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湖北省城鎮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隨州市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月6日
  • 批准時間:2018年3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8年8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2018年1月6日隨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
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水庫、河流、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集中式供水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且具有一定供水規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管、權責統一、確保全全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部門依法履職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財政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設立、公布舉報電話,並建立社會舉報投訴的快速回應機制,引導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則,將水源充足、水質良好的水庫、河流等確定為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由水利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提出方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縣(市、區)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七條 飲用水水源所在地應當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國家規定劃定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八條 市中心城區和跨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因公共利益、自然環境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取消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組織論證,並按照前款規定重新報批。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飲用水水源的名稱及保護要求,在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設定必要的技術防護設施。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邊界應當設定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隔離設施不得影響行洪。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以及其他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和其它廢棄物;
(四)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
(五)圍欄圍網、投肥、投糞、投藥養殖;
(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七)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捕殺魚類;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不準進入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必須進入者應當事先申請並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並設定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三)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危險廢物和其它廢棄物;
(五)取土、採石、采砂或者其他開採行為;
(六)修建墳墓;
(七)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八)設定排污口;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已建成的排污口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三)從事種植、放養畜禽活動;
(四)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從事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水飲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五條 禁止擅自改變、破壞用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設施和視頻監控。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域發包、出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對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目標考核內容和領導幹部考核評價體系;負責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對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方面的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和績效評估;
(二)建立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合監測、聯合執法、委託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並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落實飲用水水源監管職責;
(三)建立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機制和渠道,為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四)建立水質監測預警預報和應急處置機制。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水利等相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會同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總體劃定方案;
(三)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水利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水資源和水域開發利用規範管理、水源工程設施建設與管護、水土流失治理、有關違法行為的查處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衛生計生、交通運輸、公安、旅遊、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城管、安全生產監管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相應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水庫、河流等所屬的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區域的安全巡查、衛生保潔;
(二)負責水源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三)對污染水源、毀壞水源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等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四)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與治理;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管理職責。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進行日常巡查,並設定監控設施實時監控、監測;
(二)加強輸配水管網及相關設施的建設和養護管理,採取防滲透、防腐蝕等措施,防止飲用水傳輸過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三)發現異常情況,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
(四)編制本單位的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水利部門備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處置機構,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二條 對污染飲用水水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因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負有飲用水水源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依法為當事人在確定污染源、污染範圍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提供支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的,由農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違法單位名稱和個人姓名;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圍欄圍網養殖的,由農(漁)業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農(漁)業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投肥、投糞、投藥養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經處罰後,再次投肥、投糞、投藥養殖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養殖證;
(四)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捕殺魚類的,由農(漁)業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修建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三)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的,由動物衛生監督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從事種植破壞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環境的,由農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仍未恢復原狀的,農業部門可以指定有關組織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對其違法行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二)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進行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尚未劃定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參照本條例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解讀

5月16日,市人大召開《隨州市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新聞發布會。此《條例》已經隨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於2018年8月1日正式實施。
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王洪江主持發布會並作有關說明,市人大法工委負責人介紹有關具體情況,市直有關單位、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等有關負責人參加發布會。
我市水流域相對封閉,無客水過境,水資源比較匱乏。城鄉飲用水水源主要依靠境內大小水庫和主幹河流,全市集中飲用水水源共有37處,水源點分散,保護難度較大。目前只有先覺廟、封江口、許家沖三處水源保護區獲得省政府批准。現行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規定的比較原則,亟需通過地方立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全面、具體地規範,進一步完善保護制度,明確保護責任。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條例十分必要。
《條例》是我市第一部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實體法。《條例》分總則、飲用水水源的確定、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6章29條。考慮到條例調整行為較多,宣傳時間應適當延長,條例正式施行前,仍依據相關上位法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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