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增強城鄉功能,改善城鄉居住環境和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地點: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 施行:2009年7月1日
  • 屬性: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修改建議的說明,審議意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展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是指城市、鎮和建制鄉。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鄉集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州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鎮、建制鄉人民政府受上一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衛生、公安、民政、交通、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應當體現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在城市管理中,按照規定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多渠道、多形式籌集資金,加大對城鄉建設的投入。土地出讓淨收益主要用於城鄉基礎設施建設。
自治州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參與城鄉建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投資收益。
第二章 城鄉規劃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州域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縣市城鎮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會同恩施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恩施市城市總體規劃,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由恩施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該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該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鎮、建制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
規劃的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建制鄉、村莊總體規劃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村民代表大會代表審議意見或者村民意見和根據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七條 自治州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恩施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恩施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恩施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本級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該縣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該縣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述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鄉集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未經法定程式,城鄉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九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內容外,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城鄉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城鄉規劃標準,應當遵守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上級城鎮體系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十一條 禁止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控制性規劃區內新建單家獨院式住宅,推行單元樓式住宅。
在村莊規劃區內建設村民住宅,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適當集中。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加強對嚴重缺水地區、地質災害易發地區、地下採空區、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治理,改善當地居民的生存條件;應逐步將不適宜居住且難以治理地區的居民遷出。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分別成立由州長、縣長、市長,分管副州長、副縣長、副市長以及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有關專家學者、社會人士等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本級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和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臨街重要建築項目選址和設計方案的審查工作。
第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在建制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建制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由鎮、建制鄉人民政府報經縣級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實際,制定城鄉規劃技術規定。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或者從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未開工而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確需繼續建設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三章 城鄉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應當經縣級以上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工作機構現場定位放線後方可開工建設。基礎工程完工後,經復驗無誤,方可繼續施工。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經審查合格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建設工程竣工後,不得違反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隨意加層、加寬、增設附屬設施等,不得擅自擴大面積,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確需改變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應依法向原規劃批准機關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涉及公眾安全的房屋建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房屋建築相關標準及建設程式規定,執行建築工程監理制度。
第十九條 自治州城鄉規劃區內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並妥善安置。經補償並妥善安置後,應當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十條 自治州城鄉建設不得占用河道河灘,不得填堵河道溝岔。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河道整治規劃、防洪規劃和綠化規劃。
自治州城市、鎮、鄉集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在自治州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城鎮基礎設施配套費。
在自治州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統一規劃,統籌安排,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配套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消防設施、人防和電力電訊設施、停車場、園林綠化等,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在自治州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國家節能標準,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實施建築節能。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和縣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民住宅設計、建設的指導,根據各地不同地域民居特點,向村民無償提供設施完善、功能齊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樣、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設計。鼓勵修建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建築。
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二層和二層以上住宅,應當請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者按照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的通用標準設計圖建造。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增加對殯葬事業的投入。在地區城鄉總體規劃區內合理確定殯葬區域。堅持保護生態環境和節約土地資源,規劃和建設公墓。
禁止在城鄉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同時埋設依附於城鎮道路的通信、有線電視、供水、排水、供電、燃氣、熱力、消防等地下管線或者預留管道。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區內以及規劃區外的主幹道、旅遊線路上合理規劃、建設公共廁所、候車亭、招呼站和停車場;應當依法合理規劃、建設應急避險場所。
第四章 城鄉管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和縣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工作機構,負責管理和養護轄區內公用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拆除城鄉規劃區內設定的地名標誌、交通標牌,以及避雷、郵政、通信、有線電視、供水、電力、燃氣、熱力、消防、環境衛生等設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設施上搭接和安裝其他設備和物件。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隨意挖掘城鎮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經大修的城鎮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作業,並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統一規劃實施夜景亮化。嚴禁破壞照明和夜景設施。
第二十九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在自治州城鄉規劃區內擅自進行挖沙、取土、開山、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三十條 在自治州城鄉規劃區主次幹道和沿河道路的兩側不得修建不透景圍牆,因施工需要臨時修建的,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拆除。
第三十一條 在自治州城鄉規劃區內禁止下列破壞綠化的行為:
(一)在行道樹上牽繩搭線、懸掛物品、晾曬衣物;
(二)在行道樹下和綠化地帶內焚燒物品;
(三)刻劃樹木、攀折樹枝、損壞花草;
(四)利用行道樹、廣場公園綠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破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城鄉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地按以下規定實行管護責任制:
(一)公共綠地、風景綠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主次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占地範圍內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民住宅小區的綠化,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的綠化,由居民按相關要求自行負責。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規定標準建立城鄉居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在劃定的保護區內從事致使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的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村莊實行集中安全供水。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公共運輸事業發展,鼓勵並優先發展公共運輸。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衛生、穩定的服務,合理安排線路、站點、時間,實施營運全程監管,確保準時準點運行,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損壞公共運輸站台以及沿線的候車亭和招呼站等設施,不得有在車站停放非公共運輸客運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等影響公共運輸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在自治州城鄉規劃區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在規定的站點或者路段停靠,禁止亂停亂靠。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
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公用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
第三十七條 在自治州城鎮規劃區內設定戶外廣告,應當依法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嚴格按批准的地點、形式、高度及規格設定。戶外廣告發布前,應當到廣告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並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設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牌匾、燈箱、畫廊、標語、宣傳欄等戶外設施的設定人應當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觀、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畫面污損、字型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對城鄉規劃區內的集貿市場管理。參加集貿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指定的市場內進行交易。
禁止占用城鄉道路、橋樑、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或者加工製作商品。臨街商場、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攤經營、作業、展示或者堆放商品。
第三十九條 在自治州城鎮規劃區內建築施工應當實行封閉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定遮擋圍欄,工地出口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應當集中堆放,及時清運到指定地點。運輸渣土、散體材料的車輛應當實行封閉式運輸,行駛時不得遺灑污染路面。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因建設等原因需要臨時堆放的,須經縣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縣市城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應當採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響他人生活,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四十二條 在自治州城鄉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機場、港口、車站、河道、公園、旅遊景點、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扔廢棄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晾曬腐爛、腥臭的物品;
(三)焚燒物品;
(四)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在自治州城鄉規劃區內的單位、家庭和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和方式倒入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收集站內,生活污水應當排入污水管網。禁止隨地傾倒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將生活垃圾運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場,不得隨意傾倒。
第四十四條 凡在自治州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按照省有關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城鄉市容環境衛生實行區域管理責任制,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劃分責任區,落實責任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確定。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從事環境衛生工作的人員,保障其合法權益,不斷改善其工作條件,提高其生活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平毀墳墓,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墳墓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確定的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的,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指出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應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款3%。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在組織實施柯莊規劃建設和管理中,擅自改變規劃內容、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亂批亂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村民會議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建議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25日上午,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同意提請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25日下午,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舉行第十七次會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大國出席了會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應邀列席了會議。委員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經與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協商同意,對條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款:“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應當體現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恩施市城市總體規劃,在徵求恩施市人民政府意見並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由恩施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改為:“自治州人民政府會同恩施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恩施市城市總體規劃,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由恩施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自治州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恩施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徵求恩施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修改為:“自治州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恩施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恩施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恩施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四、依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修改為“建設單位不得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五、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建議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六、依據《湖北省殯葬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建議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平毀墳墓,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墳墓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七、將第五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修改為:“(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的,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指出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適當修改。
特此說明。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收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關於報請批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請示》後,即送省人大各專工委、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成員、省建設廳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徵求意見。5月5日—7日,委員會組成調研組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通過召開座談會和個別聽取意見的形式聽取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黨委、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和部分省、州、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和建議。5月8日,委員會舉行第十六次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
會議認為,該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建議提請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恩施市城市總體規劃,在徵求恩施市人民政府意見並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由恩施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改為:“自治州人民政府會同恩施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恩施市城市總體規劃,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由恩施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自治州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恩施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徵求恩施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修改為:“自治州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恩施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恩施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恩施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三、依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修改為“建設單位不得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四、第四十八條和第五十條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定不符,且相關法律、法規已對有關內容作了明確規定,建議予以刪除。
修改後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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