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城鄉集中式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日供水規模一百噸以上或者服務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飲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日供水規模一百噸以下且服務人口一千人以下的飲用水水源地。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預防為主、系統治理、嚴格監管、損害擔責的原則,實行政府負責、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州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負總責,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負責,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鼓勵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態補償機制,合理確定補償範圍、對象、標準、方式,統籌安排補償資金。
第七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信息公開制度,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意識,引導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可以依法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進行檢舉。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範圍
第八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的調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質優良、風險可控的原則確定飲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和服務人口五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服務人口五百人以下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由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按程式報請批准。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服務人口五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劃定保護範圍,報州人民政府備案。國家和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服務人口五百人以下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劃定保護範圍,報縣(市)人民政府備案。國家和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應當按照原劃定程式報請批准或者備案。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邊界設立符合國家標準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邊界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域傾倒糞便、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污染物;
(四)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五)炸魚、毒魚、電魚;
(六)圍欄圍網養殖、投肥(糞)養殖;
(七)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保護飲用水水源相關植被的活動;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准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不達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三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
(五)水上遊樂活動;
(六)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用農藥的器械;
(七)採石、採礦、取土;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二級保護區內從事農業生產活動的,應當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膜等農業投入品,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地;從事旅遊活動的,應當採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與供水無關的碼頭,停泊與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無關的船舶;
(三)使用化肥;
(四)建造墳墓;
(五)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六)旅遊、游泳、垂釣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無關的建設項目,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級保護區內原有居民,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搬遷、安置。
一級保護區內不得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種植,已有的應當退耕復綠。
第十五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滲水的廁所、畜禽圈舍、化糞池、垃圾池;
(二)在飲用水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三)建設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養殖場(小區);
(四)擅自建造墳墓;
(五)丟棄、掩埋未經過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屍體;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當地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要求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拒不停止的,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保護範圍內已建成的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不達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六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和農田灌溉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從事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採取防止污染和破壞的措施;
(三)從事可能嚴重破壞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的爆破及其他活動,應當採取防治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對服務人口五百人以下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進行保護,防止水井、山泉、塘堰等飲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破壞。
第十八條 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公路,公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設定警示標誌、電子監控、隔離防護和事故應急處理設施。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裝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經公安機關批准,裝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防止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九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開展植樹造林、封山育林,實施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
第二十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在符合條件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興建集中供水工程,推進飲用水安全城鄉一體化建設。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本參與飲用水水源地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負責人召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日常工作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重大問題,開展聯合檢測、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通報等工作。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對服務人口五百人以下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建立自治機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第二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劃定方案,定期對飲用水水源地的環境狀況進行評估,對影響飲用水水源地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督促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單位編制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方案,指導開展應急演練,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考核評價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飲用水資源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加強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及其他農業廢棄物使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濕地、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的建設和生態修復,對林地資源的保護、利用和建設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衛生防疫工作,監督醫療機構廢水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建設用地,對地質環境狀況進行監督管理,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飲用水地下水源地污染監測、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組織建設與保護飲用水水源地有關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建立飲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機制,依法處置影響飲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質、水量等進行監測,及時發布監測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項目未建成或者未投入使用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項目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採取治理措施或者沒有治理能力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違法單位名稱和個人姓名;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及漁具,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圍欄圍網養殖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投肥(糞)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經處罰後再次投肥(糞)養殖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養殖證。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其他植被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破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破壞涵養林、護岸林、植被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經催告仍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的,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及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每人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按照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