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縣農村村民建房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村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遵義市農村村民建房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範圍內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村民建房用地(也稱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經依法批准建造私有房屋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縣國土資源管理局負責對全縣農村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監督。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規劃區內農村村民建房規劃、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林業局負責對農村村民占用林地建房按相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縣水利局負責對農村村民在河道兩側、相鄰飲用水源保護區及水庫等水利設施保護範圍的建房按相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縣交通運輸局和習水公路管理段負責對農村村民在公路兩側建房按相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對農村村民建房建築材料的生產、銷售進行監督管理。
供水、供電和通訊行業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對農村村民建房的供水、供電、通訊按相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審核村民建房用地,並負責農村村民建房的建設程式 、施工質量、施工安全監督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國土資源局應當按照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下達的年度計畫指標,確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計畫指標,分解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
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建房申請,應當符合縣國土資源局分解下達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畫指標。
第二章宅基地規劃選址
第六條 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堅持節約用地、集約建設、保護環境、依法審批的原則。
農村村民建房必須符合鎮鄉規劃、村莊規劃,注重建築質量,完善配套設施,體現地域特色。列入“四在農家”、“美麗鄉村”建設示範點、精品點的區域和公路幹道兩側,必須按統一的建築風格打造。
第七條 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須避開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危險區域,不得在軟硬相間的山體附近及挖坡腳取地建房。
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須避讓高壓線、燃氣管道和通訊光纜等設施。
第八條 禁止占用河道和在水庫等水利設施保護範圍及飲用水源保護區建房,建房用地在公路、河道兩側建房的,必須經縣交通運輸局或縣水利局審查同意。
農村村民建房選址在公路兩側的,需距離公路用地外緣一定距離以上,其中高速公路30米、國道20米、省道15米、縣道10米、鄉村道5米;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農村村民沿河道兩側建房的,必須按規定退讓到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上。
第九條 農村村民建房不得占用三級(包含三級)以上的保護林地,對選址建設中涉及的古、大、珍稀樹要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第十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當按照具體的村莊規划進行,建築層數原則控制在3層以內,建築檐口高度不得超過10米,每戶建築面積嚴格控制在240平方米以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鎮鄉人民政府、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和國土資源局審核同意並報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可適當調整建築面積:
(一)列入“四在農家”、“美麗鄉村”建設示範點、精品點的區域建房的;
(二)在縣城和集鎮規劃區建房,為與周圍建築協調一致的;
(三)持有《集體土地使用證》,在原登記面積上占原宅基地改建、翻建房屋的。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建房規模在3層以上(含3層)的應當使用具備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經其審核的圖紙,或者免費使用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推薦的通用圖紙,並按規劃圖紙建設。建築耐火等級、防火間距應符合《農村防火規範》等相關規範要求。
第三章 宅基地申請條件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戶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一)同戶(以戶籍證明計戶)居住人口中兩個以上(含兩個)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者,具備分戶條件,人均住房面積達不到50平方米,確需另立門戶建房的;
(二)按照鎮鄉規劃、村莊規劃調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三)原宅基地被徵收,未實施安置,該戶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尚未撤銷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
(四)原有住房屬於危險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五)原有住房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或住房處在易發自然災害的區域,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前款中的危險住房,是指根據我國危險房屋鑑定標準的有關規定,經專業機構鑑定危險等級屬C級或D級,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宅基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申請使用的宅基地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和村莊規劃,或已列入規劃改造並實施的;
(二)申請使用的宅基地涉及農用地,其農用地轉用手續尚未依法批准的;
(三)原在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面積或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四)原住房長期空置,無人居住;
(五)原有住宅被徵收,已進行補償安置的;
(六)戶口遷入本集體,但原籍仍有住房,或者原籍住房未依法轉讓並將宅基地交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七)將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贈與他人或擅自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八)申請宅基地屬於河道、灘涂地、飲用水源保護區或水庫等水利設施保護範圍等的;
(九)申請宅基地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的;
(十)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分戶申請宅基地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戶主必須達到法定結婚年齡;
(二)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三)原有宅基地面積低於《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用地限額;
(四)人均建築面積達不到50平方米;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除戶籍在冊人員外,下列人員計入本戶人口:
(一)家庭成員中在校大中專等院校戶口遷出仍在讀的學生;
(二)家庭成員中戶口遷出的現役義務兵;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計入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的用地限額按《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準之內,且符合村鎮規劃要求的農村村民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翻建,未經規劃許可不得易地新建。
農村村民按規劃易地實施個人建房,參加集體建房的,房屋建成後應當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居)民委員會依法收回,可以整理或者復墾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國土資源管理等部門及時整理或者復墾。
第四章宅基地審批程式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建房,應當向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村(居)民委員會討論通過並予以公布,屬規劃區範圍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和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報縣國土資源局,由縣國土資源局審查通過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不在規劃區範圍內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申請使用的宅基地是林地的,必須首先向縣林業局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申請使用的宅基地沿公路兩側的,必須經縣交通運輸局或習水公路管理段審查同意;申請使用的宅基地沿河道兩側的,必須經縣水利局審查同意。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建房審批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填寫《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請審批表》,經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將該戶申報的本戶人口、申請宅基地面積、建房選址等情況予以公布。
(二)向所在地村鎮建設管理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由所在地國土資源所、村鎮建設管理服務中心、會同村(居)民委員會派人進行實地踏勘和核實(建房涉及占用林地的,所在地林業站派員參與;涉及占用灘涂和在河道兩側及相鄰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利設施保護範圍建房的,所在地水工站派員參與),由所在地村鎮建設管理服務中心出具《農房建設選址用地紅線圖》。
(三)建房不在規劃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建房在規劃區內的,按第四至第八項規定辦理。
(四)位於鄉、村莊規劃區內的建房,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位於縣城或鎮規劃區內的建房,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持《農房建設選址用地紅線圖》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所在地國土資源所申請辦理土地審核手續。
(六)縣國土資源局審查通過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所在地國土資源所通知村(居)民委員會將批准結果向村(居)民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八)縣城和鎮規劃區內的建房,在取得縣人民政府用地審批後,向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莊規劃區的建房,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開工申請,並與鎮(鄉)人民政府簽訂《建築安全責任書》、《建房承諾書》後方可開工建房。
占用林地、灘涂建房和在公路、河道兩側及相鄰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利設施保護範圍建房的,須按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經相關部門同意;涉及農用地轉用審批的,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等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農村村民提交的有關建房申請和宅基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核、審批或許可的決定。涉及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所需報批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實行“四公開、四到場”制度。即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分別對上級下達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指標、核定村民建房戶數、申請建設戶名單、建房審批結果實行“四公開”。村鎮建設管理服務中心、國土資源所應當派工作人員,會同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實施批前現場踏勘、批後放線打樁、砌基丈量、竣工驗收“四到場 ”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建房依法實行登記發證制度。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第二十二條 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和規劃審批自批准手續之日起二年內有效,逾期自行作廢;因特殊情況無法近期建房的,經建房戶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報縣級國土資源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備案後可再延期6個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處理。
在縣城、鎮規劃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級國土資源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新建房屋竣工後,不按規定拆除原有房屋、退還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未按審批手續超面積修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回建房手續,強行修建的按違法建設予以處理。未審批和未按要求修建的建(構)築物在折遷中依法不予賠付。
第二十五條 擅自改變規劃許可房屋用途的,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建材產品用於農村村民建房的,由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供水、供電、通訊服務單位不得為未取得建房合法手續的農村居民提供供水、供電、通訊服務,違反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理,並通報上級業務部門。
第二十八條 涉及農村村民建房的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