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 發布單位:81501
  • 發布日期:1992-09-10
  • 生效日期:1992-09-10
【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9-10
【生效日期】1992-09-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1992年9月1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速農業科學技術的推廣套用,保護農業技術推廣者和套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生產從傳統農業向現代化農業的轉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農業的生產技術、農業生產資料監測與使用技術、農產品監測技術以及農業能源利用、環境保護技術。
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生產實踐中的一切活動。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和套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農業技術推廣應面向農村,因地制宜,服務於農業生產;應講求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五條實行農科教結合,加快新技術的推廣套用。
科研、教育主管部門應組織科研、教育單位把農業生產中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列為課題,向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提供研究成果,培養人才,結合科研、教學開展技術開發和推廣工作。
第六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市(地)、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制定政策措施,協調各方關係,穩定、壯大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保證推廣工作的順利開展。
計畫、財政、金融、稅收、物資、商業、外貿、人事、物價、技術監督、工商、科技、教育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積極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八條鼓勵、支持有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科技人員到農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實行有償服務,保護其合法收入。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九條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的主體由省、市(地)、縣(市、區)的農業技術推廣中心、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綜合服務站和村農業技術服務組(隊)、科技示範戶組成。
第十條農業技術推廣中心在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上級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的指導下開展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農業技術推廣工作規劃、計畫和技術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的建設項目,總結推廣工作經驗,指導推廣服務工作;
(三)負責農業新技術的試驗、示範和農業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
(四)負責農業技術培訓、技術宣傳、技術諮詢和信息交流;
(五)興辦服務實體,開展農業社會化服務。
第十一條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綜合服務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農業技術的示範推廣;
(二)負責村農業技術服務組(隊)、村農業專業研究組織的業務指導,採取多種形式培訓農民技術員、科技示範戶;
(三)負責農業生產的技術指導;
(四)興辦服務實體,開展農業社會化服務。
第十二條村農業技術服務組(隊)負責宣傳農業科學技術知識,落實技術措施,為農民的生產經營提供服務。
村科技示範戶在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指導下,通過生產示範,傳播農業技術。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人員
第十三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技術人員和其他單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技術人員,應具有中等以上專業學歷,或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取得技術員(含農民技術員)以上職稱。
第十四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構成,應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體,其比例應不少於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有計畫地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進行培訓,不斷提高其業務素質。
農業院校招收新生時,應對基層農業科技人員、農民技術員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
計畫、教育部門應安排專項招生指標,統一招收在縣以下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五年以上的農民技術員,畢業後回原單位工作,其待遇不低於同等畢業生。
第十六條人事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評定技術職稱,聘任技術職務。
考核、評定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技術職稱時,應主要看其推廣工作的實績。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技術人員以主要精力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八條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進行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轉讓、技術承包等服務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十九條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應維護國家、集體和農民的利益,總結、推廣民眾的先進經驗,積極承擔推廣新技術項目,並嚴格按照農業技術推廣程式和技術規程完成項目計畫;不得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欺騙套用者。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管理
第二十條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具有科學性、先進性、適應性、經濟合理性。
第二十一條農業技術推廣活動應嚴格按照試驗(區域試驗、生產試驗)、示範、培訓、推廣的程式進行,貫徹執行技術標準或規程,保證推廣工作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農業新技術的研究發明者或者引進者應按規定向省或市(地)農業新技術推廣審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由農業新技術推廣審定委員會按規定程式組織審定。經審定通過的農業新技術,應當列入農業技術推廣計畫,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組織推廣套用。
未經審定通過的農業新技術,不得組織大面積推廣。
第二十三條農業新技術可通過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承包、技術轉讓等形式推廣套用。
通過技術承包、技術轉讓等形式推廣套用農業新技術,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技術契約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四條國家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和農業新技術區域試驗經費列人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收入情況,不斷增加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經費。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農業發展基金,應當劃出百分之十以上用於農業新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二十六條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經費,按經費管理渠道下達給農業技術推廣單位,並按規定用於生產試驗、示範,農業技術推廣(開發),技術培訓、宣傳,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和儀器設備配備。
第二十七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基本建設項目應列入基本建設計畫。國家和省投資建設的農業技術推廣設施,應按規定比例安排配套資金。
第二十八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根據推廣工作和生產的需要,實行技術與物資結合,開展有償服務,興辦服務實體,其收入主要用於本單位發展推廣事業。
第二十九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有償服務,興辦服務實體所需資金,金融部門應按國家規定給予貸款,並在落實貸款安全保證措施的同時,適當降低自有資金規定比重;財政部門應安排適當周轉金給予支持。
稅務部門對經營有困難和新開辦的服務實體,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在稅收上給予優惠。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興辦服務實體的註冊登記,應給予支持。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和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所有的房屋
、試驗地、資金、儀器設備和其他財產。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引進、推廣農業新技術成效突出的;
(二)在培養農業技術推廣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長期在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在領導和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作出重要貢獻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套用者或推廣者造成經濟損失,有下列行為這一者,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或退還被平調、挪用、侵占的財產,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業新技術的;
(二)在推廣工作中玩忽職守、不負責任的;
(三)在推廣和經營服務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欺騙套用者的;
(四)憑藉職權非法干預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
(五)平調、挪用和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所有的房屋、試驗地、資金、儀器設備和其他財產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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