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儘快套用於農業生產,保障農業的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病蟲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和發展教育,加快農業技術的普及套用,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要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內外先進的農業技術,促進農業技術的合作與交流。
第四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業、水利水產、農業機械、氣象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二)尊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三)因地制宜,經過試驗、示範;
(四)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
(五)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與民眾性科技組織、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相結合;
(六)講求農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六條 市、區(市)縣、鄉(鎮)應根據實際需要,設定農業、林業、畜牧獸醫、水利水產、農業經營管理和農業機械管理等技術推廣機構(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在基層的事業單位。
第七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雙重領導。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行政領導和綜合、協調、監督等行政管理;區(市)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政策、業務指導,在徵得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任免其主要負責人。
第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農業技術推廣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農業技術的專業培訓;
(三)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流通等服務;
(四)引進農業新技術,建立農業技術試驗、示範基地,開展農業技術試驗、示範工作;
(五)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村農業技術服務組織、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農村科技示範戶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九條 村應建立民眾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技術知識,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措施,為農業勞動者提供農業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第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按國家編制管理有關規定核定,專編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擠占。
第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專業學歷或經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主持的專業培訓,考核合格。
第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大、中專畢業生和國家招聘的農業技術人員的經費,由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 推廣與套用
第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市、區(市)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農村科技示範戶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發展的需要,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重點項目應列入有關科技發展計畫,由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成都市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設立農業新技術審定委員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新技術審定。
農業新技術審定委員會的組成、工作職責等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推廣的農業新技術,必須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過試驗、示範、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並通過農業新技術審定委員會審定,法律、法規規定應報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審定的除外。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的科研成果,通過農業新技術審定委員會審定後,可由該成果的研製單位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也可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
未經審定或審定不合格的農業新技術,不得進行商業性宣傳和組織推廣。
第十七條 推廣農業技術,除本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實行無償服務。
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和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實行有償服務的農業技術推廣,當事人各方應訂立契約,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農業勞動者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在技術培訓、資金、物資、銷售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八條 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農業技術推廣投入,財政預算內每年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撥款以及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和從鄉鎮企業以工補農、建農資金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用於農業技術推廣。
第十九條 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不受侵占。
第四章 經營服務
第二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村農業技術服務組織、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根據農業生產、農村經濟發展和市場需求,可按國家的規定開展農用生產資料經營、農副產品加工及運銷等服務,興辦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和技術經濟實體;其資產和合法收入,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平調和擠占。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金融等部門對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和技術經濟實體,應按國家的規定給予優惠;對其提供技術服務或勞務所取得的收入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興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和技術經濟實體的收入,主要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擴大再生產、改善工作條件和農技推廣人員的生活待遇。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或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本條例,促進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發展成績顯著的;
(二)推廣農業科技成果,提高單位面積產量或年生長量,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顯著的;
(三)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四條 對在市、區(市)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崗位上連續工作年滿二十五年及以上的,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並適當增加其退休後的生活補貼。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未經審定或審定不合格的農業新技術進行商業性宣傳和組織推廣的,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商業性宣傳和推廣行為。對違法組織推廣的單位或個人,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推廣活動;情節嚴重的,應沒收其違法所得;給農業生產造成損失的,其單位或個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違法進行商業性宣傳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和經營服務中弄虛作假,給農業生產造成損失的,應賠償經濟損失,並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截留或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侵占、平調、擠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資產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歸還;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