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青島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1991年6月1日青政發〔1991〕128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1年6月1日
  • 發文編號:青政發〔1991〕128號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批准發布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青島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自來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用水單位)和個人,均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是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行政管理部門,業務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各行業主管部門及用水單位應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本行業、本單位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對在城市節約用水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五條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省、市關於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草擬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用水定額,審定、下達用水計畫;
(三)組織和指導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開發套用工作;
(四)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和督促落實用水單位的節約用水措施;
(五)監督、檢查各單位節約用水工作,組織交流和推廣城市節約用水先進經驗。
第六條城市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在全市用水總需求量超過供水能力時,應確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七條城市居民應按計畫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為城市居民利用井水和人防幹道水提供條件。
居民生活用水應單獨裝表計量,禁止實行包費制。
第八條單位用水計畫的審批程式:
(一)用水單位根據生產、經營、生活需要,每月向其主管部門提報次月的用水計畫;
(二)用水單位的主管部門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用水計畫匯總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
(三)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依據水資源統籌規劃、水長期供求計畫及用水定額,於每月下旬審定次月的用水計畫並下達到用水單位的主管部門。其中,工交各系統的用水計畫下達到市經濟委員會。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統一負責對用水單位執行用水計畫考核。
第九條用水計畫下達後,因特殊情況需增加用水計畫的單位,須按審批用水計畫的程式,向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提出申請。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告用水單位。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可根據生活、生產需要和供水的可能,調整用水計畫。
第十條自建供水設施提取地下水的單位,必須經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依照有關規定申領取水許可證後,方可按核定的取水量開採取用。
第十一條用水單位應加強用水計量管理,進行用水單耗考核,採取措施降低單位產品用水量;並對重點用水設備單獨安裝水錶計量。
用水單位應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制度。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自來水;確需轉供的,須經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批准,轉供部分應單獨裝表計量。
嚴禁加價倒賣自來水。
第十三條用水單位應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工作,在保證用水質量的前提下,提高廢水處理率和水的重複利用率。
鼓勵有條件取用海水的單位開發、利用海水。
第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採用節水型工藝或設備。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應有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參加。
用水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後新增加用水量的,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增容費。
第十五條市自來水公司、用水單位和個人按產權歸屬,分工負責用水設備和管道的維修、管理,杜絕水的跑、冒、滴、漏現象。
第十六條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對用水單位實際用水量的計量,以市自來水公司所設水表示值為準。對單位自建供水設施的用水量,以核定的取水量計量。
第十七條用水單位具備下列條件,可按提報用水計畫的程式,申請節約用水獎:
(一)月用水量低於月用水計畫,產量單耗不超定額;
(二)水錶準確,用水記錄完整,統計資料齊全;
(三)節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落實。
節約用水獎金按所節約水量總值的40%提取,經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審核、財政部門批准後,列入成本。
第十八條用水單位超計畫使用自來水,必須按下列規定繳納超計畫部分的加價水費:
(一)月用水量超過計畫10%以內的部分,按現行水費的二倍繳納;
(二)月用水量超過計畫10%至20%的部分,按現行水費的三至五倍繳納;
(三)月用水量超過計畫20%以上的部分,按現行水費的六至十倍繳納。
第十九條超計畫使用自來水的單位,須在市節約用水辦公室限定的時間內繳納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的,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按日加收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可視具體情節給予限壓或暫停供水的處理。
第二十條加價水費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收取,解繳財政,專項用於城市節約用水的科研和技術改造。具體分配使用方案由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提出,市財政部門和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審定。
加價水費及滯納金,從單位自有資金或者預算包乾經費結餘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從預算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可視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理:
(一)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責令其改正,並可按其所包費的戶數每戶十元處以罰款;
(二)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所建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月以其實際用水量,比照現行水費的十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應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復儀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理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發布的有關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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