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信息
省水利廳關於印發貴州省水資源調度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市(州)水務局、各有關水工程管理單位、省水文水資源局、省水投(集團)公司:
為加強和規範全省水資源統一調度管理,促進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我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和《水資源調度管理辦法》等要求,結合本省工作實際,制定了《貴州省水資源調度管理實施細則》,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貴州省水利廳
2023年10月18日
細則全文
貴州省水資源調度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全省水資源統一調度管理,合理最佳化水資源配置,促進水資源高效節約集約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和水利部《水資源調度管理辦法》等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水資源調度的江河流域和調水工程。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水資源調度,是指通過合理運用各類水工程,在時間和空間上對地表水資源進行調節、控制和分配的活動。
第四條水資源調度應遵循節水優先、保障民生、統籌兼顧、保護生態、統一調度、分級負責的原則。
水資源調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水力發電、供水、灌溉、航運等水工程運行調度應當服從水資源統一調度。
開展水資源調度,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態用水和糧食生產合理用水,統籌農業、工業以及水力發電、航運等用水需要。
第五條水資源調度按照水資源管理許可權分為流域水資源調度和區域水資源調度。區域水資源調度應當服從所在流域水資源統一調度。
水工程水資源調度應當服從流域水資源統一調度。跨流域(區域)調水工程還應當優先保障調出區及其下游區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態安全,統籌兼顧調出區和調入區的用水需求。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調度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各行業、各部門、各地區之間的水資源調度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供水、生態、發電、航運等重大事項。
各級河湖長應當加強對責任江河流域水資源調度工作的領導,監督相關部門履行法定職責,協調解決水資源調度方面突出問題。
第七條水資源調度主要以用水總量和控制斷面流量(水位、水量)為調度控制目標。可根據水資源管控要求、用水需求、河流水資源稟賦條件、開發利用狀況、工程建設情況、水生態環境保護需求等因地制宜確定。
第二章 調度組織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流域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要求,負責全省水資源調度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流域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要求,具體負責組織、協調、監督和實施管轄許可權內的水資源調度。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水工程管理單位、控制性水工程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明確水資源調度的管理機構和責任人、聯繫人,每年12月31日前按程式報送有管轄許可權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如調度責任人和聯繫人信息發生變化,應在1個月內按程式重新報送。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調度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由水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林業、能源等相關部門、控制性水工程運行管理單位等參與的水資源調度協商機制,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水資源調度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適時組織開展水資源調度評估工作,評估結果可作為最佳化水資源調度目標、修訂水資源調度方案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的依據。
第三章 調度方案與計畫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確定全省範圍內需開展水資源調度的主要江河流域以及跨市(州)調水工程名錄,報水利部備案並抄送流域管理機構。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調度需要,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確定本級需開展調度的江河流域和控制性水工程名錄,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名錄應當公布並及時更新。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配合流域機構編制跨省江河流域水資源調度方案,組織制定名錄內跨市(州)江河流域以及跨流域(區域)調水工程水資源調度方案和年度調度計畫,按要求報送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其他跨行政區域的江河流域和調水工程需要開展水資源統一調度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水資源調度方案和年度調度計畫,並與上級主管部門的相關調度方案協調一致。
第十四條編制水資源調度方案應當根據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生態流量保障實施方案、工程調度規程以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等科學制定,並與防洪、供水、航運、生態保護等相關規劃銜接。
第十五條水資源調度方案應當包括調度目標、調度期、調度控制要素、調度管理責任、控制性水工程調度方式、調度預警、調度保障措施等內容。水資源調度方案有效期限一般為五年,根據實施情況適時修訂,當工況和用水需求等條件未發生重大變化時可延續使用。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資源調度方案及實際需要,根據年度預測來水量、用水需求、水工程蓄水情況和河湖生態流量管控等情況,組織制定水資源年度調度計畫,綜合考慮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和水力發電等部門的年度計畫用水需求後,明確年度水量分配指標和調度計畫、調水工程供水計畫、控制斷面調度控制要素及其指標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調度計畫編制要求,報送區域年度用水計畫建議、年度水工程運行計畫建議。
水文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調水工程年度供水計畫編制要求,報送年度預測來水量及上年度雨水情總結。
第十七條跨流域(區域)調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水資源調度方案、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年度預測水量、受水區的年度用水計畫等組織制定年度供水計畫,對本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調水工程、控制性水工程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水資源調度方案和調度計畫,結合工程安全狀況,充分考慮上下游梯級水庫的蓄水需求以及下游生活、生產、航運等用水需求,編制工程年度調度運用計畫,落實調度目標要求。
第十八條調水工程供水計畫、水力發電調度計畫、航運調度安排應當與水資源年度調度計畫相銜接。
第十九條江河流域水資源調度方案和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年度調度計畫、調水工程年度供水計畫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求相關職能部門意見後核定印發實施。
第二十條經批准的水資源調度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畫是實施水資源調度的依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水工程運行管理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
第四章 調度實施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管理許可權內,負責配合流域管理機構組織實施跨省江河流域以及省內納入統一調度的江河流域和調水工程水資源調度實施。
其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管理許可權內負責按照水資源調度方案、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調度計畫,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流域和調水工程的調度實施。
第二十二條水工程管理單位負責落實水資源調度方案、年度調度計畫、調度指令等要求,實施所管轄工程的調度。
調水工程實施調度時應當根據經核定的年度供水計畫組織實施供水調度,並服從相關江河流域水資源調度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畫。
供水、灌溉、生態、發電、航運等對控制性水工程的調度運用無特殊要求時,由控制性水工程運行管理單位按照工程調度規程和調度方案等負責調度。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江河來水、控制性水工程蓄水變化等情況,在調度管理許可權內對年度調度計畫進行動態調整。
因實際來水與年度預測來水相差較大、用水需求出現重大變化等原因致使原計畫無法實施的,由相關部門或單位提出年度調度計畫調整意見,按原程式審批或者備案後,納入調度實施。
第二十四條水資源調度應當做好與洪水調度的銜接,在確保工程安全和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協調供水、生態、灌溉、發電、航運等相關要求,應當通過洪水資源化、豐蓄枯用等措施,增加水資源有效供給,發揮蓄水保供功能。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水資源調度動態監測機制,可根據實時雨情、水情、工情、用水需求、水生態和水環境情勢等情況,按照調度管理許可權下達實時調度指令。工程下泄流量(水量)需作大幅調整等情形,應提前通報相關部門和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通報。
控制斷面最小下泄流量或者水量不滿足管控要求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調度管理許可權向水工程管理單位直接下達調度指令。
第二十六條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要求制定本工程應急水量調度預案。
發生乾旱災害需要採取應急水量調度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應急水量調度預案,統籌開展抗旱減災供水調度,保障生活、生產、生態等用水需求。
當發生水污染、航運安全事故和水工程運行故障等突發事件,可能造成供水危機、危害公共安全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管理許可權及時啟動聯合應急水量調度。
開展應急水量調度前,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做好協調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調度信息的收集和共享,開展調度監測和會商決策等工作,監督落實用水總量和控制斷面流量(水量、水位)指標要求。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資源調度監控體系,並按調度要求將取用水、雨情、水情、工情、工程調蓄及控制斷面流量(水位、水量)等相關監測信息接入全省水資源管理信息平台,實現監測信息共享,支撐水資源科學精準調度決策。
第二十八條水文管理單位應當對開展水資源調度的江河流域加強水文監測和預報,對流域水資源調度方案、重點河湖生態流量保障實施方案擬定的管控斷面和重要取水口進行實時動態監測。
水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本工程的流量(水位)監測,應安裝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或技術標準的監測計量設施,並保證設施正常使用和監測計量結果準確、可靠。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文監測和預報,按要求匯交水文資料。
第二十九條組織實施流域和區域水資源調度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出現預警的管控斷面進行及時研判,分析預警原因,必要時開展現場覆核,督促相關水工程管理等單位採取必要措施消除預警。
管控斷面預警解除後連續5日未發生預警,調度指令自動解除。預警解除日後15日內再次出現預警,未收到新的調度指令,按照原調度指令執行至預警消除。
第三十條因水工程維修養護或者涉水建設項目施工影響調度實施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備用保障方案(含臨時監測措施),經有調度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必要時通報相關部門。因突發情況無法滿足管控斷面最小下泄流量等要求的,相關水工程運行管理單位應及時向具有調度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儘快採取有效措施,恢復正常運行調度。
因重大自然災害(如乾旱)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滿足生態流量及最小下泄流量要求的,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支撐材料報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水利水電、航運樞紐等工程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工程日常調度規程,建立常規生態調度機制,落實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及其泄放、監測措施,保障河湖生態流量。
調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綜合考慮取水河段生態用水、航運等需求,建立合理避讓機制,保障取水河段和下遊河道綜合用水需求。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報送管轄範圍內的江河流域、調水工程和重要控制性工程水資源調度實施情況。
納入統一調度的水工程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向具有調度管理許可權的機構報送本工程調度實施情況工作總結,並抄送有關部門和單位。
納入用水統計調查對象的河道外重要取用水戶,應當按相關要求報送年度取用水量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跨市州河流和重要調水工程年度水量調度實施情況通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
出現管控斷面控制指標不達標、實際取用水超年度計畫、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發生嚴重水體污染等情形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通報。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水資源調度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監督檢查內容應當包括水資源調度方案、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調度計畫等的制定和執行情況,重點河湖生態流量達標情況,管控斷面下泄流量(或水量)調度保障情況,水工程調度運行情況,調水工程供水情況,重要取水戶取用水管控情況等。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水資源調度方案、年度水量調度計畫和調度指令等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四)依法對取用水情況進行檢查;
(五)對涉及調度的其他有關事項進行調查、詢問。
(六)責令被檢查單位糾正違反水資源調度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七條水資源調度實施情況納入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河湖長制等工作考核,按照相關考核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水資源調度相關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水資源調度方案或年度調度計畫、調水工程年度供水計畫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年度用水計畫建議或水工程運行計畫建議、年度預測來水量及水文監測、預報信息的;
(三)不執行或者擅自調整水資源調度方案、年度調度計畫或調度指令要求的;
(四)水利水電、航運樞紐等工程未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的;未按規定落實下泄生態流量措施以及未按規定泄放生態流量的;
(五)未按規定將信息接入省級水資源管理信息管理平台的;
(六)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七)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虛假填報或者篡改用水統計調查數據、管控斷面流量(水量、水位)數據及各類水工程調度實施情況數據的;
(九)其他違反水資源調度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對相關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的責任追究,由實施監督檢查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對涉及生態保護、電力、航運等部門和單位調度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追究,由實施監督檢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建議責任人所在單位和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實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在水資源調度中涉及防洪、抗旱和其他突發事件處置,且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本細則所稱水工程是指納入水資源調度管理的水庫、水電站、閘壩、航運樞紐、引提水工程、調水工程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等。
本細則所稱控制性水工程是指流域或區域內對水資源調配起關鍵性作用且具備一定水量調蓄能力的水利水電工程。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