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九江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九江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2022年7月28日九江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九江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2022年7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水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水管網送到用戶,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備用、應急、規劃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考核,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和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或者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範化建設,定期對飲用水水源及周邊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估和水源水質監測等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履行以下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監督管理,科學調度水利工程,保障飲用水水源地流量水量,負責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達標建設,水土流失綜合防治和監督;
  (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種植業、畜禽養殖業、漁業生產、農產品加工的監督管理,指導和監督農藥、肥料和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三)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地上的水源涵養林、濕地及相關植被保護的監督管理;
  (四)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土地利用、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
  (五)采砂主管部門負責采砂活動的監督管理;
  (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道路交通設施和危險化學品運輸工具安全的管理;
  (七)港口航運主管部門負責內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應急管理、公安、財政、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民政、旅遊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河長、湖長、林長應當按照河長制、湖長制、林長制的有關規定,組織協調飲用水水源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水資源節約利用等知識的公益宣傳和對破壞飲用水水源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有關部門對舉報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和反饋。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參與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江河、湖泊、水庫等確定為飲用水水源。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九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保護區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陸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備用或者應急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根據需要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員活動頻繁的區域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不得故意損毀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調整後,港口航運、海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航行通(警)告。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規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正在建設的道路、橋樑的建設單位和已交付使用的道路、橋樑的管理單位,應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識,並在靠近水源一側道路或者穿越橋樑兩側設定封閉式護欄和截污收集裝置等設施,防止路面(橋面)廢水或者因交通事故泄漏的有毒有害物質流入飲用水水源。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按照國家規定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有關區域開展巡查,發現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和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等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管轄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進行通報並協同查處。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向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並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江西省人民政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採取限制農業種植養殖等措施,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十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其上游地區不得影響下游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對水質標準的要求。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上游水質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上游地區人民政府通報,上游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使出界水質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三)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濕地、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五)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六)建造墳墓;
  (七)取土、採石、采砂;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停靠船舶;
  (三)放養畜禽;
  (四)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及時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並依法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條 國家規定的機關和法律規定的組織對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確定污染源、污染範圍以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有關規定,擅自改變、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故意損毀隔離防護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規定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規定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自然資源、林業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海事或者港口航運主管部門責令立即駛離,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對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相關規定,飲用水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方案的,或者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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