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爐渣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爐渣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在1997年04月28日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爐渣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28
  • 實施時間:1997.06.01
第一條 為加強爐渣綜合利用管理,合理利用資源,提高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爐渣綜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爐渣,是指各種燃煤鍋爐、煤氣發生爐、蒸汽機等設備經過燃燒產生的有綜合利用價值的灰渣,以及從煤粉鍋爐煙氣中收集的粉煤灰。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爐渣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爐渣生產建築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築路、回填及改良土壤或者從中提取有用物質的行為。
第五條 爐渣綜合利用,應當貫徹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總量平衡和就近、就地、定點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市計畫部門負責全市爐渣綜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縣(市)計畫部門負責轄區內爐渣綜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計畫部門所屬的爐渣管理機構負責爐渣綜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經貿、建設、市政公用、交通、環保、公安、財政、物價、稅務、工商、地質礦產、土地、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爐渣的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產生爐渣的單位,應當開展爐渣的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等工作。
爐渣的排放,利用單位,應當在每年的十月份制訂下一年度爐渣綜合利用計畫,經市、縣(市)爐渣管理機構匯總後報同級計畫部門或者直接報同級計畫部門。
爐渣的排放、利用單位,應當每年半年將年計畫執行情況上報市、縣(市)爐渣管理機構或者同級計畫部門。
第八條 距粉煤灰堆存場地20公里範圍內不準新建、擴建生產實心粘土磚的企業。
第九條 距粉煤灰堆存場地50公里範圍內的築路、築壩、築港工程必須摻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已建的實心粘土磚廠等建材企業,其產品必須摻用一定比例的灰渣或者粉煤灰。
企業利用爐渣的數量和供應地點,由市、縣(市)爐渣管理機構或者計畫部門與利用單位確定。
第十條 爐渣排放、利用單位應當在市、縣(市)爐渣管理機構或者計畫部門的組織協調下簽訂排放和利用協定。
第十一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向利用單位提供車輛運輸粉煤灰,利用單位自行運輸的,排放單位應當給利用單位運輸補助費。
第十二條 運輸爐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市、縣(市)爐渣管理機構或者計畫部門出具的運輸證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爐渣運輸統一標誌。
爐渣運輸車輛,憑爐渣運輸標誌和證明,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行駛。
第十三條 排放單位對利用未經加工原狀粉煤灰的,不得向利用單位收費和變相收費;對利用經過加工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和含熱值的爐渣,可以適當收取費用,具體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新建產生粉煤灰的生產建設項目,必須配套建設粉煤灰綜合利用工程,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五條 有利用粉煤灰及其製品條件的建設工程項目,設計部門應當將粉煤灰及其製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製品。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爐渣綜合利用專項發展資金。
專項發展資金,由市、縣(市)爐渣管理機構或者計畫部門按省規定標準收取,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該項資金用於爐渣綜合利用項目的研究、治理、開發、利用、獎勵和爐渣管理事業費開支。
第十七條 綜合利用爐渣的單位,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新建爐渣綜合利用項目,投資方向調節稅按國家規定執行0%稅率;
(二)綜合利用爐渣摻量不少於30%的建材產品,經有關部門檢測合格後,符合免稅條件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三)綜合利用項目。經計畫部門批准,可從爐渣綜合利用專項發展資金中優先安排周轉資金,有償使用;
(四)新建、擴建爐渣綜合利用項目,達到設計要求的減、免、緩交電權費、集資費;
(五)利用爐渣的生產企業,利用1噸爐渣,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標準提取費用,用於有關職工的保健補貼,計入工資總額,在企業成本中列支。
申請本條前款減免稅費優惠待遇,應當持市、縣(市)爐渣管理機構或者計畫部門核定出具的綜合利用證明向有關部門申報。減免稅費款必須用於爐渣綜合利用再生產或者還貸,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條 市、縣(市)爐渣管理機構或者計畫部門應當對爐渣綜合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配合。
第十九條 對綜合利用爐渣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計畫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計畫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爐渣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規定報送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或者不簽訂排放、利用協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
(二)虛報爐渣利用量的,處以責任單位虛報數量每噸50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爐渣運輸證明運輸爐渣的,處以每車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繳納爐渣綜合利用專項發展資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建設、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地礦、物價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一)新建產生粉煤灰的生產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建設粉煤灰綜合利用工程的;
(二)建設、施工單位未按設計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製品的;
(三)在距粉煤灰堆存場地20公里範圍內新建、擴建生產實心粘土磚企業的;
(四)違反規定向利用單位收費和變相收費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爐渣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罰款使用的收據和對所罰款項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發布的《哈爾濱市爐渣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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