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建設用地管理
第三章建築間距
第四章建築退讓
第五章建築日照
第六章建築規劃設計
第七章規劃指標計算
第八章市政公用設施
第九章附則
附錄: 1.名詞解釋 2.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 3.恩施市城市新建區、舊城改造區範圍示意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
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保障城市規劃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恩施市城市規劃區(以下簡稱規劃區)內開展城市規劃設計與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涉及建設、消防、人防、綠化、抗震、環保、環境衛生、節能、交通、航空、氣象、水務、燃氣、文物保護、信息網路、國家安全等方面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
其他縣、市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以“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美麗恩施”為目標,切實保護自然山水格局,充分發揮城鄉規劃引領城鄉建設、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共利益的作用,促進城市健康有序發展。
第四條本規定由各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土、住建、交通運輸、公安、消防、人防、園林、城管、水利、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建設用地管理
第五條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優先選址在現狀交通和基礎設施條件較為完善的區域。特殊區域的建設項目選址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三區四線”空間管制要求;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應當以舊城更新、整治為主,不得破壞原有歷史文化風貌和空間格局;
(三)不得擅自占用、填埋或改造河流、溪溝、水庫及排水沖溝等,對自然排水通道和蓄水設施進行改造的,應當專題論證;
(四)臨近保護山體、水體周邊區域(以下簡稱“兩邊”區域)的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專項規劃要求。
第六條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管理,應當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並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則。
各類建設用地使用性質的劃分,應當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50137-2011)確定,詳細規劃已明確兼容性內容的,按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未明確兼容性內容的按附錄2《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的規定執行。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居住用地,其配套商業、商務等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總計容建築面積的5%;以居住為主的商住混合用地,其商業、商務等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總計容建築面積的30%。
城市新區和有實施條件的舊城區應當按照商住分離的模式布局。
臨時建設項目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同一臨時建設項目內臨時建(構)築物總建築面積不應大於2000平方米。
第七條建設用地使用應當符合集約利用、整體實施原則,建設用地最小開發單元為5000平方米。
不滿足最小開發單元的建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滿足消防、交通、景觀、環境、淨空及建築間距等要求的情況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批准建設:
(一)公益性項目和市政設施項目;
(二)相鄰地塊已建設完成,規劃期內不具備擴大建設條件的;
(三)鄰近土地為道路、廣場、河道、綠地等城市開敞空間或公共服務、市政設施用地,且實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擴大或合併實施的;
(四)按批准的總平面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分期實施的;
(五)經規劃論證可以進行建設的。
第八條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一般應明確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建築密度(或建築係數)、容積率、建築高度、主要功能建築比例、綠地率、停車位配建、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配建、居住項目配套設施配建、建築退讓、公共通道、山體水體保護(含非保護山體利用情況)、綠化控制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其它控制要求等內容。
按照國家、省、州相關要求推廣實施綠色建築和裝配式建築,並將相關要求納入規劃條件。
建設項目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在項目建設淨用地核心算。
建設項目用地中有代征城市道路、綠地、廣場等用地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代征範圍及面積。
工業項目所需行政辦公和生活服務用房(包含廠區辦公樓、值班宿舍、職工食堂及職工活動用房等)建築面積不得超過項目計容建築面積的20%。成品倉庫、研發室、實驗室、產品展廳等功能用房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項目計容建築面積的20%。
第九條建設單位報送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含總平面布局、綠地平面布局、停車位配建、市政管線設計、場地豎向設計、交通組織、消防設施布局、建築外觀效果、夜景亮化、綠色建築規劃及相關規劃指標等內容。
用地規模達2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業、居住類建設項目,學校、醫院等重大公共服務設施項目,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建設項目,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條新建居住類建設項目應當按要求配套物業服務用房、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體育健身設施、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垃圾收集站、公共廁所、小型消防站等設施,建成後將產權移交相關主管部門(其建築面積不計入容積率)。1000戶以上的居住小區還應當按要求配建超市、醫療衛生和文化服務等設施。
居住項目主要配套設施配建標準按表2.1控制。
表2.1 居住項目主要配套設施配建標準控制表
序號
| 項目
| 配建標準
| 是否 計容
| 建設要求
|
1
| 物業服務用房
| 不低於項目總建築面積的2‰,且最少不低於100㎡
| 否
| 分期建設的物業服務用房,首期交付使用時物業服務用房面積應當不低於應交面積的50%;房屋交付使用過半的,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全部交付。物業服務用房按規劃要求在末期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無償提供臨時物業服務用房。
|
2
| 社區公共服務用房
| 不低於住宅總建築面積的3‰,且最少不低於60㎡
| 社區公共服務用房與其他建築物合建時,應設定在建築物地平面以上的1-3層,並開設獨立的出入口。 按照規劃配置的社區服務大廳應臨道路布置,並保證一樓有不低於80㎡的一站式服務大廳。
|
3
| 體育健身用房/場地
| 配建建築按0.1㎡/人或配建場地按0.3㎡/人
| 包括各種室外球場、泳池、器械場地、鋪地廣場、游步道以及室內運動場館;可設定於建築架空層、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多低層建築屋頂、裙房屋頂,但應方便居民自由進出,且場地尺寸、淨高等應滿足相關要求;運動設施宜結合中心綠地集中設定,且不得對居民生活造成較大幹擾。
|
4
|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 不低於20㎡/100戶,且最少不低於20㎡
| 應設定在小區位置適中、交通便捷地段,主要生活用房應有良好的朝向,冬至日滿窗日照不宜小於1小時;宜靠近幼稚園、會所、超市、中心綠地和運動設施;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不應設定在建築地下室、半地下室、四層及以上樓層,二層以上的應設定擔架電梯或無障礙坡道。
|
5
| 垃圾收集站房(點)
| 站房(點)面積按項目計容建築面積配建,5萬㎡以下的≥20㎡,5-10萬㎡的≥40㎡;10萬㎡以上的應當會同環衛部門進行專項設計
| 單個收集點服務半徑不應大於70m;應設定為固定式封閉垃圾收集站房,站房內轉運容器應根據此區域環衛部門收集、轉運方式確定;站房前區布置應滿足垃圾收集小車、垃圾運輸車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業的要求,建築設計和外部裝飾應與周圍建築及環境相協調,宜設定一定寬度的綠化隔離帶。
|
6
| 公共 廁所
| 按居住戶數每1000戶不低於6個蹲位、建築面積不小於30㎡配建。不足1000戶的按1000戶計算
| 單處公廁服務半徑不宜超過60m,且必須配置明顯的指(導)向牌。獨立式公共廁所與相鄰建築物間宜設定不小於3m寬綠化隔離帶。附屬式公共廁所應建於建築物底層,並設定直接通至室外的單獨出入口。公共廁所必須滿足通風、採光等要求,同時應配建國標三級化糞池且滿足疏通車輛通行條件。推廣建設“第三衛生間”。
|
7
| 小型消防站
| 商業建築面積超過10萬㎡或住宅(含商住)項目建築面積超過30萬㎡的項目應當配套至少1處小型消防站
| 小型消防站應設在項目內便於車輛迅速出動的臨街地段,其用地應滿足業務訓練要求,單個站點建築面積不應小於300㎡,且設2個“長10m×寬4.5m×淨高4m”的消防車庫及便於執勤的生活場所。
|
1000戶以下的居住項目應當結合周邊區域情況進行幼稚園配置,配置標準為每戶不低於0.6平方米。
1000戶以上的居住項目應當配建幼稚園,幼稚園每班按30座計,配建面積按表2.2控制。
表2.2 居住項目配套幼稚園建設標準
居住項目規模(戶)
| 1000—1250
| 1251—1500
| 1501—2250
| 2251—3000
| 3001—3750
| 3751 以上
|
幼稚園設定規模
| 2班、 60人
| 3班、 90人
| 6班、 180人
| 9班、 270人
| 12班、 360人
| 按標準設定2個或2個以上幼稚園
|
幼稚園用地面積(㎡)
| 900
| 1350
| 2700
| 4050
| 5400
|
幼稚園建築面積(㎡)
| 600
| 900
| 1800
| 2700
| 3600
|
幼稚園配建要求應當在地塊規劃條件中明確,其產權無償移交,幼稚園建築面積不計入容積率。原規劃條件未明確配建幼稚園的居住項目,其產權不移交,幼稚園建築面積計入容積率。
配建幼稚園應當位於接近公共綠地,便於接送幼兒的地段,服務半徑不宜大於300米。托、幼建築宜布置於可擋寒風的建築物背風面,但其主要房間應滿足冬至日不小於2小時的日照標準;活動場地應有不少於1/2的面積在標準建築日照陰影線之外。
第十一條用地建設強度指標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並結合城市設計(規劃策劃方案)和專項規劃的要求確定。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參照表2.3並結合周邊環境和城市設計確定各類建設用地的建設總量。舊城改造區和城市新建區範圍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詳見附錄3),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容量指標按相關規劃執行。
單獨地塊的獨立建築和具有特殊功能要求的獨立地塊建設項目,相關指標無法滿足表2.3要求的,其相關指標根據實際情況論證後確定。
表2.3 建設容量指標控制表
類 別
| 城市新建區
| 舊城改造區
|
建築密度 (%)
| 建築係數 (%)
| 容積率
| 綠地率 (%)
| 建築密度 (%)
| 容積率
| 綠地率 (%)
|
居住用地
| 低層住宅
| ≤40
| | ≥1.2
| ≥35
| | | ≥25
|
多層住宅
| ≤30
| | ≤2.0
| ≤30
| ≤2.0
|
高層住宅
| ≤25
| | ≤2.5
| ≤25
| ≤3.0
|
商業用地
| 多低層
| ≤45
| | ≤3.0
| ≥15
| ≤45
| ≤3.0
| ≥10
|
高層
| ≤40
| | ≤4.0
| ≤45
| ≤5.0
|
商住混合用地
| | ≤30
| | ≤3.0
| ≥30
| ≤40
| ≤4.5
| ≥20
|
辦公用地
| 多層
| ≤35
| | ≤2.0
| ≥25
| ≤40
| ≤2.5
| ≥20
|
高層
| ≤30
| | ≤4.0
| ≤40
| ≤4.0
|
工業用地
| | | 40-60
| ≥1.0
| 10-15
| | | |
倉儲用地
| | | 40-60
| ≥1.0
| 8-15
| | | |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建設的原則,確因先期還建或者實現建設計畫目標等需要分期實施的,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況下,統一規劃後可分期實施建設:
(一)先期建設的計容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已取得土地可建設量的50%;
(二)先期建設的各棟建築應滿足建築退界、出入口開設等管控要求,並同時滿足與周邊區域現狀建築、規劃建築之間的間距、消防通道等相關要求;
(三)滿足先期建設部分所需的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體育健身設施、停車泊位及市政基礎設施等相關配套要求,優先建設學校、幼稚園、養老等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三條同一建設單位取得相鄰的兩塊或者多塊用地,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況下,可統一規劃建設:
(一)各地塊用地邊界相接;
(二)各地塊規劃用地性質滿足用地兼容性的要求;
(三)建築密度、容積率等規劃控制指標不突破原批准總指標;
(四)若各地塊規劃用地性質或控制要求不同,合併後各使用性質建築面積的比例應當不變,且符合相關規劃控制要求。
不同土地權屬單位的相鄰地塊,各單位協商一致統一規劃建設的,各地塊規劃指標不得發生變化。
第三章 建築間距
第十四條建築間距應當滿足消防、交通、防震、環保、安全、採光、視覺衛生、工程管線敷設、建築保護以及城市設計等方面的要求。有日照要求的建築物,其間距還應當同時符合本規定“建築日照”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相對布置的居住建築、非居住建築半間距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居住建築半間距:
1.建築計算高度小於或等於27米的居住建築,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4倍,且不小於4米;
2.建築計算高度大於27米、小於或等於54米的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等於50米的,半間距不小於13米;面寬大於50米且小於或等於8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35倍,且不小於15米;面寬大於8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20米;
3.建築計算高度大於54米的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等於5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2倍,且不小於15米;面寬大於50米且小於或等於8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35倍;面寬大於8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
(二)非居住建築半間距:
1.建築計算高度小於或等於24米的非居住建築,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4倍,且不小於4米;
2.建築計算高度大於24米、小於或等於50米的非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等於50米的,半間距不小於11米;面寬大於50米且小於或等於8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3倍,且不小於13米;面寬大於8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45倍,且不小於18米;
3.建築計算高度大於50米的非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等於5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15倍,且不小於13米;面寬大於50米且小於或等於8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35倍;面寬大於8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
第十六條居住建築之間、非居住建築之間、居住建築與非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相對布置夾角小於或者等於45度的,不小於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相對面各自半間距之和。
(二)相對布置夾角大於45度或建築錯位布置,且至少有一個相對面為山牆的,山牆面半間距按表3.1執行。
表3.1 建築山牆面半間距表 單位:米
建築高度 建築類型
| 居住建築 H≤27
| 居住建築27<H≤54
| 居住建築 54<H≤100
| H>100
|
非居住建築 H≤24
| 非居住建築24<H≤50
| 非居住建築 50<H≤100
|
居住建築
| 4
| 9
| 12
| 16
|
非居住建築
| 4
| 9
| 11
| 15
|
註:H—建築高度
第十七條下列各類建築的間距,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建築計算高度6米以下的門衛房、配電房、垃圾收集站房、車行(人行)出入口、雨篷等附屬建築物與其他建築物之間的間距,應當符合相應規範,且不小於4米;
(二)工業、倉庫等建築之間間距,按建築防火等相應設計規範執行;
(三)無裙樓或裙樓以上的商住混合建築按居住建築計算間距;
(四)同一裙樓上的各塔樓之間的建築間距以本規定第十五條、十六條相關條款執行,其建築計算高度可扣減裙樓的建築高度;
(五)同一項目內的步行商業內街、寺廟以及低層合院建築等具有特殊功能布局要求的建築之間的間距可按消防間距控制,並考慮採光、通風、人行尺度等相關要求;
(六)若相鄰地塊已完成建設,且不滿足後退建築半間距要求的,新建建築應按規定退足自身建築半間距,並同時滿足消防、通風、採光等相關要求。
第十八條相鄰建築底層標高不一致時,其間距按照相對高度確定,其中一棟屋頂標高在另一棟室外地坪起算點以下的,在滿足相關規範的前提下,建築間距不作要求。
第十九條建築平面不規則的,以建築相對面最大立面面寬為建築間距計算面寬,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的規定分別確定其間距要求。
第二十條建築退台時,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的規定,視其不同建築計算高度分別確定間距。
第二十一條建築與擋土牆、護坡相鄰時,其外牆面(含陽台、凸柱、外廊、飄窗、空調擱板等)與擋土牆、護坡下緣的最小距離不得小於4米。
第二十二條在滿足相關規範、景觀、環境等要求的情況下,新建建築可與既有建築拼接,並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物相互拼接後的面寬不得大於80米,拼接後的建築面寬為立面最大寬度之和;
(二)非居住建築不得與居住建築拼接。
第四章 建築退讓
第二十三條建築退讓應按照建(構)築物最凸出部分(含陽台、外廊、凸柱、飄窗、空調擱板等)的外緣垂直投影線起算。
第二十四條建(構)築物後退規劃用地紅線按以下規定計算:
(一)相鄰建(構)築物雙方,按本規定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計算建築半間距確定後退距離;
(二)地下室後退規劃用地紅線的距離不少於3米;
(三)圍牆(含通透式欄桿)基礎外緣線不得超越規劃用地紅線。
第二十五條建(構)築物後退規劃道路紅線距離按以下要求確定:
(一)一般建(構)築物後退規劃道路紅線距離按表4.1執行;
表4.1 一般建(構)築物後退規劃道路紅線距離控制表
(單位:米)
紅線寬度 後退距離 建築高度
| D<15
| 15≤D<30
| 30≤D<50
| D≥50
|
非居住建築h≤24 居住建築 h≤27
| 5
| 6
| 8
| 10
|
非居住建築24<h≤50 居住建築27<h≤54
| 8
| 10
| 12
| 15
|
非居住建築50<h≤100 居住建築54<h≤100
| 12
| 15
| 18
| 20
|
h>100
| 15
| 18
| 22
| 25
|
註:h—建築高度;D—規劃道路紅線寬度
(二)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築和商業建築後退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按表4.2執行;
表4.2 大型公共建築和商業建築後退規劃道路紅線距離控制表
(單位:米)
紅線寬度 後退距離 建築類別
| D<30
| 30≤D<50
| D≥50
|
影劇院、遊樂場、展覽館、體育場館
| 15
| 20
| 30
|
總建築面積大於1萬平方米的商場、超市
| 12
| 15
| 20
|
註:D—規劃道路紅線寬度
(三)各類建(構)築物的圍牆、擋土牆、護坡、台階、化糞池及其它附屬設施外邊緣,後退規劃道路紅線不小於2米;
(四)地下室後退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小於3米;
(五)道路交叉口轉角處建(構)築物後退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應滿足視線、景觀要求,並按表4.1及表4.2中較高等級道路後退要求控制(自兩條相交道路各自規劃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切點的連線線算起);
(六)新建建(構)築物外牆面(含陽台、外廊、凸柱、飄窗等)垂直投影線退讓規劃道路橋樑距離(含引橋部分,自橋樑外邊緣起算)應按表4.1和表4.2規定值的1.5倍進行控制,退讓跨清江、帶水河道路橋樑的距離不小於50米,退讓人行天橋結構外邊緣的距離不小於7米;
(七)建(構)築物退讓規劃道路兩側綠化控制帶距離不小於6米。
第二十六條清江及帶水河兩岸新建、改建建(構)築物退讓河道岸線界線距離,金山大橋以南段不低於30米,金山大橋以北段不低於60米;新建、改建建築高度不宜超過其退讓河道岸線界線距離。
建築退讓城市公園及山體保護綠線、文物保護紫線等的距離不得低於相關要求,並滿足專項規劃要求。
第五章 建築日照
第二十七條建築日照應當符合國家日照標準,建築日照分析應當採用經國家認可的日照分析軟體,並按照《湖北省建築日照分析技術規範》(DB42/T 952-2014)的要求實施。
第二十八條 對現狀建築進行日照分析,必須進行現狀調查和實地測量;對在建及規劃已批待建建築進行日照分析,建築使用性質以規劃批准的為準。
受遮擋建築為違法建築或臨時建築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慮;已與相關權益人達成協定的待拆遷建築,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慮。
第二十九條 規劃區內住宅建築日照標準按照以下要求控制:
(一)住宅建築的居住空間應滿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不低於3小時的日照標準。具有合法產權的成套單元住房,每套住房應保證至少有一個居住空間滿足日照標準要求;具有合法產權的單棟私人住宅建築,居住空間少於四個的應保證至少有一個居住空間滿足日照標準要求,居住空間達到四個或四個以上的應保證至少有兩個居住空間滿足日照標準要求;
(二)舊城區改建項目內新建住宅建築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應低於大寒日日照1小時標準。未一次性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且需分期實施的項目,以及編制了修建性詳細規劃但在分期實施過程中對規劃作出了較大調整的項目除外;
(三)在舊城改造區,客體建築(受遮擋的居住建築)居住空間在主體建築(申報建築)建設前日照時間超過大寒日3小時的,主體建築建設後該客體建築日照標準不得低於大寒日3小時;低於大寒日3小時、但超過大寒日1小時的,主體建築建設後該客體建築日照標準不得低於大寒日1小時;若客體建築各居住空間在主體建築建設前日照時間已不足大寒日1小時的,主體建築建設後,該客體建築居住空間日照時間不得減少;
(四)在其他區域,客體建築居住空間在主體建築建設前已不滿足日照要求的,主體建築建成後對客體建築住宅居住空間日照造成惡化的,應按不滿足日照標準處理;
(五)舊城改造區內新建建築物導致其周邊住宅建築不滿足國家日照標準的戶數不宜超過20戶,超過20戶的不得大於日照分析範圍內總居住戶數的5%。
對周邊住戶有日照影響的建設項目在工程規劃許可前,建設單位應徵得受影響住戶的同意,並簽署書面協定認可。
第六章 建築規劃設計
第三十條建築規劃設計應貫徹“適用、經濟、綠色、美觀”的方針,彰顯地域文化特色,注重民族建築符號引用,創造疏密有致、高低錯落、特色鮮明城市空間形態。
第三十一條建築物的平面布局應當有利於自然通風、採光和景觀通透。居住建築宜選擇南北(南偏東30度至南偏西30度)朝向布置,以獲得較好的冬季日照條件。
第三十二條建築高度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並按城市設計的要求控制。在機場、氣象台、電台、無線電通訊設施等有淨空高度控制要求的區域新建、改建建(構)築物,建築高度應符合相關管理規定。
臨城市主次幹道、保護山體、保護水體、公共廣場、公園綠地、重要公共建築等城市重要景觀區域,應按城市設計的要求控制城市天際輪廓控制線;對新建、改建建築物的體量和高度進行嚴格控制,合理確定建築物的高寬比例,對城市天際輪廓控制線有重大影響的,應專題論證。
多、低層民用建築提倡坡屋頂形式,強化塑造第五立面,併兼顧建築節能要求。高層建築成組群布局的,應當結合地形高差和周邊環境,形成富於變化的城市天際輪廓線,鼓勵建設層次豐富的小高層建築,同一區域不宜採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築高度布局。
第三十三條建築色彩控制應符合城市設計的要求,同一組建築的主體色調應當統一,以不超過三種相互協調的主體色彩為宜,顏色的明度、彩度應當與周邊建築協調。建設項目應當充分利用環保科技飾材,鼓勵使用具有傳統特色的建築材料。
除消防站、派出所、郵政局等國家規定有統一標誌色彩的建築物外,位於城市主幹路、城市廣場及城市公園綠地周邊等區域內建築色彩的色相不宜選擇紅、黑、綠、藍、橙等大面積高彩度的原色。
相鄰的同類性質建築物建築色彩應當選擇同一色系,同一組建築物的主要色彩組合一般不得超過三種,塔樓與裙樓之間的顏色應當協調一致。
第三十四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構)築物,建築高度、體量應符合文物保護的相關規定,維護街巷傳統格局、尺度和風貌,對有歷史價值的建築應當重點保護,建築色彩、風格等應當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
第三十五條結合城市主導風向和山體、水體的保護要求,合理確定城市生態景觀廊道、通風廊道,臨城市主次幹路的建設項目應預留不低於用地寬度20%的景觀開敞面;“兩邊”區域及臨公園綠地、公共廣場建設項目應預留不低於用地寬度30%的景觀開敞面。
第三十六條“兩邊”區域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應注重協調自然山水風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觀,其建築高度、面寬、開敞面、退讓和建築風貌、色彩等應當符合專項規劃要求。
建設項目臨近或內部包含保護山體、水體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劃保護要求。需要開挖山體或改造水體的,應當報送山體保護、開挖、生態修複方案或水體保護、控制、改造方案。
第三十七條臨城市主次幹路、河流、公園綠地、公共廣場、保護山體等城市開敞空間的建(構)築物,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物臨開敞空間一側不得設定開敞式陽台,空調外機、落水管等設施應當圍(隱)蔽,雨棚應當統一設定。建築山牆面、背立面應當按正立面要求進行設計建設;
(二)臨城市主次幹路、河流、公園綠地、廣場等建設用地需要設定圍牆的,應當設定通透式圍牆,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七章 規劃指標計算
第三十八條建築面積計算應當按《建築工程建築面積計算規範》(GB/T50353-2013)規定執行。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主體結構內的陽台,應當按其結構外緣水平面積計算全面積。主體結構外的陽台,以其外圍最突出的部分起算,進深大於2.4米或結構底板水平投影面積大於10平方米的,應按其結構底板水平投影面積計算全面積;進深不大於2.4米且其結構底板水平投影面積不大於10平方米的,應按其結構底板水平投影面積的1/2計算面積。
(二)主體結構外空調室外機擱板,按結構底板水平投影面積計算建築面積並計入容積率。但符合以下條件的不計算建築面積:分體式設定的,單個結構底板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1.2平方米;集中式設定的,住宅建築每戶只允許設定一處,結構底板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3.0平方米。
第三十九條計入容積率的建築面積計算出現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居住建築:
1.層高大於3.6米且小於或者等於5.8米的,不論層內是否設有夾層,其計容建築面積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2倍計算;
2.層高大於5.8米且小於或者等於8米的,不論層內是否設有夾層,其計容建築面積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3倍計算;
3.層高大於8米的,以此類推;
4.躍層式居住建築:
(1)門廳、起居室、餐廳的通高部分不超過該層套內建築面積的30%且高度小於或者等於6.6米的,該通高部分的計容建築面積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積的1倍計算;
(2)門廳、起居室、餐廳的通高部分超過該層套內建築面積的30%或者高度大於6.6米的,按照本條上述規則計算;
(3)除門廳、起居室、餐廳、與起居室相連的封閉式陽台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現通高情況的,按照本條上述規則計算。
(二)商業建築(含各類配套服務建築)
1.層高大於5.1米且小於或者等於7.3米的,不論層內是否設有夾層,其計容建築面積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2倍計算;
2.層高大於7.3米且小於或者等於9.5米的,不論層內是否設有夾層,其計容建築面積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3倍計算;
3.層高大於9.5米的,以此類推;
4.有特殊功能要求的,按相關規範執行。
(三)辦公建築
1.層高大於4.5米且小於或者等於6.7米的,不論其層內是否設有夾層,其計容建築面積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2倍計算;
2.層高大於6.7米且小於或者等於8.9米的,不論其層內是否設有夾層,其計容建築面積按照該層水平投影面積的3倍計算;
3.層高大於8.9米的,以此類推;
4.有特殊使用要求的,按相關規範執行。
(四)住宅、商業、辦公、酒店等建築首層門廳、大廳、中庭等公共空間,辦公和酒店的會議廳、宴會廳及單一空間建築面積超過2000平方米的且有較高層高要求的集中商業等功能空間,影院、劇場、體育館、博物館、展覽館等公共建築,不受層高規定控制。對於建築存在多種功能的情況,參照建築功能相對應的建築層高予以控制。
(五)建設項目中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為商業、倉儲等使用的部分計入計容建築面積。
第四十條建築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築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一)按照國家規範要求設定的設備層、結構轉換層、避難層的建築面積;
(二)用於綠化、公共通道、停車場(庫)及公共健身活動空間等用途的架空層(吊腳層)的建築面積;
(三)用於人防設施、停車場(庫)、設備用房、公共通道及公共健身活動空間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包括其出入口外牆外側坡道有頂蓋的部分)的建築面積;
(四)住宅建設項目(含商住混合項目)配套的物業服務用房、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社區居家養老用房、體育健身設施、公廁、垃圾收集站和幼稚園(未納入規劃條件、未進行產權移交的除外)的建築面積;
(五)形成建築空間的坡屋頂,結構淨高在2.1米以下部位的建築面積;
(六)建築物間的架空連廊,有圍護設施、無圍護結構的建築面積。
以上不計入容積率的建築情形,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其建築使用性質。
第四十一條建築占地面積按照各類建築外輪廓的垂直投影面積進行計算。出現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距離室外地坪淨高不小於2.5米的飄窗、屋檐、雨篷、外天溝、架空連廊、裝飾構件、有頂蓋的採光井及室外扶梯等不計入建築占地面積;
(二)按《建築工程建築面積計算規範》(GB/T50353-2013)規定應當計算建築面積的地下空間出入坡道(梯道)及通風口(通氣孔)等應按其結構外圍水平面積計算其建築占地面積;
(三)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屋頂高於室外地坪2.2米及以上的,按其結構外圍水平面積計算其建築占地面積,低於室外地坪2.2米的不計算其建築占地面積;
(四)利用項目周邊道路高差規劃設計為停車庫、社區公共服務用房、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及設備用房等不計算容積率的建築部分不計算建築占地面積;反之,規劃為商業、住宅等計算容積率的建築部分計算建築占地面積。
第四十二條建設項目綠地布置應符合《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GB 50180-93)相關規定,綠地面積計算按以下條款執行:
(一)景觀水體(不包括游泳池、旱噴池、生產水池等)及寬度小於2.1米的人行步道計入綠地面積;
(二)綠地內的硬質鋪裝面積小於等於綠地面積(含硬質鋪裝)20%時按綠地全面積計算;大於綠地面積(含硬質鋪裝)20%時,應扣除硬質鋪裝的面積計算;
(三)向住戶公共開放使用的建築屋頂綠化,其覆土深度達到0.6米以上的綠地面積按照以下規定計算:
1.高於室外地坪1米(含1米)以內的地下建築屋頂綠化全部計入綠地面積;
2.高於室外地坪1米、低於2.2米(含2.2米)的建築屋頂綠化按50%折算綠地面積;
3.高於室外地坪2.2米、低於24米(含24米)的建築屋頂綠化按20%折算綠地面積;
4.高於室外24米的建築屋頂綠化不計算綠地面積。
(四)採用草坪磚(應種草)建設的地面生態停車場按20%折算綠地面積,地面林蔭停車場按30%折算綠地面積。
第八章 市政公用設施
第四十三條各類市政及交通基礎設施布局、用地及規模應在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中予以明確。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充分考慮給水、雨水、污水、電力、通信、燃氣等市政管網布局,有條件的應建設綜合管廊。
第四十四條按照海綿城市的建設要求,充分保護、利用自然山體、水體和生態綠地,促進雨水的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淨化。推進海綿型道路、廣場、綠地建設,增強道路、廣場、綠地對雨水的消納功能,減輕市政管網的排水壓力。推廣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停車場、廣場等大面積使用透水鋪裝。
居住區綠地應結合場地雨水規划進行設計,可根據需要因地制宜地採用兼有調蓄、淨化、轉輸功能的綠化方式。
第四十五條城市主幹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等高等級道路兩側有條件的應設定防護綠帶,其中城市主幹路兩側防護綠帶控制5-10米,城市環線兩側防護綠帶控制15-30米,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兩側建築應符合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93號)的規定。
防護綠帶內可以按相關規定架設桿塔、埋設管線,布置公廁、垃圾站等市政公共服務設施。
第四十六條規劃區內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按50米控制,條件受限時應符合《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39號)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按照“窄馬路、密路網”的理念布局城市道路,建設快速路、主次幹路和支路級配合理的道路網系統,打通各類“斷頭路”,形成完整路網,提高道路通達性。新建住宅要推廣街區制,一般不再建設封閉住宅小區。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按照《城市道路工程設計規範》(CJJ37-2012)規定執行,並按規範設定方便殘疾人使用的盲道等無障礙設施。城市主次幹路應布置供公共運輸車輛使用的港灣式停車帶。
第四十八條在城市道路上開設機動車出入口應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設計規程》(CJJ152-2010)的要求,並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建設用地與兩條或兩條以上城市道路相鄰的,向低一級的道路開口;
(二)50米以上(含50米)城市道路上開設機動車出入口,距平面交叉口停止線不小於100米;50米以下、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道路上開設機動車出入口,距平面交叉口停止線不小於70米;30米以下城市道路上開設機動車出入口,距離平面交叉口停止線不小於50米;
(三)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道路上開設機動車出入口應採取右進右出的方式;
(四)機動車出入口距離人行天橋、人行地道、橋隧引道不小於50米。
若條件受限無法達到規定,確需開設機動車出入口時,應組織專家論證確定。
第四十九條城市公交場站分首末站、樞紐站、停車場、保養場四類,各類場站布置應符合《城市道路公共運輸場站、場、廠工程設計規範》(CJJT15-2011),各類場站與城市各類交通應有效銜接,宜分開設定出入口。
第五十條城市停車設施規劃設計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據停車容量確定出入口數量,出入口淨距大於20米。停車泊位不大於100輛時,可設一個出入口,並滿足雙向行駛要求;停車泊位不大於1000輛時,出入口不少於2個;停車泊位大於1000輛時,出入口不少於3個;
(二)出入口不宜沿城市交通環線、主幹路設定。出入口距離人行天橋、地道口、橋樑隧道引道不少於50米,距離城市道路交叉口距離不少於50米;停車設施地下出入口距離城市道路紅線不少於7.5米;
(三)停車設施出入口淨寬,單向通行的不小於5米,雙向通行的不小於7米;
(四)商業建築面積大於10000平方米的商住混合建築,其住宅和商業配建停車設施應當分開設定,並分別設定單獨的出入口;
(五)停車設施應當設定明確的交通標誌和誘導系統;
(六)地面停車場地宜採用嵌草磚、透水瀝青混凝土等透水鋪裝,增加地面透水面積。
第五十一條城市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指標按表8.1執行,停車場(庫)應就近設定,採用地下或多層車庫。居住類項目地面停車位不大於總停車位的10%,公共建築配建停車場、社會公共停車場具有充電設施的停車位不少於總停車位的10%。工業、倉儲物流的停車泊位應當根據項目需要作專項論證後確定。
表8.1 停車泊位指標表
建築類型
| 類別
| 配建單位
| 機動車泊位數
|
住 宅
| 商品房、保障房、還建房等
| 泊位/100平方米建築面積
| ≥1.0
|
商 業
| 商場、農貿市場、超市、酒店、餐飲、休閒娛樂場所、商業公寓、老年公寓等
|
辦 公
| 行政辦公、商務辦公等
|
文教衛體
| 影劇院
| 泊位/100座位
| ≥10.0
|
體育場館
| ≥5.0
|
幼稚園、國小
| 泊位/100學生
| ≥10.0
|
中學、大中專院校
| ≥6.0
|
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
| 泊位/100平方米建築面積
| ≥1.0
|
醫院
| 二甲、三甲醫院
| ≥2.5
|
一般醫院及社區醫院
| ≥1.0
|
註:1.表中車位均以小型汽車為標準計算,各類車輛的換算當量係數和外輪廓尺寸按《車庫建築設計規範》(JGJ100-2015)要求控制;
2.納入計算的每個車位都要求能夠獨立進出,子母車位等鑲套式車位按照單個車位進行計算。
第五十二條城市飲用水源地、堤防及水體保護範圍的控制距離,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劃和行業主管部門的要求予以控制。
新建水廠、加壓泵站用地規模及指標應依據規劃供水量確定,並符合《城市給水工程規劃規範》(GB50282-2016)和專項規劃的要求。水廠、加壓泵站用地外圍應當設定不小於10 米寬的綠化防護帶。 新建、改建建(構)築物與現狀水廠、泵站用地邊界的距離不小於10 米。
第五十三條新建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廠、垃圾轉運站應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設定一定防護距離,防護距離內不得有居住區、醫院、學校等環境敏感建築。
第五十四條在規劃區內建設商業區、市場、客運交通樞紐、體育文化館、遊樂場所、廣場、大型社會停車場、公園及風景名勝區等人流集散場所應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規範》(GB50337-2003)設定公共廁所。
第五十五條城市消防設施布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消防站
消防站布局應當以消防隊接到出動指令5分鐘內到達轄區邊緣為標準。中心城區普通消防站責任區面積不大於4.2平方公里,其他地區不大於7.0平方公里。
消防站應當設定在便於消防車輛迅速出動的主、次幹路的臨街地段,且位於片區適中位置。消防車庫門應當面臨城市道路,距離醫院、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影劇院、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主要疏散出口的距離不小於50米。
(二)消防給水
城市供水管網一般應當設定為環狀,枝狀管網供水區域內不允許間斷供水的,應設定安全水池。城市道路消火栓應設定在人行道上,間距不大於120米,道路交叉口一般應當設定消火栓;道路寬度超過60米的,應當在道路兩側設定消火栓。消火栓距車行道距離不大於2米。
第五十六條新建加油(氣)站、CNG加氣站、液化氣儲備站應滿足《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範》(GB50156
-2002)、《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50028-2006)及相關專項規劃的要求,其與站外民用建築的安全距離應在自身用地範圍內控制。
規劃區內加油(氣)站平均服務半徑宜為900-1200米。 加油(氣)站進出口距學校、醫院等公共設施的主出入口不小於50 米,距城市道路交叉口不小於80 米,距橋隧入口、鐵路平交道口等交通密集點不小於100 米。
第五十七條新建天然氣門站和燃氣儲配站應遠離居民稠密區、大型公共建築、重要物資倉庫以及通信和交通樞紐等重要設施,靠近城市道路,宜在城市常年主導風向的下風向或側風向,宜位於地勢平坦、工程地質條件好、地面高出防洪標高的區域。
燃氣調壓站的設定一般應採用區域調壓站。中、低壓調壓站服務半徑500-1000 米,應當設在用氣比較集中的地區,儘量避開鬧市區。調壓站與周圍建(構)築物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規劃區內35-1000千伏高壓架空電力線路走廊控制寬度依據《城市電力規劃規範》(GBT50293-2014)、《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239號)確定,具體控制寬度見表8.2,其中220千伏及以上高壓走廊應結合現狀或改造線路控制寬度,35-110千伏線路宜沿城市次幹路架設,35千伏以下線路宜採用埋地敷設。
表8.2 35-1000千伏高壓架空電力線路規划走廊控制寬度
(單桿單回水平排列或單桿多回垂直排列)
(單位:千伏、米)
線路電壓等級
| 高壓線走廊寬度
| 線路電壓等級
| 高壓線走廊寬度
|
1000(750)
| 110
| 220
| ≥40
|
500
| ≥75
| 66,110
| ≥25
|
330
| ≥45
| 35
| ≥20
|
新建、改建建築物的外牆(含陽台、飄窗、外廊)與
1-500千伏架空電力線的最小水平距離控制見表8.3。
表8.3 建築物的外牆與1-500千伏架空電力線的最小水平距離
(單位:千伏、米)
線路電壓等級
| 最小水平距離
| 線路電壓等級
| 最小水平距離
|
500
| ≥20
| 35-110
| ≥10
|
154-330
| ≥15
| 1-10
| ≥5
|
第五十九條燃氣走廊內不得建設除燃氣設施以外的建(構)築物,燃氣走廊與建築物之間的安全間距應滿足《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50028-2006)及《石油天然氣工程設計防火規範》(GB50183-2004)的要求。
第六十條新建、改建的建(構)築物的基礎與現狀給水、排水、中壓燃氣管(溝)道的淨距應當不小於3米(與建築配套的相應管線除外),與現狀電力電纜(管道)、通信電纜(管道)的淨距應當不小於1.5米。
第六十一條規劃區內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戶外廣告的設定應滿足城市規劃管理的要求;
(二)戶外廣告不得遮擋城市景觀、標誌性建築、紀念性建築、黨政機關、文物古蹟等;
(三)戶外廣告不應影響相鄰建築的採光、通風及消防安全;
(四)戶外廣告不應影響交通安全,不得妨礙人流通行。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所引用的國家和行業標準規範、規定在本規定實施後修訂的,按照修訂後的規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本規定有關名詞含義,以本規定附錄1為準,附錄與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施行前,已出具規劃條件或審定建築方案,且按原規劃條件或建築方案實施建設的項目,可按照當時施行的技術規定執行。
解讀
2017年12月25日,州人民政府公布新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以下簡稱《技術規定》),將於2018 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為規範州城城市規劃管理,加強對縣(市)城市規劃管理的指導,州規劃局先後於2007年、2011年、2013年進行了多次修改,十多年來,《技術規定》的編制和實施對推動全州城市規劃管理規範化、科學化起到了重要作用。
新版《技術規定》共分九章六十四條,分別為總則、建設用地管理、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建築日照、建築規劃設計、規劃指標計算、市政公用設施和附則;附錄三項,為名詞解釋、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以及恩施市城市新建區、舊城改造區範圍示意圖。
《技術規定》在2013年試行版的基礎上進行了較大的更新、完善和最佳化。實行了“兩邊”區域規劃管控,突出了新型社區規劃管控,最佳化了建築間距和日照管控,細化了規劃指標核算,注重海綿城市建設理念的運用,明確了城市風道和開敞空間管控要求,強化了城市設計和建築風貌控制,完善了道路和市政設施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