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2月23日
  • 批准時間:2019年3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9年5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結果的報告,審查意見,

條例全文

(2019年2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取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山坪塘、渠道、井泉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以供水管網系統向城鄉用戶提供淨化、消毒處理的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分散式取水是指城鎮、農村分散的用戶通過簡易設施或者無任何設施直接提取生活飲用水的方式。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負責、保護為主、防治結合、科學開發、綜合利用、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和飲用水安全負責,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對江湖、水庫等飲用水水源進行保護、水源污染防治和水源環境治理。
建立部門聯動和區域聯防聯控協作機制,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的產業結構,統籌規劃飲用水水源地及有關保護工程建設。
嚴格執行河長制,實行河湖管理保護機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烏江、鬱江、阿依河(長溪河)、芙蓉江等河流和龍虎水庫、鳳升水庫等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障飲用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
公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信息,加強應急處置、行政執法等監督檢查,切實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保護飲用水水源的職責。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利、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建立飲用水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籌規劃監測站點建設。
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的方案。
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規劃,指導、監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供水單位開展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行為的舉報,依法查處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
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職責。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統一規劃和監督管理。
會同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編制飲用水水源規劃並監督實施,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地方案,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公布水資源監測站點設定和取水口布局情況。劃分飲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域,明確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責任主體及工作職責,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並公告實施。
加強水質監測,指導、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供水單位加強供水管網等設施建設、維護工作。
調解飲用水水源水事糾紛,對造成水土流失、侵占水域、灘地等涉水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職責。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
實施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加強對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
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改善農村飲用水水源環境。做好飲用水水源地選擇、水質監測和衛生防護工作。
做好農村改水、改氣、改廁及污水、垃圾處理等人居環境改善工作;推廣生態農業,引導科學使用化肥、農藥。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明確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內容和要求,落實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措施。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運行安全,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意識和能力。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生態環境和水源保護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宣傳和輿論監督,教育引導公民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根據考核評價情況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及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源污染防治規劃和特殊經濟文化價值水體保護需要,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地及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地及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符合國家有關水量、水質、風險防範等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應當遵循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則,規劃建設和保護備用飲用水水源地,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四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按照確保供水安全和水源保護的要求,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供水方式劃分為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和分散式取水水源保護範圍;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準保護區。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飲用水水源地、集中式水源保護區、分散式水源保護範圍名錄和管理單位。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利、衛生健康等部門提出初步方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的劃定和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初審,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河流型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
(一)一級保護區為取水口上游不小於一千米,下游不小於一百米範圍內的整個河(渠)道水域及河(渠)道兩岸縱深各不小於五十米的陸域,但不超過流域分水嶺範圍;
(二)二級保護區為除一級保護區外取水口上游不小於三千米,下游不小於三百米範圍內的河(渠)道水域及河(渠)道兩岸縱深與河岸水平距離各不小於一千米的陸域,或者整個集水區範圍的陸域;
(三)准保護區為二級保護區邊界上溯不小於五千米(包括匯入的上游支流)範圍內的河(渠)道水域及河(渠)道兩岸整個集雨範圍的陸域。
第十七條 湖庫型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
(一)一級保護區水域範圍分別為山坪塘、小型和單一供水功能的水庫多年平均水位對應的高程線以下的全部水域,中型水庫為取水口半徑不小於三百米範圍內的整個區域,大型水庫為取水口半徑不小於五百米範圍內的整個區域;陸域範圍分別為山坪塘、小型和單一供水功能的水庫以及中小型水庫為一級保護區外不小於二百米範圍的陸域,或者一定高程線以下的陸域,大型水庫為一級保護區水域外不小於二百米範圍內的陸域,但都不得超過流域分水嶺範圍;
(二)二級保護區分別為小型水庫、山坪塘上游除一級保護區邊界外的整個流域面積,中型水庫周邊山脊線以內(一級保護區以外)及入庫河流上溯不小於三千米的匯水區域,大型水庫以一級保護區外徑向距離不小於二千米區域,但不超過水域範圍;
(三)准保護區為二級保護區邊界外上溯不小於五千米的水域,兩側縱深各不小於二百米內的陸域。
第十八條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
(一)一級保護區為以取水口為圓心,半徑不小於一百米的圓形區域;
(二)二級保護區為以取水口為圓心,半徑不小於一千米的環形區域,但不超過集雨範圍;
(三)准保護區為以取水口為圓心,半徑不小於一千五百米的環形區域。地下河(渠)道上游裸露河段按照地理位置和水文地質條件、供水數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況劃定水源補給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但不超過集雨範圍。
第十九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的劃分標準:
(一)湖庫型水源取水口半徑不小於兩百米範圍的區域,但不超過集雨範圍;
(二)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於一千米,下游不小於一百米,兩岸縱深不小於五十米,但不超過集雨範圍;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圍,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圍不小於三十米範圍。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和水源環境保護,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規劃。按照水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依法採取措施,確保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按期達標。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處、地下水引水渠道外側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對市人民政府公布確認的重要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在其外圍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引水渠道處設立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保護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未按照規定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等防護性措施,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性廢液、放射性固體廢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渠道、水庫、山坪塘等最高水位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車輛和容器;
(八)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或者從事其他非法捕撈行為;
(九)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使用農藥或者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十)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或者損毀生態涵養林及其他植被的行為;
(十一)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選(洗)礦或者其他地下工程建設等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或者損害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經營性取土、采砂、採石、開礦等活動;
(三)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
(五)修建墓地;
(六)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七)設定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或者損害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化肥、含磷洗滌劑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化學物品;
(三)停靠、行駛、作業船舶;
(四)放養畜禽或從事網箱養殖;
(五)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六)開發旅遊景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或者損害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五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
(三)修建廁所、化糞池或者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站、轉運站,堆放醫療垃圾,設立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堆疊;
(四)修建墓地;
(五)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六)從事規模畜禽養殖、網箱網欄養殖;
(七)設定肥料堆積場,堆放或者向水體傾倒垃圾、工業廢渣,排放工業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物質。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任何個人和單位有權要求行為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 從事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
報廢礦井、鑽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十七條 礦山開採企業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污染等措施,妥善處置尾礦及廢渣、廢水,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
礦山加工企業和冶煉企業應當改進生產工藝,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防污染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妥善處置尾礦、礦渣、廢水,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禁止礦山開採、加工和冶煉企業等利用無防滲漏、防污染等措施的渠道輸送,坑塘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有關企業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農村環境綜合治理長效機制,合理規劃建設污水、垃圾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環境。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劃定畜禽禁養區。
超出保護區範圍的畜禽養殖企業、旅遊企業或者其他加工企業對生產、生活產生的糞便、污水、廢水、垃圾、廢渣必須實行防滲漏、防流失、防污染處理,禁止通過滲井、流坑、裂隙、溶洞排放、滲漏和傾倒,對飲用水水源、地下水引水渠道或者飲用水備用水源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全面實施管網輸送飲用水原水,建立供水設備維護責任制,加強供水管網以及有關設施建設、養護管理和水質監測,防止在飲用水傳輸過程中產生二次污染。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城鄉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確保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按照《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取水許可,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供需實際和應急需要,進行備用飲用水水源的規劃和建設。完善備用飲用水水源的供水和管網系統,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護,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有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源涵養林、濕地和其他生態保護設施,確保區域內的水質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施搬遷。
建立健全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生態補償機制,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標準。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地下水質量標準》III類標準。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系統和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資料庫,實現各部門、公共供水企業信息數據共享。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利、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的監測能力建設,合理布局監測網點,建立監測檔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對飲用水水質進行監測,保障飲用水水質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飲用水水質、水量及安全狀況等信息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報告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進行檢測,並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利、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報送檢測結果,其中水源水質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同時報送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源地管理單位。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備案,做好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的,責任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相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下游有關縣級人民政府。
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事故及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發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地及引水渠道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有關設施進行巡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護常態化巡查工作。
對巡查中發現有本條例規定的禁止行為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污染的其他行為,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及時向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對烏江、鬱江、阿依河(長溪河)、芙蓉江、龍虎水庫、鳳升水庫等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引水渠道進行定期巡查,並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供水單位落實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護的巡查制度。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護的公開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行為的舉報,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予以處理:
(一)涉嫌違法且本部門有管轄權的,應當依法立案查處。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先行制止違法行為,並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或者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部門處理;
(二)涉嫌違法應當責令停產整頓、停業、關閉的,應當依法立案調查,並提出處理建議報自治縣人民政府;
(三)涉嫌違法依法應當實施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機關;
(四)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移送管轄,受移送的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得再自行移送,應當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協調;協調未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提出意見,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及引水渠道保護的情況,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有關內容納入生態環境保護的年度工作報告,每年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事其他非法捕撈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河流、水庫、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的;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車輛和船舶的;
(三)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四)未按照規定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污染等防護性措施,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滲井、滲坑、溶洞、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固體廢物、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九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有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未達到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養殖規模標準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搬遷。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項、第三十二條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的;
(二)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從事其他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為,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水源保護條例》)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水源保護條例》的必要性
制定《水源保護條例》是加強我縣生態文明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是維護廣大人民民眾根本利益的民生工程。對進一步規範全縣飲用水水源管理,強化飲用水水源保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綠色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一)制定《水源保護條例》是落實黨中央和市委關於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決策部署的需要。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十九大報告中強調,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像對待生命一樣對待生態環境,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建設美麗中國,為人民創造良好生產生活環境。市委書記陳敏爾在全市深入推動長江經濟帶發展動員大會暨生態環境保護大會上強調,抓好水污染防治,控源頭、擴容量、補短板,紮實推進“三水共治”,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是大勢所趨、責任所系、發展所需、問題所迫、民心所向。制定條例是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落實市委、市政府生態環境保護、深入推動長江經濟帶發展系列決策部署,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彭水是烏江下游“綠色生態屏障”,也是國家優質水資源戰略儲備庫的重要水源地。雖然我縣水資源豐富,水質總體良好,但水源保護工作還有待加強。需要通過立法,規範河庫管護機制,治水患、除水害、保水安,讓子孫後代永享綠水青山,為未來發展留下綠色空間。
(二)制定《水源保護條例》是積極回應廣大人民民眾期盼喝上乾淨水、放心水的需要。水是生命之源、生產之要、生態之基。飲用水是人類生存的基本條件。飲用水水源保護是保障飲用水安全的一項重要基礎性工作,事關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和社會穩定。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水平的提高,廣大人民民眾對加強水源環境保護和乾淨水質的要求越來越高。因此,制定一部單行條例,進一步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是順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回應廣大人民民眾喝上乾淨水、放心水熱切期盼的實際行動。
(三)制定《水源保護條例》是解決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出現新情況、新問題的需要。近年來,縣委、縣政府高度重視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切實將水源環境保護納入全縣重大民生工程和重要議事日程,全縣已建成集中式飲用水水源50個,分散式飲用水水源3280餘個(其中日供水量1000噸以上或者服務人口10000人以上飲用水水源地6個,日供水量200噸以上或者服務人口1000人以上飲用水水源地26個)。集中式供水人口約50.8萬人,分散式取水約19.49萬人。我縣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用水基本得到了滿足。在強化水源保護的同時,一些以水為產品的企業得到了較好發展。我縣太極企業優質包裝水享譽巴渝、蜚聲全國,成為一些重要的國內、國際活動場所和人民大會堂賓館飲用水,遠銷新加坡等國,已成為我縣發展生態經濟的一張“綠色”名片。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工業化、城鎮化建設的不斷推進,水源環境受到破壞和污染的威脅與日俱增。迫切需要制定這一條例,解決工業生產、農業面源污染等一系列損害水源環境的突出問題。
(四)制定《水源保護條例》是完善水源保護機制,實現經濟發展和生態保護“雙贏”目標的需要。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都作了一些規定。但這些規定不是針對地方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專門立法,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規定相對比較巨觀和原則。針對我縣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情況,有必要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一部有效管用,符合我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實際的地方性條例,以進一步明確政府的保護責任,保障飲用水安全。同時,推進水源保護立法,是確保我縣持續不斷向國內外輸送優質水,涵養烏江、鬱江等流域生態環境的重要舉措。保護太極水等優質水源,積極打造苗鄉水源地文化,提升苗鄉水源品牌價值,實現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雙贏”的目標。
二、制定《水源保護條例》的過程
從2017年起,我們著手起草《水源保護條例》文本,多次開展調研、論證。在對《水源保護條例》文本進行初審的基礎上,分別召開部分市、縣人大代表座談會,縣政協委員協商會,有關部門、企業和鄉(鎮)街道人員座談會,對《水源保護條例》文本進行了認真修改。2018年5月,書面徵求了市政府相關部門、縣級領導幹部、縣人大常委會委員、縣立法領導小組成員單位的意見建議。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杜黎明同志帶領市人大民宗僑外委、法制委、常委會法制工委的負責同志蒞臨彭水調研指導,對《水源保護條例》的制定給予寶貴支持,提出許多建設性意見。6月,縣人大常委會在電子信息平台、“中國·彭水網”、“彭水人大網”上公告了《水源保護條例》文本,徵集修改意見360多條(次),並將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梳理分析,帶著問題深入喬梓鄉等地開展調研,再次聽取有關部門和企業的意見。縣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水源保護條例》立法工作,主任會議、常委會會議多次進行專題討論。立法過程中,先後9次報市人大民宗僑外委、法制委、常委會法制工委對條例文本進行審查修改。《水源保護條例》文本先後經縣政協常委會議立法協商,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縣人大常委會、縣委常委會審議,形成了《水源保護條例》送審稿。12月21日,中共重慶市人大常委會黨組聽取了《水源保護條例》立法進展情況匯報,原則通過了《水源保護條例》送審稿,並要求依法按程式推進該項立法。2019年2月2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水源保護條例》。
三、《水源保護條例》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內容
《水源保護條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主要依據,同時借鑑了有關民族地區的立法經驗。
《水源保護條例》共6章56條。
第一章為“總則”,共12條。本章就立法目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和工作職責作了明確規定。為確保水源保護工作順利推進,建議政府建立健全預算保障和財政補償機制。規定了公民水源保護的義務,提出建立和完善水源保護的考核與獎勵機制。
第二章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共7條。本章根據保護水源的實際需要和國家有關劃分標準就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的劃定作了規定。
第三章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共13條。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明令禁止的行為作了規定。
第四章為“監督管理”,共6條。本章就水質監測、應急處置、巡查工作、執法管理、工作監督等方面作了規定。
第五章為“法律責任”,共16條。本章對水源保護區內違法行為的處罰以及失職、瀆職情形作了相應規定,並對違反有關規定的責任主體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予以明確規定。
第六章為“附則”,共2條。本章明確了解釋權和施行日期。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對飲用水水源科學開發、綜合利用作了相應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條規定,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二)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考核、獎勵制度作了規定。在《水源保護條例》第十二條中明確規定了考核、獎勵制度。規定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旨在鼓勵先進、強化宣傳、營造良好的水源保護氛圍。
(三)對加強改善農村人居環境作了具體規定。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建設美麗宜居鄉村,是實施脫貧攻堅和鄉村振興戰略的一項重要任務。為此,《水源保護條例》第八條中明確規定,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切實加強城鄉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實施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做好水源地選擇、水質監測、衛生防護以及脫貧攻堅中農村改水、改氣、改廁及污水、垃圾處理等工作,強化飲用水水源地的日常監督管理,教育引導廣大民眾自覺保護水源生態環境。
(四)對水源生態環境保護作了全面規範。按照習近平總書記“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的要求,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要進行統籌規劃。在第四條規定嚴格執行河長制,實行河湖管理保護機制。在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中,規定禁止破壞水源地生態環境,實行縣域內河流、水庫全域水質管理,突出了水源生態環境保護的義務與責任。彰顯了我縣貫徹落實中央、市委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建設山清水秀美麗之地的信心。
(五)對法律責任依法作了適當規定。條例草案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進行項目建設、礦山開採、工業生產、使用農藥、畜禽養殖等損害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對違法行為,在經濟處罰上最高可處一五百萬元的罰款;涉及違建項目、礦山開採的,責令拆除或關閉;涉及工業生產的違法活動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壞的,要責令限期修復,整治或補償,拒不修復、整治的,由有關機關或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按損害擔責的原則,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中央有要求,我們有行動。對水源環境造成污染,損害公眾飲水安全的違法行為,實行嚴格的法律制裁,體現了我們對生態環境最嚴格保護的決心。
《水源保護條例》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9年3月2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主任胡勤儉就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向常委會全體會議作了說明,常委會分組會議又對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彭水自治縣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立法程式和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於預防和排除飲用水水源安全隱患、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地區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會同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彭水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相關負責人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研究,並起草了《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批准決定草案)。2019年3月27日,市五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對條例和批准決定草案進行了審查。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的制定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條例由彭水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於2019年2月23日經彭水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批准,符合法定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二、條例的內容合法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在條例草案提請彭水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前,依據立法法和《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的要求,就有關合法性問題向彭水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了修改建議。有關建議已經採納。
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向本次常委會提出了關於條例審查意見的報告,認為條例遵循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對上位法作出變通規定,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批准。此次常委會分組審議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會同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和彭水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同志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查意見進行了研究,一致認為常委會組成人員沒有對條例的合法性問題提出意見。根據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重點圍繞條例的合法性問題進行了審查。審查認為,條例的內容沒有違背國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沒有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
綜上,根據《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條例。
關於完善條例內容、立法技術和文字修改方面的意見,建議彭水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會議簡報加以研究。
條例如獲本次常委會批准,建議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批准決定草案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審查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
收到彭水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後,我委於2019年3月13日召開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初步審查,現將情況報告如下。
彭水自治縣高度重視該項立法,自2017年以來,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多次組織立法論證,數易其稿,依法制定了條例,並按程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條例起草論證過程中,我委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制工委提前介入,多次赴彭水自治縣開展實地調研、聽取情況匯報、進行座談溝通,書面提出立法建議34條,為完善條例草案作出了積極努力。市人大常委會黨組高度重視自治縣條例立法工作,提前把關,於2018年12月21日聽取了我委關於該條例制定情況的匯報,並原則同意條例草案。今年1月,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杜黎明又帶隊實地調研了彭水自治縣飲用水保護及其立法工作情況,進一步推動了條例的完善。
根據《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我委審查認為,該條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依據,遵循了民族區域自治法、立法法和我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沒有對上位法作出變通規定,符合中央關於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的要求,符合該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部分條款還對上位法作了細化,針對性、操作性較強。批准該條例,對進一步規範該自治縣飲用水水源管理、強化飲用水水源保護、推進綠色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建議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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