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和城鄉居民身體健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資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省人民政府批覆同意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准保護區範圍內的陸域和水域。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部門聯動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市、縣、鄉三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納入河(湖)長制工作範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建立健全“誰受益、誰補償”的分級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以及飲用水環境質量和安全責任制。
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相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做好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漁業、民政、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公安、應急救援、城市管理等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鄉三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志願者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活動,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控告後,應當及時調查和處理。
鼓勵和支持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對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地,致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 保護區的劃定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確定飲用水水源地。
飲用水水源地選址應當與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水質、水量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工作,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為涵養水源、保證水質,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涉及自然保護地、城鄉建設用地、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互銜接,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並依法報請批准。經批准後,應當及時公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名稱及範圍。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設定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和必要的隔離設施。隔離設施的設定不得影響行洪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設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發展規劃,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水庫、重要河道、湖泊作為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同時規劃建設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地,並逐步配套相應的供水管網和其他相關設施,加強管理與保護。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設定排污口;
(二)傾倒、堆放、存貯、填埋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開採礦產;
(四)除撫育、更新和低質低效林改造性質以及因科研或者實驗、防治林業有害生物、建設護林防火設施、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遭受自然災害等需要以外的採伐;
(五)使用農藥、濫用化肥;
(六)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和改變排放污染物種類。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准保護區新建除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禁止的建設項目,自然資源部門在規劃選址、用地預審前,應當徵求生態環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充分評估論證,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原住居民的生活污水應當統一收集集中處理,處理達標後的污水引到保護區外排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需要,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原住居民搬遷計畫並依法給予安置補償,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路線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跨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與水體並行的道路、橋樑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視頻監控,並設定防撞護欄、橋面徑流收集管網和應急池等設施,防止道路交通活動對飲用水水體的污染。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生態環境、水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民政、衛生健康、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和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和事件及時依法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健全實時監測體系,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市、縣、鄉三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核准建設項目,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質監測、水源巡查和綜合評估,或者經巡查和綜合評估後,對發現問題未及時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因監督管理失職,導致本轄區飲用水水源地水體受到污染,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飲用水水源地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