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傳統村落和民族村寨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和利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維護村(居)民合法權益,傳承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推進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傳統村落和民族村寨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6月5日
  • 批准時間:2019年9月26日
  • 施行時間:2020年3月1日
條例全文,答記者問,

條例全文

(2019年6月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報認定與規劃編制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利用與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本州行政區域內列入縣級以上名錄並命名,擁有物質形態、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生態等價值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本條例所稱民族村寨,是指本州行政區域內列入縣級以上名錄並命名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即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聚居,且比例較高,生產生活功能較完備,少數民族文化特徵及其聚落特徵明顯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第三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村民自治、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州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工作的統籌指導。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總體規劃,將保護和利用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工作進行檢查、考核,並將檢查、考核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州、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的統一管理,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的統一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規劃並負責實施,依法履行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文化保護、經濟發展、環境整治、安全防範等工作職責。
第六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組織、引導村(居)民參與保護和利用,發揮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在保護和利用中的作用。
第七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保護和利用意識。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挖掘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中傳統文化、民族文化蘊含的優秀思想觀念、人文精神、道德規範,培育文明鄉風、良好家風、淳樸民風。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專家諮詢制度,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申報、認定、規劃、建設等重大事項應當組織專家開展諮詢、論證。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贊助、投資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
對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報認定與規劃編制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傳統村落、民族村寨資源普查,根據普查情況提出申報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建議名錄。
第十一條 縣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建議名錄申報。州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由縣(市)人民政府從縣級名錄中申報。評審、認定、命名的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申報按照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可以申報縣級傳統村落:
(一)傳統建築體現一定歷史時期風貌,主體結構及使用功能基本保存完好,具有地域、民族特色;
(二)村落選址、規劃和建造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生態等價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間、生產生活配套設施等整體格局形態保存較完整;
(三)歷史文化沉澱較深厚,擁有文物古蹟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
(四)生態環境良好。
申報縣級傳統村落應當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可以申報縣級民族村寨:
(一)少數民族人口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村(居)民戶數不低於二十戶,特色民居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且布局協調、風格典型;
(二)民族傳統習俗保存較好,民族風情濃郁;
(三)民族民間傳統藝術、工藝留存完好,或者保存有與民族傳統文化以及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的文物古蹟;
(四)生態環境良好。
申報縣級民族村寨應當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民族村寨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保護和利用規劃,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與鄉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五條 編制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範圍、保護對象、保護要求;
(二)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風貌協調區的劃定;
(三)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保護;
(四)傳統建築、特色民居、歷史環境要素、文物古蹟保護;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
(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態環境改善;
(七)利用與發展項目;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編制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規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預留允許建設區。
第十六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期滿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依法批准的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自然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確需修改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保護內容包括:
(一)具有地域、民族特色的整體風貌;
(二)傳統建築、特色民居、歷史環境要素、文物古蹟;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相關的實物、場所;
(四)生態環境、人居環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族事務、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村一檔要求,建立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檔案及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主要出入口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識。
第二十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風貌協調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傳統建築、特色民居、歷史環境要素、文物古蹟的;
(二)進行開山、採石、采砂、採礦等活動破壞村落整體風貌的;
(三)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相關的實物、場所的;
(四)擅自修建生產或者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產品的工廠、倉庫的;
(五)破壞森林、綠地、河道水系等自然景觀的;
(六)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風貌協調區應當保護好現有的自然景觀環境,不得影響建設控制地帶、核心保護區輪廓線和主要視線通廊。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修繕建(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和利用規劃,建築形式、體量、高度、色彩應當與村落整體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核心保護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除保護和利用規劃所確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擅自新建、擴建建(構)築物,不得建造墳墓。
本條例施行前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核心保護區內建成的破壞整體風貌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範圍內所有建設項目應當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批准前應當徵求有關專業機構或者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修繕建(構)築物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範。國家、省未制定技術規範的,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制定技術規範。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修繕建(構)築物的,鼓勵優先採用傳統工藝、技術和材料,可以採用有利於古建築保護的新工藝、技術和材料。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傳統村落、民族村寨傳統工藝、技術的傳承利用及傳統材料的生產供應給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村(居)民可以對保護範圍內傳統建築、特色民居的日照、通風采光、節能保溫、給排水、環境衛生等生活設施進行內部改造,完善生活功能,但不得破壞村落整體風貌。
第二十六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範圍內傳統建築、特色民居的改建、修繕由所有權人負責,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範圍內傳統建築、特色民居所有權人死亡無法確定繼承人或者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代管。代管期間,所有權人申請認領的,應當予以返還。
第二十七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傳統村落、民族村寨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保護,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支持村(居)民開展健康有益的民俗文化活動。
第二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專家學者、傳統工匠、民間藝人等人才庫,採取培訓、授予稱號、給予補助等措施加強專業人才隊伍建設,支持專業人才進行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文化遺產收集、整理、研究、傳承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消防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消防工作。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傳統村落、民族村寨地質災害和白蟻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 州級、縣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因保護不力致使其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生態等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應當由批准機關予以警示並責成所在地下一級人民政府整改。自發出警示之日起6個月內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後未達到預期效果且拒不繼續整改的,應當予以除名。
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因保護不力致使其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生態等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州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警示並責成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整改,並將有關情況報送批准機關處理。
第四章 利用與發展
第三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的需要制定支持政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保護和利用規劃,因地制宜謀劃、申報、實施利用與發展項目,推進現代農業、文化旅遊等綠色產業發展。
第三十二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利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資源,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開發休閒農業、鄉村旅遊、民俗文化等特色產品。
鼓勵和支持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利用資源優勢,發展村級集體經濟。
鼓勵和支持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村(居)民利用空置土地、閒置住房等資源,發展鄉村民宿等特色產業。
第三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占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範圍內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核、審批手續,並給予補償。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產權置換的方式,依法徵收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範圍內的傳統建(構)築物。傳統建(構)築物被徵收的村民,符合條件的,可以在允許建設區內申請宅基地。
第三十四條 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應當保障村(居)民合法權益。因保護需要造成村(居)民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協商給予補償。
依法對傳統村落、民族村寨進行開發利用的,應當尊重村(居)民意願,並對權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三十五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利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傳統建築、特色民居設立博物館、陳列館、傳習所、傳統作坊、傳統商鋪、傳統工藝示範基地等,開展交流、培訓、研究、傳承等活動,展示、傳播文化遺產。
第三十六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民族村寨道路、供水、供電、通信、綠化、公共照明、公共廁所、垃圾處理、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教育、文化、醫療衛生、農村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十七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網際網路、物聯網、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推動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智慧鄉村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標識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傳統建築、特色民居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範圍內進行開山、採石、采砂、採礦等活動破壞村落整體風貌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範圍內歷史環境要素、自然景觀破壞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修繕建(構)築物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相協調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核心保護區內擅自新建、改建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拆除。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核心保護區內建造墳墓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條 因保護不力致使傳統村落、民族村寨被警示或者除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傳統建築,是指修建於1980年以前,使用傳統材料、具有傳統形制、運用傳統工藝建造的民宅、祠堂、廟宇、牌坊、書院、名人故居等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築物。
(二)特色民居,是指傳承傳統建築風格,具有鮮明的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彰顯白牆青瓦鏤花窗等建築符號和乾欄式建築元素,與當地自然和人文環境相協調的居住建築。
(三)歷史環境要素,是指除文物古蹟、傳統建築、特色民居之外,構成歷史風貌的塔樓亭閣、墓碑石刻、路橋涵垣、井塘河道、古樹名木等景物。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答記者問

2019年6月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傳統村落和民族村寨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近日,州人大法制委員會負責人就《條例》有關情況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請介紹一下《條例》出台的背景和意義。
答: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就“三農”問題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強調農村建設要遵循鄉村自身發展規律,“注重地域特色,體現鄉土風情”,“看得見山,望得見水,記得住鄉愁”,“保護好傳統村落、民族村寨、傳統建築,以多樣化為美,打造各具特色的現代版富春山居圖”。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要按照“產業興旺、生態宜居、鄉風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要求,堅定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加快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指出,要傳承發展提升農村優秀傳統文化,實現鄉村“文化振興”。我州作為土家族、苗族、侗族等少數民族聚居地區,自然生態環境良好,民族民俗文化濃郁,傳統文化資源豐富,千百年來形成了不少傳統村落和民族村寨。目前,全州有81個住建部命名的“中國傳統村落”,數量占全省的39.5%,在全省市州中位居首位;有38個國家民委命名的“中國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數量占全省的77.6%。由於社會轉型發展、拆舊建新頻繁、基礎設施不完善、農村人口空心化和保護規劃滯後等原因,傳統村落、民族村寨自然損毀和人為破壞比較嚴重,有的傳統建築、特色民居、文物古蹟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面臨加速消亡的嚴峻形勢。加快傳統村落和民族村寨的立法工作,有利於保存和延續民族民俗風貌,保護和傳承歷史文化遺產;有利於利用和彰顯獨特地域文化,拓展和豐富文化旅遊的內涵;有利於實施鄉村振興戰略,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問:請問《條例》的制定遵循了哪些原則?
答:制定《條例》主要遵循以下原則:一是把握政治方向。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全面依法治國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特別是對立法工作的重要論述,把樹牢“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貫穿《條例》制定工作始終,確保與黨中央決策部署和省委、州委決策“同心同向”。二是突出問題導向。按照中央關於文化遺產保護堅持“在保護中發展、在發展中保護”的精神,《條例》確定了“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立法原則,實行“政府主導、村民自治、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三是回應實踐關切。注重把中央關於保護傳承優秀傳統文化的政策要求和國家有關法規落到實處,並認真總結實踐中行之有效的經驗將其固化為具體的法規規範,力求推進解決實際問題。四是堅持探索創新。按照中央關於推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的立法工作新要求,將“挖掘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中傳統文化、民族文化蘊含的優秀思想觀念、人文精神、道德規範,培育文明鄉風、良好家風、淳樸民風”等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內容寫入《條例》。
問:請介紹一下《條例》的制定過程。
答:州委高度重視《條例》的制定工作,三次召開常委會會議研究《條例》制定工作,州委主要領導提出了具體意見。省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對《條例》制定工作提出了指導意見。州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工作專班,在深入州內調研、州外考察、反覆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2018年5月,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向州人大常委會提出了法規議案。州人大常委會先後於2018年7月31日、9月21日和11月27日召開常委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在審議過程中,注重調查研究,多次到各縣市開展立法調研,採取多種方式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建議,共徵集意見建議歸類合併400餘條。先後兩次召開專家諮詢論證會議,聽取高校、科研院所、立法基地、省州有關實務部門專家學者意見建議。多次召開立法領導小組會議,對《條例》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研究。在省人大民宗僑外委、州委、有關專家對《條例》合法性、合理性、成熟度進行研究論證的基礎上,2019年6月5日,《條例》經州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並經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9年9月26日批准,州人大常委會於2019年12月2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問:請問《條例》有哪些主要內容?
答:《條例》共6章48條,主要包括:一是總則。明確了立法目的、立法依據、立法原則、適用範圍、職能職責、諮詢論證、宣傳教育、表彰獎勵等;二是申報認定與規劃編制。規定了資源普查、申報條件、申報程式、規劃編制、規劃內容和規劃的批准、公布及修改等;三是保護與管理。規定了保護內容、檔案建立、標識設定、分類保護、禁止性行為、建(構)築物新建和修繕、文化傳承、人才隊伍建設、安全防範工作及退出機制等;四是利用與發展。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的措施,市場主體、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的作用及權益保護,文化基地建設、文化遺產展示傳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智慧鄉村建設等;五是法律責任。對照禁止性規定設定了處罰條款,明確了行政相對人的法律責任和職能部門不履職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六是附則,對相關術語進行解釋,規定了施行時間。
問:請問《條例》是如何定義傳統村落和民族村寨的,申報需要哪些程式和條件?
答:《條例》用定義條款對傳統村落和民族村寨進行了明確。傳統村落是指本州行政區域內列入縣級以上名錄並命名,擁有物質形態、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生態等價值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民族村寨是指本州行政區域內列入縣級以上名錄並命名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即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聚居,且比例較高,生產生活功能較完備,少數民族文化特徵及其聚落特徵明顯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條例》規定傳統村落和民族村寨實行分級申報,州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由縣(市)人民政府從縣級名錄中申報,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申報按照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具體規定了申報縣級傳統村落和民族村寨的條件。
問:請介紹一下《條例》中各級政府、相關部門及村(居)民委員會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工作中的職責。
答: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工作涉及面廣、情況複雜、工作難度大,而且與村(居)民日常生產生活息息相關,因此明確保護的責任主體非常重要。針對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分工不明確、管理不到位等問題,《條例》對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及村(居)民委員會的職責分別做了規定:一是州人民政府負責州域內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工作的統籌指導;二是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保護和利用工作;三是州、縣(市)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的統一管理,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的統一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保護和利用工作;四是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和利用規劃並負責實施,依法履行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文化保護、經濟發展、環境整治、安全防範等工作職責;五是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組織、引導村(居)民參與保護和利用,發揮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在保護和利用中的作用。
問:請問《條例》對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規劃有哪些規定?
答:《條例》規定了傳統村落和民族村寨的申報條件、申報程式、保護與發展規劃編制、規劃內容以及規劃的批准、公布及修改等事項,明確以規劃來統領保護和利用。從規劃的內容上看,主要包括:保護原則、保護範圍、保護對象、保護要求,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風貌協調區的劃定,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保護,傳統建築、特色民居、歷史環境要素、文物古蹟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態環境改善,利用與發展項目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問:請問《條例》對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範圍有哪些保護措施?
答:《條例》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了保護範圍內的禁止性行為,如破壞傳統建築、特色民居、歷史環境要素、文物古蹟,進行開山、採石、采砂、採礦等活動破壞村落整體風貌;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相關的實物、場所,擅自修建生產或者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產品的工廠、倉庫等等。《條例》還規定,風貌協調區應當保護好現有的自然景觀環境,不得影響建設控制地帶、核心保護區輪廓線和主要視線通廊;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修繕建(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和利用規劃,建築形式、體量、高度、色彩應當與村落整體風貌相協調;核心保護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除保護和利用規劃所確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擅自新建、擴建建(構)築物,不得建造墳墓。
問:請問《條例》對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利用體現在哪些方面?
答:《條例》在強調保護的同時,充分考慮鄉村振興戰略的實施和村民對美好生活的需要,規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村(居)民可以對保護範圍內傳統建築、特色民居的日照、通風采光、節能保溫、給排水、環境衛生等生活設施進行內部改造,完善生活功能,但不得破壞村落整體風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利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資源,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開發休閒農業、鄉村旅遊、民俗文化等特色產品;鼓勵和支持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利用資源優勢,發展村級集體經濟;鼓勵和支持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村(居)民利用空置土地、閒置住房等資源,發展鄉村民宿等特色產業;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支持村(居)民開展健康有益的民俗文化活動,支持專業人才進行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文化遺產收集、整理、研究、傳承等工作,支持利用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傳統建築、特色民居設立博物館、陳列館、傳習所、傳統作坊、傳統商鋪、傳統工藝示範基地等,開展交流、培訓、研究、傳承等活動,展示、傳播文化遺產。
問:請介紹一下《條例》的特色和亮點。
答:《條例》的特色和亮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正確處理好保護與發展的關係。做好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工作,必須按照中央“在發展中保護、在保護中發展”的要求,正確處理好保護與發展的關係。只有這樣,才能克服片面的為保護而保護的思想,協同推進保護與利用,促進傳統村落、民族村寨得到更好更持續的保護。《條例》在資源普查、申報認定、規劃編制、保護與管理等章節中,以保護為重點但也涵蓋了利用、發展的內容,同時設“利用與發展”專章對此進行規定。
二是體現“全面保護、應保盡保”的要求。《條例》按照“整體保護、分類管理”的路徑,對保護項目的層級,除對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保護做規定外,還將州級、縣級傳統村落、民族村寨全部納入保護範疇作出相應規定。同時,劃分保護範圍,將傳統村落、民族村寨的保護範圍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和風貌協調區,規定了相應的保護內容,突出保護重點,促進村莊整體風貌協調。
三是體現了立法為民的思想。村民是村落、村寨的建造者、使用者和傳承者,也是最直接的利益相關方。《條例》規定因保護需要造成村(居)民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協商給予補償;依法對傳統村落、民族村寨進行開發利用的,應當尊重村(居)民意願,並對權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等。
四是突出地域特色和立法創新。《條例》充分挖掘地域、民族特色,規定鼓勵優先採用傳統工藝、技術和材料,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同時,為協調好保護髮展與產權制度的現實衝突,吸收現有改革成果,在現有法律框架下,通過創製性立法推進村寨保護制度建設,對傳統建(構)築物徵收、代管等作出了規定。
問:請談談如何抓好《條例》的學習貫徹和落實?
答:法規的生命和權威在於實施,為學習貫徹和落實《條例》,我們將做好以下工作:一要抓好宣傳學習培訓。採取多種方式加大《條例》學習宣傳力度,增強幹部民眾對傳統村落、民族村寨保護工作的緊迫感、認同感,增強公眾的保護和利用意識,引導社會各界共同參與保護工作。二是強化組織實施。督促政府加強組織領導,制定完善並落實配套制度和措施,推動各單位按照職能職責,加強溝通協調,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進《條例》的貫徹實施。三是州人大常委會將採用執法檢查、視察調研等形式,加強對《條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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