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2000年9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10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3年6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3年8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4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6.19
  • 實施時間:2014.06.19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

條例全文

(2000年9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0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3年6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3年8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4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提高環境質量,保護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粉煤灰,是指從煤粉鍋爐煙氣中收集的粉塵,以及各種燃煤鍋爐、煤氣發生爐、蒸汽機等設備經過燃燒產生的有綜合利用價值的灰渣。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產建築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築路、回填、改良土壤、提取有用物質等行為。
第五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堅持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和統一規劃、總量平衡、科學管理、鼓勵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市計畫部門負責全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全市粉煤灰綜合利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市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粉煤灰的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由市計畫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按照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計畫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目標責任制,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
第九條 粉煤灰排放、利用單位應當每年向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一次粉煤灰排放、利用情況統計報表。粉煤灰排放、利用單位報送的粉煤灰排放、利用情況統計報表應當與實際發生的數量相一致。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發電、供熱等工程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內容。
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一條 建材企業生產的建築材料及其製品能夠摻用粉煤灰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比例摻用粉煤灰。
築路、築壩、築港等大體積混凝土工程,必須按照規定的比例摻用粉煤灰。回填、復墾造地,改良土壤,生產肥料等有條件使用粉煤灰的,應當使用粉煤灰。
第十二條 距粉煤灰堆存場地20公里範圍內,不準新建、擴建生產實心粘土磚的企業。
第十三條 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建設工程項目,承擔設計任務的單位應當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部門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監理。
第十四條 對利用經加工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單位,可以適當收取費用,具體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可以向利用單位提供車輛運輸粉煤灰。
第十六條 運輸粉煤灰的車輛必須採取封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不準在運輸過程中丟棄、拋撒粉煤灰。
第十七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粉煤灰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建設粉煤灰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國家規定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
第十八條 粉煤灰利用單位可以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計畫的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可以依據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二)生產或者銷售自產綜合利用粉煤灰產品,粉煤灰及灰渣摻入量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企業申請享受稅收優惠待遇,向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提供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意見;
(三)開發綜合利用粉煤灰項目,經市計畫部門批准,可以從粉煤灰綜合利用費用中優先安排資金;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產企業,每利用1噸粉煤灰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標準提取費用,用於有關職工的保健補貼。
第十九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費用的來源:
(一)粉煤灰排污費徵收總額的30%;
(二)市財政適當投入部分資金。
粉煤灰綜合利用費用,由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應當對粉煤灰排放和綜合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配合。
第二十一條 對綜合利用粉煤灰進行科學研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及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在規定時間內未繳納或者少繳納粉煤灰排污費的,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市環境保護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時間報送粉煤灰排放、利用情況統計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
(二)粉煤灰排放單位少報排灰量或者利用單位多報用灰量的,按照少報和多報的數量每噸處以3元罰款;
(三)建材企業生產建築材料及其製品未按照規定比例摻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摻入粉煤灰量每噸處以5元以下罰款;
(四)築路、築壩、築港等大體積混凝土工程未按照規定摻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摻入粉煤灰量每噸處以5元以下罰款;
(五)運輸粉煤灰過程中,車輛未採取封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或者丟棄、拋撒粉煤灰的,每車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設計單位未按照建設工程項目審查批覆和初步設計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的,責令其改正,並按照建設工程項目設計費的10%以上30%以下處以罰款;
(七)施工單位未按照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的,責令其改正,並按照少摻入粉煤灰量每噸處以5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8日發布的《哈爾濱市爐渣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決定

(2013年6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3年8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和《哈爾濱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一)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燃煤發電、供熱等工程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內容。”
(二)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製品。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部門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監理。”
(三)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運輸粉煤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運輸準行證。”
第二款修改為:“粉煤灰運輸車輛憑運輸準行證,應當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四)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不具備粉煤灰運輸條件或者不按照規定運輸粉煤灰的,每車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五)項、第(七)項。
將第(八)項改為第(六)項、將第(九)項改為第(七)項。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對利用經加工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單位,可以適當收取費用,具體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六)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
二、《哈爾濱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建築工程,根據國家規定範圍應當對建築能效進行測評、申請標識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築能效進行測評、申請標識,並予以公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和《哈爾濱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和建築節能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2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九、哈爾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二)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生產或者銷售自產綜合利用粉煤灰產品,粉煤灰及灰渣摻入量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企業申請享受稅收優惠待遇,向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提供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意見”。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並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四)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修改為:“(五)運輸粉煤灰過程中,車輛未採取封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或者丟棄、拋撒粉煤灰的,每車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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