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試行)

1991年11月2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4.22
  • 實施時間:1992.04.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關及其職責,第三章 技術貿易機構的審批與管理,第四章 技術貿易活動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繁榮技術貿易,加強技術市場管理,保護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市場是指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
第三條 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商品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基本任務是促進技術商品流通,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推動科學技術轉化為生產力。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支持、鼓勵多種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機關及其職責

第六條 技術市場實行統一管理。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技術市場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審批技術貿易機構,核發技術貿易證書;
(三)審批技術交流交易會、常設技術市場和流動技術市場;
(四)負責技術契約認定、登記、仲裁和技術市場統計工作;
(五)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技術貿易活動;
(六)組織有關技術市場的理論研究和宣傳工作;
(七)組織和指導技術商品信息流通,審查技術貿易廣告;
(八)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八條 市、縣(市)、區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負責本級、本行業或本系統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協調工作,其職責是: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引導技術貿易活動的開展;
(二)對本行業或本系統的技術貿易機構進行協調、指導;
(三)接受委託對本級、本行業或本系統技術契約進行認定登記;
(四)協助調解技術契約糾紛。
第九條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參與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對技術貿易機構進行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
(二)監督、檢查技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確認無效技術契約,查處違法技術契約;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技術貿易中的違法行為;
(四)協同做好技術市場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條 財政、稅務、金融、物價、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市統一制發的技術市場檢查證件。
第十二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技術貿易機構的審批與管理

第十三條 技術貿易機構是指以促成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四條 開辦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技術貿易證書。
兼營技術貿易業務的機構,應就兼營的技術貿易部分申請辦理技術貿易證書。
企業事業單位一次性轉讓本單位的技術成果,不辦理技術貿易證書。
第十五條 申請開辦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證件。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辦理有關手續。經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技術貿易證書:
(一)有自己的名稱、場所和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經營方向和範圍;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力量;
(四)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和經費;
(五)有必要的設施和條件。
第十六條 開辦企業性質的技術貿易機構,按隸屬關係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批;開辦事業性質的技術貿易機構,按隸屬關係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編制委員會審批;開辦私營或個體技術貿易機構,由所在地縣(市)、區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屬駐鄭企業事業單位開辦冠以省名的技術貿易機構,由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技術貿易機構領取技術貿易證書後,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持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證。
第十八條 技術貿易機構由批准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託下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九條 技術貿易機構變更性質、負責人、經營範圍、場地以及分立、合併,應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技術貿易機構歇業,應當在歇業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繳回技術貿易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禁止偽造、變賣、轉借、抵押技術貿易證書。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繳技術貿易證書。
對非法扣押、收繳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技術貿易機構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條 技術貿易機構在其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其經營自主權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義務外,技術貿易機構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收取費用或者無償使用經營場地、勞務等。

第四章 技術貿易活動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應當實用、可靠。
危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技術,侵犯他人技術權益及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允許轉讓的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舉辦市、縣(市)、區技術交易會,主辦單位事前應向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批准;經批准的,由主辦單位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備案。
舉辦行業性的技術交易會,由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申請刊播、設定、張貼技術貿易廣告,應當提交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的證明。
廣告必須按照批准的內容刊發。禁止刊發虛假廣告和侵權廣告。
第二節 技術契約管理
第二十九條 技術交易應當訂立書面技術契約。
技術契約當事人約定鑑證或者公證的,應當辦理鑑證或者公證手續。
第三十條 技術契約實行按地域一次登記制度。
技術契約成立後,申請登記的,由研究開發方、轉讓方、諮詢方或服務方在三十日內向市或縣(市)、區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第三十一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對申請登記的技術契約應從法律上、技術上進行審查,確認其是否符合技術契約要求,經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技術契約,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並向申請人發給技術契約登記證明。
第三十二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及省、市的有關規定,在信貸、稅收和獎勵等方面給予優惠。
未申請認定登記和不予登記的契約不得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技術契約登記,可以收取技術契約登記費。收費標準按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和省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可以從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技術交易額中提取百分之二的金額,建立技術市場發展互助金;技術市場發展互助金自收取之日起滿四年的,一次性退還交納單位或個人,並按銀行存款利率給付利息。
技術市場發展互助金按照互利互惠、有償使用、還本付息的原則用於技術成果工業化、商品化開發,促進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
技術市場發展互助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效技術契約時,對於涉及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技術權益的,應當委託所在地技術市場主管部門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涉及專利侵權的,委託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規定,向約定的契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節 價款、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第三十七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為技術交易提供中介服務的,經交易雙方承認,按約定收取中介服務費。
第三十八條 技術貿易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可以一次性結算或分期支付,可以按該項技術實施後新增銷售額或利潤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雙方議定的其他辦法結算。
第三十九條 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支付技術貿易費,一次總算的,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數額較大時,可作為待攤費用,分期攤入成本,但一般不得超過兩年。按照新增銷售額或利潤提成支付的,在實施技術後的新增利潤中稅前列支。國家財務制度另有規定的除外。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支付技術貿易費,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的,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四十條 技術貿易機構應當按照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實施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單位使用職務技術成果和通過履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契約獲得的收益,應按比例提取獎金髮給技術成果完成者。提取獎金的審批程式、比例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權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契約並取得合法報酬。
第四十二條 技術貿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留成的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有關部門不得擅自抽調和干預。
第四節 稅收管理
第四十三條 技術貿易機構和科技人員在技術貿易中的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四十四條 經登記的技術契約,技術出讓方在技術貿易中的技術性收入,享受下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
(一)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及其他實行全額和差額預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技術性收入,實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所取得的技術轉讓淨收入,暫免徵收所得稅。
(二)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年技術性收入,不超過免稅額度的,暫免徵收所得稅;超過免稅額度的部分,納稅有困難的,經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核,按稅收管理體制規定,報稅務部門批准,可給予免徵所得稅照顧。
(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在技術貿易中的技術性收入暫免徵收營業稅;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科技人員在技術貿易中依法取得的獎金,不計入本單位獎金總額,單位不交納獎金稅。但個人所得應當依法納稅。
第四十六條 技術貿易活動,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技術貿易專用發票。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貿易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限期改正;
(四)罰款;
(五)沒收非法所得;
(六)吊銷技術貿易證書。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罰款,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主辦單位舉辦技術交易會事前不提出申請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
罰沒使用財政部門規定的票據。
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一條 對於訂立假技術契約或者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未經批准提取獎金或者擅自提高標準提取獎金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配合有關部門追回違法取得的科技貸款、減免的稅收和發放的獎金,依法追究當事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發現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工作秩序混亂、管理與經營不分、擅自提高登記費或者不依法進行登記工作的,可以通報批評,令其限期整頓、直至取消其登記權,並追究其負責人員的行政責任。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未作出複議決定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或者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鄭州市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條例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本市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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