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盤水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六盤水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六盤水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20年10月27日六盤水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盤水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六盤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貴州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且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系統治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時,應當優先考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
跨行政區域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按屬地管理原則開展日常管理,並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建立跨界飲用水水源保護議事協調機制,統籌管理、協同共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和控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項資金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活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依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劃分保護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區域為準保護區。
第十條 經批准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公布保護區範圍和管理要求。
第十一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擬劃定的水源保護區進行現場踏勘,確定污染源分布情況後制定污染源整治方案。
第十二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後,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水源枯竭等自然因素確需調整、取消的,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聽取專家的意見,並組織對調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確需調整的按照相關程式重新報批,確需取消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三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範的標準和技術要求,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界碑、界樁、警示牌、圍網、監控設備等環境保護設施。
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改變、破壞保護區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十五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在嚴重污染水體清單內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處置和轉運性質的場所;
(四)擅自設定排污口;
(五)排放、傾倒、堆放或者存貯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有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廢棄物;
(六)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濫伐林木;
(八)炸魚、電魚、毒魚,用非法漁具捕魚;
(九)網箱養殖、圍欄養殖、投餌養殖、施肥養殖;
(十)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從事採礦、採石等活動;
(三)設定從事危險化學品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裝卸作業的貨運碼頭,水上加油站;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敞養、放養畜禽;
(五)修建墓地;
(六)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七)經營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飲、住宿和娛樂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家庭分散畜禽養殖、野炊、露營、旅遊、水上運動、游泳、垂釣、捕撈、清洗衣物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設施、場所、建(構)築物和排污口等,依法應當搬遷、拆除或者關閉的,由屬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對生態安全造成影響的,應當實施生態修復。
第十九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記憶體在家庭分散養殖畜禽的,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二十條 規劃、建設公路、鐵路、輸油和輸氣等重大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應當避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穿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用地預審、核准選址前,應當徵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意見。
施工、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施工、運營期間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嚴格限制裝載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的交通工具進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進入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後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
屬地公安機關應當採取限制運載重量和物資種類、限定行駛路線等管理措施,對進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交通工具進行實時監控。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保障正常啟用。
備用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的管理機制,明確各職能部門的管理許可權和範圍,建立健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環境質量評估、環境監測、水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水務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及水資源的統一配置、調度,根據水污染防治職能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保護區內漁業、畜禽養殖、農業種植等活動,引導發展綠色產業;
(三)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植被的保護和水源涵養林的建設等工作;
(四)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土地利用的規劃工作,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礦產開發和違法用地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城市綜合執法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檢查巡查制度,負責保護區的安全巡查、衛生保潔;
(二)管理和維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設施和設備;
(三)對污染水源和擅自改變、破壞保護區的環境保護設施和設備等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四)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與治理;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完善預警、預防機制,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和預警監控。建立一源一檔的風險源檔案,實行動態分類管理。
供水單位應當對集中式飲用水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數據與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九條 司法機關在辦理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案件過程中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提出司法建議或者檢察建議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30日內書面回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濫伐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處以濫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採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裝載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的交通工具進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造成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六盤水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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