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8-11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1996年7月26日山東省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用水計畫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適應國民經濟發展,滿足人民生活需要,保護泉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市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用水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四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計畫、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水辦)受市公用事業管理局的委託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計畫
第五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根據全市水的長期供求計畫,編制城市年度供、用水計畫;市節水辦根據供、用水計畫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用水定額,向用水單位(含自建供水設施用水的單位,下同)下達用水計畫指標,並按季考核。
第六條 水的重複利用率、用水單耗達到規定行業指標的用水單位,因生產經營發展需要增加用水計畫指標的,必須報經市節水辦批准。
第七條 因建設施工臨時增加用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提出申請,並繳納臨時供水增容費,經批准後,由市節水辦下達用水計畫指標。
第八條 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確需轉供的,須報市節水辦批准。市節水辦在必要時可以調用單位的自建供水設施供水。
第九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分級裝表計量,其實際用水量按總水錶行度為準。轉供農業用水,須單獨裝表計量。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實行包水費制。
第十條 用水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必須報經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批准。工程竣工經批准機關驗收合格並按規定安裝水錶計量後,方可供水。
自建供水設施的用水單位改裝總水錶,必須向市節水辦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後,由市節水辦負責安裝,由用水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下達的年度用水計畫指標用水。對超計畫用水的,由市節水辦對超計畫部分按以下標準徵收超計畫加價水費:
(一)居民家庭、中國小校、託兒所、幼稚園和社會福利性單位用水以及公共綠地綠化用水超計畫的,按水費一倍徵收。
(二)機關、團體、部隊營區和醫院、大中專院校、科研單位超計畫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費一倍徵收;超計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費二倍徵收。
(三)工廠、賓館、飯店等生產經營性企業超計畫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費二倍徵收;超計畫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費四倍徵收;超計畫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費六倍徵收;超計畫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水費八倍徵收。
市節水辦徵收超計畫加價水費,應當向用水單位下達書面通知。用水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超計畫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的,由市節水辦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停止對其供水直至繳納為止。
第十二條 超計畫加價水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用於建立濟南市城市節約用水科技發展基金、城市供水建設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濟南市城市節約用水科技發展基金專項用於節約用水新工藝、新設備、新器具的研製開發、推廣套用和節約用水設施的改造、建設。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時,經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批准,市節水辦可適時調整用水計畫;調整用水計畫,應當優先安排居民用水。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採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應當制定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市節水辦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年度節約用水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節約用水規劃和年度節約用水計畫,並報市節水辦備案。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月均用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節水設施設計方案報經市節水辦審核同意,工程竣工後由市節水辦對節水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任何工程項目,不得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和器具。本辦法實施後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或器具的,由市節水辦扣減其百分之五十用水計畫指標,直到改正為止;本辦法實施前已安裝使用的,應當逐步更換。
第十六條 下列工程項目,必須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及高層住宅;
(二)建築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規劃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或每日中水回用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中水設施設計方案報經市節水辦審核同意,工程竣工後由市節水辦對中水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對用水設施、器具的管理和維護,並保持正常運行和使用,出現漏水,必須及時修復。
用水單位的節水設施和器具未經市節水辦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水幕降溫,用水單位的設備冷卻水必須循環使用或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業生產用水應當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處理回用,循環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十九條 建築施工、城市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可使用低質水的,應當充分使用幹道水、工程排水或者經過處理後的廢水,確需由供水單位供水的,必須裝表計量。
沖洗車輛必須使用節水設施或節水器具。噴泉等水景用水,必須循環使用。
第二十條 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生產性企業或市節水辦認為需要進行水平衡測試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當產品結構或生產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六個月內向市節水辦申請複測。
第二十一條 市節水辦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工作的監督管理,並加強節約用水的宣傳、技術指導、信息服務,幫助用水單位改進節約用水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公用事業管理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完成生產計畫或工作任務,節約用水成績突出的;
(二)研製開發和推廣套用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備和器具,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採用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等綜合利用的措施,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專(兼)職節水用水管理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五)及時舉報或者制止嚴重浪費用水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委託市節水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用水的,停止其臨時用水,並處以實際用水量水費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供水的,責令其限期停止轉供水,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裝表計量或實行包水費制的,從發現之日起,按其應繳水費的十倍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未報送建設項目節水設施或中水設施設計方案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用水設施或器具漏水未修復的,按每處五十元至一百元處以罰款;漏水嚴重的,從發現當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費水量應繳水費的十倍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和器具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水幕降溫或直接排放設備冷卻水的,從發現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應繳水費的三十倍處以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沖洗車輛未使用節水設施或節水器具的,處以二百元罰款;噴泉等水景用水未循環使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市節水辦在執行行政處罰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執行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上繳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及其委託的市節水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縣(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