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建設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本州實際,制定的辦法。本辦法共六章三十四條 ,自2017年 5月 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7年 5月 1日
- 實施日期:2017年 5月 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建設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與更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及管理範圍是:
(一) 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州、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
(二)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峽、泉、溪、洞、灘、水道、地形區等名稱;
(三) 居民地名稱,包括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工業區、開發區、樓群(含樓、門號碼)、集鎮、社區、建制村、自然村(寨)等名稱;
(四) 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包括鐵路、公路、機場、橋樑、隧道、索道、水庫和各類台、站、港、場、碼頭和名勝古蹟、紀念地、公園、廣場、文化和體育場館、企業事業單位等名稱;
(五) 人工建築物名稱,包括大型建築、高層建築主樓(含地下室)10層以上的綜合性辦公、商住大樓和大型商場以及公共設施(含廣場、綠地、城、中心)等名稱。
第四條 加強少數民族特色地名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家族、苗族、侗族等民族特色鮮明的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整理、建檔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民政部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貫徹執行關於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負責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 負責編制地名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 負責本轄區各類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核、備案、報批,公布標準地名,頒發《地名使用標準書》;
(四) 推行地名標準化、規範化,監督、檢查地名的使用;
(五) 管理地名檔案,編輯、審定、出版有關地名圖、書、錄(冊)等資料,開展地名諮詢服務等。
第六條 各級發改、財政、住建、規劃、公安、工商、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旅遊、民宗、新聞出版等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七條 地名規劃應與城鄉建設規劃同步進行、有機結合。住建、規劃部門在編制、修訂建設規劃時所提出的各類地名名稱,應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後,方可列入建設規劃。
編制或修編城市總體規劃、鄉鎮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各項專業規劃涉及地名的,應當徵求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符合城市規劃和地名規劃,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
(二) 用字規範,含義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漢字字形、字音和少數民族地名的用語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 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得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者通名詞組作地名;
(四)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字、外國人名和外國地名作地名;
(五) 本州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名稱,一個鄉鎮內社區和建制村的名稱,一個縣(市)內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建築物名稱,州內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六) 鄉鎮、街道辦事處一般應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命名;
(七) 新建和改建的城鎮道、路、街、巷、居民區應按照規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條 城鎮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區、人工建築物地名,其通名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 應當與道路、住宅區和建築物(群)的建設等級、建築規模、功能形態、所處環境等相一致;
(二) 除使用歷史地名命名外,禁止同類通名重複使用;
(三) 如無明確歷史依據,不得使用“皇”“帝”“御”等帶有封建王權色彩的字詞;
(四) 道路分段指稱的具體形式為:使用同一專名,以方位詞相區別;方位詞應當置於專名之後、通名之前;走向相平行或不相連的兩條道路,如需採用同一專名,不得採用道路分段指稱的命名形式,而應當採用方位詞置於專名之前的命名形式;
(五) 住宅區通名一般為“園”“苑”“莊園”“別墅”“山莊”“新村”“公寓(寓)”“院”“築”“居”“廬”“軒”“榭”“庭”“閣”“家”“舍”“宅”等。通名前可以添加簡約、貼切的修飾詞;
(六) 建築物(群)通名一般為“大廈(廈)”“大樓(樓)”“廣場”“中心”“城”“街區”等;
(七) 住宅區、建築物(群)地名通名不得使用“國”“邦”“郡”“府”“州”“市”“區”“縣”“鎮”“鄉”等歷史、現今行政區域地名通名和“島”“洲”“灣”“湖”“門”等自然、人文地理實體地名通名。避免使用名實不符、易產生歧義的詞語作通名;
(八) 較大規模的住宅區、建築物(群)地名,可以以道路、河道等為界,遵循門牌編制規則,以數序詞或方位詞為標識分設;
(九) 主要道路通名的適用範圍和技術規範為:
1.大道:指寬度(包括人行道,下同)40米以上,長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2.路(大街):指寬度40米以下30米以上,長度在1000米以上的道路;
3.街:指寬度在30米以下10米以上,商貿較繁華的道路;
4.巷:指寬度在10米以下的路段。
(十) 主要住宅區通名的適用範圍和技術規範為:
1.新村:用以命名建築物面積達到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區;
2.花園、苑:用以命名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綠地或人工景點面積為總占地面積30%以上,環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區;
3.山莊: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環境幽雅、建築樓群相對集中,具有一定規模的居民住宅區;
4.別墅:用以命名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有相當的綠地面積、以低層住宅樓為主,建築規格較高的住宅區;
5.公寓、新寓:用於命名高層住宅樓或多幢住宅樓群。
(十一) 主要建築物(群)通名的適用範圍和技術規範為:
1.大樓、大廈:指具有地名指位意義的單體高層建築物,用以命名古城區範圍地面建築高5層以上、總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新城區範圍地面建築高10層以上、總建築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高層建築物;
2.商廈:用以命名以經商為主,辦公為輔的高層或較大型建築;
3.城:指具有商業經營、娛樂、餐飲、商住等綜合性多功能的較大型建築物;
4.廣場:主要用於城市中占地面積較大的公共場所、綠地,如用於大型建築物通名,必須具有商用、辦公、娛樂、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塊公共活動場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車場、道路);
5. 中心:用於命名占地面積6000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在本城市內具備某種特定功能的建築物(群)。
建築物(群)地名需要使用“國際”“世界”“亞洲”“中國”“中華”“中央”“全國”“湖北”“恩施”“硒都””等詞語的,建築物(群)必須具有特定的產業功能,並經國家、省、州相關主管部門同意,經州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命名;
未列入本條上述規定的通名,應當由州地名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經論證通過並制定、公布該通名適用範圍和技術規範後方可使用。
第十條 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對照國家關於地名標準化處理的相關要求,對所轄區域內的不規範地名開展集中清理並研究制定過渡性解決辦法。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建設單位在制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將項目中涉及的地名報地名主管部門備案,地名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命名規範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限期改正。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新建住宅小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的設計方案時,應當核查是否具有地名主管部門關於地名的批准意見。
第十二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程式和審批許可權:
(一) 行政區劃地名,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式辦理;
(二) 社區、建制村、自然村、居民點、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經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兩個以上縣(市)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聯合)上報,經州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三) 城區範圍內的道、路、街、大型建築物及其他居民地名稱,由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州府駐地恩施市城區範圍內的道、路、街、大型建築物名稱由恩施市地名主管部門受理後,送州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四) 前項規定以外的建築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或業主申報,經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跨縣(市)的,直接向州地名主管部門申報,經州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五) 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名稱,由專(行)業部門或有關單位在徵求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或所屬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專(行)業主管部門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需抄送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各專業部門批准的地名,抄送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擅自進行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十三條 凡申報地名命名、更名的單位(部門),應提交書面申請,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然後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予以報批。
第十四條 由於地形、地貌發生變化等原因而導致原地名的存在已無必要的,由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機關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予以廢名。
第十五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報批決定。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審批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的檔案報送州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條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程式和審批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專(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七條 標準地名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由批准機關向社會統一公告。
第十八條 機關、團隊、部隊、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和個人,在以下範圍使用現行地名的,均應使用標準地名:
(一) 公文、法律文書;
(二) 公務活動、經營活動;
(三) 各種出版物(包括書刊、報刊教材、地圖、電話號碼、郵政編碼、廣播、電視、新聞報導等);
(四) 各類地名標誌牌及公共運輸站牌;
(五) 戶籍、工商、稅務、物價、土地、房產登記及各類證照等;
(六) 規劃立項、報勘建築、住宅區、開發區;
(七) 標有現行地名的商標、牌匾、廣告、印章、證件、信封、信箋等。
第十九條 申辦建設用地、規劃報勘、房產核價、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戶籍時,凡涉及使用地名或地名命名、更名的,應向規劃、國土、物價、住建、公安部門提交地名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地名檔案或簽章,無地名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簽章的,不予辦理。不得以工程名稱或擅自命名的名稱替代標準地名。
第二十條 未經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或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名稱,均為非標準地名。不得在辦理戶籍、工商、土地、房屋產權登記中使用,也不得利用報刊、廣播、電視或其他形式公開宣傳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凡公開出版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均應報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出版後30日內將正式出版物報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本轄區內的行政區劃圖,應當經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標準地名後方可印製。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管好各類地名檔案資料,提供地名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標誌,包括大型地名標誌牌,交會路口地名導向牌,少數民族特色地名標誌牌,道、路、街、巷牌,鄉鎮、村牌,居民區指示牌、門戶牌、樓棟牌、門室牌等。
第二十四條 下列各類地名標誌,分別由有關部門負責設定、維護和更新:
(一) 行政區域界位樁(牌),道、路、街、巷牌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二) 大型地名標誌牌由承建單位負責並按程式報經縣(市)人民政府審定;
(三) 交會路口地名導向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地名指示牌,居民區指示牌,門戶、樓棟、門室牌等由公安部門負責;
(四) 公路(含公路橋、隧道)的由交通部門負責;
(五) 鄉鎮內各類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六) 專業部門需要設定的地名標誌,由專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誌(含門戶牌、樓棟牌、單元牌、門室牌)的內容、規格和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六條 城區範圍內的新區開發、舊城區改造等,建設單位在立項、規劃和報勘的同時,應向縣(市)地名主管部門呈報導、路、街、巷、門戶牌、樓棟牌、門室牌設定申請。其中州府駐地恩施市地名主管部門受理的道、路、街牌申請應按程式報送州人民政府審批。公安部門負責編排門戶、樓棟、門室牌號並統一製作和設定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製作和設定地名標誌。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誌設定經費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凡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包括辦公大樓、綜合性商住樓、營業用房、生產用房、居民住宅區等)的地名標誌設定,屬工程配套項目,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二) 屬於市政公共設施的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標誌設定、管理和維護費用,由地名主管部門按年度編制設定、更新計畫,所需經費由縣(市)財政列支;
(三) 其他各類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經費由設定單位或專業部門負責。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誌屬於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保護的義務,不得塗改、玷污、遮擋、損毀。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需要遷移地名標誌時,應事先向地名主管部門或專業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設定單位、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維護、更新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法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行為人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盜竊或故意毀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 5月 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近日,州委副書記、州長劉芳震簽署了州政府第一號令,我州第一部政府規章《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下稱《辦法》)已經州八屆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將於5月1日正式施行。
《辦法》共分6章34條,主要內容包括總則、地名的命名與更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法律責任與附則。
2015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訂後,明確了設區的市和自治州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2016年1月1日起,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恩施州人民政府亦同步獲得政府規章的制定權。
2016年3月,州政府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納入2016年州人民政府規章項目立法計畫,州政府法制辦與州民政局在廣泛調研、論證的基礎上,起草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名管理辦法(草案)》,並報經州政府常務會議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