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

2003年11月2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2.15
  • 實施時間:2004.02.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節約用水,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和各縣級市城區內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用水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淨化處理,水質改善後達到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標準,可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於景觀環境、園林綠化、廁所沖洗、道路清潔、車輛沖洗、建設施工、工業生產等可以接受其水質標準的用水。
第四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和各縣級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畫、規劃、建設、環保等部門編制再生水利用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再生水集中供水規劃管網能夠覆蓋的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建設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七條 再生水集中供水規劃管網不能覆蓋的下列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和使用再生水:
(一)建築面積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賓(旅)館、飯店;
(二)規劃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區、公寓、高層住宅;
(三)日取水量超過250立方米的企業、大專院校和工業小區;
(四)再生水利用規劃確定的其他用水單位。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按規定應當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其投資納入主體工程總概算。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者各區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再生水利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必須在限期內整改。
第十條 禁止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直接連線。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設施表面應當塗成淺綠色,出水口必須標註“非飲用水”字樣。
第十一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標準,不得擅自間斷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戶供水的,應當經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者各區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者各區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並通知用戶。
第十二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和各區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水水質的監督,每季度對水質進行抽檢,並將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政府按規定安排資金,專項用於再生水利用技術研究、開發、套用、獎勵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政府採取有關政策和措施,扶持企業降低再生水生產經營成本和價格。具體價格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再生水利用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設項目設計供水量大小,依法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供水水質不達標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處以1萬元罰款;
(二)供水水壓不達標的,處以5000元罰款;
(三)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3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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