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縣鄉公路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5.27
- 實施時間:1995.05.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縣鄉公路修建,第四章 縣鄉公路養護,第五章 縣鄉公路路政管理,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縣鄉公路的修建、養護和管理,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促進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州境內縣鄉公路的修建、養護和管理。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縣鄉公路修建、養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修建、養護縣鄉公路。
第四條 縣鄉公路由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修建、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 縣鄉公路、縣鄉公路用地及縣鄉公路設施(以下分別簡稱公路用地、公路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和維護公路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應當遵守國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規,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對侵占和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自治州的州、縣(市)、鄉(鎮)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鄉公路的修建、養護、管理,由州、縣、市交通主管部門領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公路修建、養護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自治州縣鄉公路建設規劃;
(三)負責自治州縣鄉公路路政管理、縣鄉公路規費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費用的管理和使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縣鄉公路修建
第八條 縣鄉公路的修建,應當依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及人民生產、生活的需要,全面規劃,統籌安排,分步實施。
第九條 縣鄉公路建設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門彙編後,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依照統一規劃新建、改建和擴建縣鄉公路,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阻撓和干涉。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籌集縣鄉公路建設資金,用於縣鄉公路新建、改建和養護。其資金來源是:
(一)上級國家機關扶持的縣鄉公路建設、養護資金;
(二)自治州和縣(市)財政安排的公路建設資金;
(三)公路建勤義務工和車輛建勤工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以資代勞的資金;
(四)拖拉機(含小四輪)、三輪車養路費;
(五)汽車養路費附加費和自治州境外車輛在自治州境內行駛半年以上應交的養路費的附加費;
(六)社會各界對縣鄉公路的捐贈、贊助資金;
(七)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集資、貸款、引進的資金。
第十一條 國家規定的農村義務工可以主要用於縣鄉公路建設和養護;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勞動積累工可以部分用於縣鄉公路建設。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和機動車輛必須按規定承擔法定公路建勤義務工和車輛建勤工,但法律規定應當免除建勤義務的除外。
縣鄉公路建勤義務工和車輛建勤工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資代勞。
第十三條 自治州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下列標準繳納規費。規費收取的標準是:
(一)拖拉機(含小四輪)、三輪車養路費按營業收入總額的3%計收;
(二)汽車養路費附加費按應繳養路費的5%計收。
第十四條 依照第十條規定籌集的縣鄉公路建設資金必須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條 規劃修建縣鄉公路,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公路所在地區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避免礦產資源受到破壞。
第十六條 縣鄉公路建設用地,按照節省用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則和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征撥用地手續。
第十七條 修建縣鄉公路需使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山林時,承包者應當服從公路建設的需要;因修建縣鄉公路使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山林,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承包者予以補償。
修建縣鄉公路需要拆遷房屋或清除地面其他附著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服從公路建設的需要;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對其損失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縣鄉公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工程竣工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交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公路工程不符合設計要求及公路產權資料不完備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達到工程技術標準。
第十九條 修建縣鄉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等配套設施,並逐步按國家標準的要求,設定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標誌。
第二十條 縣鄉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土地管理、文物古蹟、環境保護、水土保持、防洪以及村莊、集鎮建設總體規劃的規定。
第四章 縣鄉公路養護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鄉公路養護工作,建立養護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縣鄉公路養護實行以民養為主、民養與專業養護相結合的制度。鄉(鎮)人民政府對交通流量大並享受國家補助的路段,應當建立道班常年養護;對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國家補助的路段,組織村民定期養護和突擊養護。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具體措施,穩定養護隊伍,提高養護質量。
縣鄉公路養護道班生活用地、菜地、養殖種植業基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按審批許可權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三條 因山洪、土石流、滑坡、雪崩、地震等自然災害,致使縣鄉公路受到嚴重損壞,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當地村民修復,並及時向縣(市)、州交通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及搶修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修建、養護縣鄉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線就近劃定料場,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辦理用地手續。在已辦理用地手續的料場取土和採挖沙石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五條 縣鄉公路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按照因地制宜、穩固路基、防護邊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要求組織實施。通過村民責任地路段的行道樹,實行誰造誰管誰受益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對綠化縣鄉公路的花草、樹木,只允許作撫育性修飾和更新採伐。需要更新採伐的,必須按照管理許可權經自治州、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對超過電線、電纜安全間隔距離的路旁樹木,電線、電纜的主管部門可以按規定距離修剪枝丫,但不得隨意砍伐;確需砍伐的,應與縣(市)交通主管部門協商後進行。
第五章 縣鄉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鄉公路的路政由負責養護的單位和責任人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縣鄉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設施;
(二)堆放垃圾、建築材料及其他堆積物;
(三)挖掘、採礦、取土、燒窯、制坯、漚肥、種植作物、打場曬糧或從事其他有礙交通的行為;
(四)任意利用縣鄉公路邊溝灌溉、排水;
(五)其他違章利用和侵占、損壞縣鄉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縣鄉公路兩側開山炸石、採伐樹木和進行其他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設施的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時,作業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報告當地縣鄉公路管理機構,同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條 在縣鄉公路大中型橋樑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不得採挖砂石、開礦、修築堤壩、壓縮或擴寬河床、燒荒、爆破、取土、伐木或進行其他類似作業。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上設定交叉道口,修建跨越縣鄉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和跨越公路設定標語牌等,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徵得縣(市)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二條 在縣鄉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構造物或設施,其建築設施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距離按國家規定執行,公路彎道內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行車視距要求。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縣鄉公路上非法設定路卡、路障。
第三十四條 縣鄉公路上設定的各種交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抹、拆除、遷移和損壞。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縣鄉公路的修建、養護和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或自治州、縣(市)交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繳、拖欠、偷漏規費的,除催繳補交外,還應按日處以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公路管理部門可以暫扣車輛、證件,直至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由審計、監察部門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盜伐、濫伐胸高直徑5厘米(含5厘米)以上公路林木和胸高直徑5厘米以下的公路幼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尚未造成路產損失的,除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外,並處以200元以內罰款;對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並處以不超過損失賠償費50%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責令停止施工;對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設施損失的,責令停止施工作業,賠償公路損失;情節嚴重的,另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擅自動工的,責令停工,補辦手續,並處以1000元以內的罰款;對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50%的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5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給交通標誌造成損壞的,除責令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外,可處以不超過損失總額80%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有關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無理阻撓、辱罵、毆打縣鄉公路管理人員,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鄉公路損失賠償費用於縣鄉公路維修。所處罰款及罰沒物資變價款一律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律法規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縣鄉公路管理人員要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主管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縣鄉公路”是指經州、縣(市)交通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聯結縣城與鄉(鎮)之間以及縣城、鄉(鎮)和外部聯絡的,不屬於國家列養的、能行駛機動車輛的公路。縣鄉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縣鄉公路用地”是指縣鄉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於一米範圍內的土地。
“縣鄉公路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里程碑、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中規定的管理、養護條款,適用於專用公路和村級公路。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