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貴州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貴州省農作物種子條例》是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加強種業科學技術研究,鼓勵育種創新,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農作物品種選育者、種子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促進現代種業高質量發展,保障糧食安全和重要農產品有效供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貴州省農作物種子條例》於2022年12月1日經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 頒布時間:2019年9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最後一次修訂通過後的實施時間)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
(2022第25號)
《貴州省農作物種子條例》已於2022年12月1日經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1日

條例全文

貴州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2019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12月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登記、認定
第四章 生產經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與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加強種業科學技術研究,鼓勵育種創新,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農作物品種選育者、種子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促進現代種業高質量發展,保障糧食安全和重要農產品有效供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苗和根、莖、芽、葉、花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種子管理隊伍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依法開展具體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作物種子監督、管理與服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種子執法和監督,依法保護種業智慧財產權,懲處侵害農民權益的種子違法行為。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持續安排資金專項用於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創新攻關、品種選育、良種繁育推廣、種子生產與基地提升、種子質量監督管理等,並將種子儲備、監督、管理和服務等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種子儲備制度,建設儲備設施,完善儲備條件,儲備的農作物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
省人民政府負責主要農作物種子和本省重點發展的特色優勢農作物種子儲備,市州人民政府負責當地特色優勢農作物種子儲備。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每年更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質資源保護,扶持和服務地方特色優勢農作物種子產業的發展,鼓勵和支持地方特色優勢農作物良種選育、生產、更新、推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普及種子安全的相關知識。
對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和良種選育、推廣、科研育種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八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依法受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採集或者採伐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採集或者採伐者應當將利用情況告知省種子管理機構。省種子管理機構對涉及內容需要保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創新、利用和管理,負責組織開展農作物種質資源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構建DNA分子指紋圖譜庫,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目錄。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方特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健全市州、縣級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體系。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圃),並根據需要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確定種質資源保護單位,重點保護下列種質資源: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名錄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
(二)珍稀、瀕危和本省特有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色優勢或者特殊價值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農作物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設立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
對列入農作物種質資源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範圍的土地承包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占用農作物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採集、採伐天然種質資源;
(二)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排放廢氣污水;
(三)擅自露天採礦、挖砂、取土;
(四)開墾、放牧、燒荒;
(五)其他破壞農作物種質資源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二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鼓勵和支持科研育種機構、種子企業對收集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開展種質創新、新品種選育、特有種質資源提純復壯和產業化開發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勵種子企業利用地方種質資源發展特色種業,推動資源優勢轉化為產業優勢。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利用種質資源以及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登記、認定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科技、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點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套用技術研究以及生物育種技術研究,支持常規作物育種、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勵種子企業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優良品種。鼓勵和支持種子企業與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構建技術研發平台,開展主要糧食作物、重要經濟作物、特色作物育種攻關,建立以市場為導向、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產學研相結合的農作物種業技術創新體系。
第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審定。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省級審定工作。
申請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證書,並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審定未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
第十六條 在本省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同意撤銷審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撤銷審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引種到本省的,引種者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引種者應當按照區域試驗要求,在擬引種區域開展不少於一年的適應性、抗病性試驗,引種品種抗病性指標應當達到本省品種審定相關標準。
引種者對引種品種的真實性、適應性負責。
第十八條 在本省引種備案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不宜推廣種植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並禁止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與標準樣品不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備案的;
(五)被原品種審定機構撤銷審定的;
(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廣種植的情形。
第十九條 列入國家公布的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未列入國家公布的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按照自願原則,品種選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認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認定結果發布公告。認定的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承擔。申請認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品種特性、育種過程等的說明材料;
(三)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適應性、抗病性測試報告;
(四)符合國家要求的轉基因測試報告;
(五)種子、植株及果實等實物彩色照片;
(六)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材料;
(七)品種標準樣品或者DNA分子指紋圖譜;
(八)品種、申請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承諾書。
經過認定的品種推廣前,鼓勵在擬推廣區域開展至少一年的適應性試驗。
第四章 生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三)未按照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
(四)偽造、變造、買賣、租借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不需要辦理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接受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一)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
(二)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的;
(三)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五)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託生產、代銷其種子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具體載明事項,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及種子樣品的保存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向購種者出示備案證明,出具有效憑證,並建立種子經營台賬,如實記錄銷售種子的品種名稱、採購來源、銷售時間、銷售數量、銷售對象、種子來源和種子去向等事項,保證可追溯。
禁止將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拆包銷售或者再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銷種子。
第二十六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種子生產經營者對標註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加強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規劃、布局、建設、管理和生產環境保護,確保科研和生產基地持續健康發展,提高良種保障供應能力。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種子生產基地從事農業生產,應當服從基地規劃布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破壞基地或者隨意改變基地用途;
(二)種植影響基地制種的其他同類農作物;
(三)從事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
(四)開展其他對基地生產有害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具備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隔離條件,具有相應的配套設施以及技術人員。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不得推廣、銷售:
(一)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
(二)通過審定或者引種備案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不在適宜種植區域內的;
(三)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告撤銷審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推廣、銷售的。
第三十一條 農作物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引種備案、登記、認定公告的內容一致,不得作虛假或者誤導性的宣傳。
第三十二條 通過電子商務平台交易農作物種子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為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非經營用戶提供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三十四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檢查。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種子質量檢測機構,配備符合現代種業發展需求的裝備和專業技術人員。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也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種子使用者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產業發展情況,確定需要跟蹤評價的農作物品種,對其安全性、適應性、抗病性等進行跟蹤評價並適時向社會發布公告,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種子管理機構承擔。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的監督管理。
從事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使用和進口、出口活動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種子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對種子生產經營者誠信和失信信息進行歸集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質量監督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渠道與方式,接受社會的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農業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相關政策措施落實情況、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二條 農作物種子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成員合法權益,為成員和行業發展提供信息交流、技術培訓、市場行銷和諮詢等服務。引導、促進行業依法誠信經營,建立行業內誠信監督體系。
第六章 扶持與服務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完善扶持現代種業發展的相關政策,對種質資源保護與創新、品種選育及植物新品種權保護、品種示範推廣等給予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加強展示示範基地建設,開展新品種、新技術展示示範和推介,加快成果轉化,促進品種更新換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優勢種業企業整合育種力量和資源,促進技術、人才、資源、設備、資金等要素向企業集聚,在規劃選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對承接國家制種大縣、區域性良種繁育基地的企業,在種子收儲、加工技術改造等方面給予項目和金融支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種子生產經營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農戶之間開展種子生產經營合作,培育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建立利益聯結機制,促進農戶與現代農業融合發展。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保障種子生產企業、種子使用者的利益。省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種業生產保險。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種業科研人員到企業開展科技創新。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教育、科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應當健全種業科研人員培養引進和評價考核制度,明確種業科研成果權益,建立健全種業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和以市場為導向的成果轉移轉化機制,充分發揮企業在成果推廣套用中的主導作用,促進成果轉化。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良種繁育體系布局,分區域、分作物建立優勢種子、特色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吸引社會資本投入,改善基地基礎設施,推進基地規模化、標準化、機械化、集約化、信息化建設。
鼓勵並支持單位和個人建立穩定的種子科研和生產基地。優先支持種子生產基地實施高標準農田建設,完善配套設施建設。鼓勵推廣使用種子生產機械,並將其納入農機具購置等補貼範圍。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作物生態類型,按照相關規劃建立長期穩定的品種測試基地。
對品種測試基地實行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基地或者隨意改變基地用途。
第五十一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級、省級良種繁育基地的建設和管理,根據種業振興行動方案的有關要求和本地實際,制定基地發展規劃和管理辦法,合理配置建設用地,通過良種生產補貼、基地設施建設補助等政策措施,促進生產要素向國家級、省級良種繁育基地聚集。
良種繁育基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落實基地發展規劃,加強監管和服務,指導基地、個人進行科研項目和資金申報、種子檢疫申報及調運,辦理報備工作,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轉基因監管等工作。
第五十二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南繁建設和管理,根據國家南繁工作方針和發展規劃制定南繁發展規劃,農業農村、發展改革、科技、財政、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共同促進南繁可持續發展。
省人民政府南繁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南繁發展和農業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負責組織實施本省南繁發展規劃,指導南繁單位、個人進行科研項目和資金申報、種子檢疫申報及調運,辦理南繁報備工作,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轉基因監管等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建設南繁基地,並明確相應的管理機構。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強化種業人才培養和引進。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種業企業引進國內外高層次人才,對符合本省有關規定的高層次人才給予相應政策支持。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種業實用技術人才分類評價機制,對從事資源保護、鑑定評價、育種輔助、檢驗測試等基礎性工作人員在職稱評定方面給予支持。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業大數據和種業服務信息平台建設,對全省農作物種質資源信息和品種信息進行收集、保存、整理,實現信息共享和利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侵占、破壞農作物種質資源,擅自採集或者採伐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內未經批准採集、採伐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或者進行開墾、放牧、燒荒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圃、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內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排放廢氣污水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銷售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告不宜推廣種植的農作物品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以2萬元以上20萬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法辦理或者違法取得、使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以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委託生產、代銷種子,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三)銷售的種子沒有使用說明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向購種者出示備案證明銷售種子的;
(二)未向購種者出具有效憑證的;
(三)未建立種子經營台賬的;
(四)再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銷種子的;
(五)對不再分裝的種子拆包銷售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開展對基地生產有害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種子生產基地進行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驗,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對通過審定但不在適宜種植區域內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上級機關,主管部門,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是指農業上栽培的各種植物,包括糧食作物、經濟作物等。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南繁,是指利用我國南方特別是海南島南部地區冬季特有的光溫資源,縮短育種年限,加快繁育進程,開展農作物種子科研育種及加代、種植鑑定和種子生產等活動。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轉基因農作物種子,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術改變基因組構成並用於農業生產的種子。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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