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南寧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經1999年1月6日南寧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條例》分總則、用水計畫、用水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2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9年1月6日
  • 批准時間:1999年9月23日
  • 修訂時間:2011年11月16日
介紹,修改決定,管理條例,

介紹

十三屆第5號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3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0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
四、《南寧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將第九條修改為:“計畫用水單位收到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通知後,應當在通知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加價水費;逾期不交納的,按日加收應交金額千分之三的違約金。”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城市節約用水

管理條例

(1999年1月6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1999年12月8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用戶,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節約用水納入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與國民經濟協調發展。
城市公共供水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其他用水。對各行各業用水,實行定額管理,對居民提倡節約用水。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采水和管網輸水、用戶用水中的節約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計畫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批後實施。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列為計畫用水單位,建立用水檔案,並根據城市節約用水年度計畫以及自治區行業用水定額,向計畫用水單位下達用水計畫,並按季度或年度進行考核。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供水情況和生活、生產需要調整用水計畫,並及時通知計畫用水單位。
計畫用水單位因生產經營情況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接受申請的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作出答覆。 計畫用水單位因停業、歇業、減少或停止用水,應當及時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執行用水計畫。超過用水計畫的,應當繳納超計畫部分的加價水費。加價水費的加價幅度及其具體繳納辦法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計畫用水單位收到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通知後,應當在通知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交金額的千分之三的違約金。
第十條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列入市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於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條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制度,定期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統計報表、資料。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水計畫,供水單位按批准的臨時用水計畫給予供水。
未辦理臨時用水計畫而用水的,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第十三條 自建設施向本單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單位和個人供水的,應當編報年度供水和用水計畫,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園林綠化及環境衛生用水現場,應當有專人負責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並實行計量器具計量。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用水單位、房屋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產權歸屬及時保養和維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和計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和計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達不到自治區同行業平均水平的,應當進行節約用水技術改造並限期完成。
第十八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行循環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製冷設備;
(二)集中式中央空調;
(三)營業性和訓練性游泳池;
(四)機械化洗車;
(五)其它按規定必須實行的循環用水。
第十九條 月用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應當會同技術監督部門按國家標準定期對本單位的用水情況進行水量平衡測試和合理用水分析,發現有浪費用水現象的,應當及時改正。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用水設施的,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節約用水設施的設計方案、選型的審核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單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條 新建房屋的用水設施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衛生潔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衛生潔具和配件,凡屬國家明令淘汰的,應當更換。
第二十二條 推廣採用中水利用技術,鼓勵利用中水。凡具備中水利用條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建設實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經集中處理淨化後,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計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裝計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開啟公共供水閘閥;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供水、用水設施損壞未及時修復造成浪費用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一和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可並處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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