
(二)製作、銷售冥幣和紙人、紙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
(三)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範圍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
第三十七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殯儀服務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殯葬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索要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華僑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國人死亡,親屬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和《關於修改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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