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陽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麻陽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麻陽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7年12月22日麻陽苗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經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麻陽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麻陽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8/7/3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生態麻陽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麻陽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為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錦江河乾支流及列入保護名錄的水庫、山塘、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和生態保護紅線範圍等;加強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逐步推進城鄉統籌區域集中式供水;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資金。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實施河長制,實行分級負責、分段管理,組織領導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錦江河乾支流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環境目標責任制,建立督察制度和考核評價機制,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年終績效考核。
第四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的擬定和環境管理的有關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的擬定和縣城應急備用水源以及鄉(鎮)供水工程的建設與管理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統籌縣城規劃區和鄉(鎮)集鎮污水管網建設。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財政、衛生健康、農業、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擬定農村飲用水水源利用和保護方案,組織實施農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處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制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村規民約,並明確看護人員。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倡導節約用水,提高全民水資源保護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地確定
第八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科學論證後,報省人民政府確定;鄉(鎮)、村飲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城和鄉(鎮)應急備用水源的規劃和建設,保證本行政區域應急生活供水。
第十條 鄉(鎮)、村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劃定
第十一條 對流經自治縣境內的錦江河乾支流和列入保護名錄的水庫、山塘、井(泉)水等水源地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鄉(鎮)、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鄉(鎮)、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由鄉(鎮)人民政府擬定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錦江河乾支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其餘河段為一般性保護範圍,具體範圍按照下列方法劃定:
(一)一級保護區: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河道水域及其沿岸縱深至山脊線,不超過沿岸兩側道路迎水側路肩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水域上邊界上溯二千米,下邊界下延二百米的河道水域和一、二級保護區水域沿岸縱深一千米範圍陸域。
(三)一般性保護範圍:一、二級保護區外,錦江河幹流兩岸分別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內的水域、灘涂及陸域;錦江河支流兩岸分別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內的水域、灘涂及陸域。兩岸系山脈的,第一層山脊線以內的水域、灘涂及陸域。
第十三條 水庫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保護區外劃一般性保護範圍,具體範圍按照下列方法劃定:
(一)一級保護區:取水口半徑三百米範圍內的整個水域,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二百米、不超過集雨匯水範圍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邊界外的整個水域,小型水庫上游除一級保護區外的整個流域,中型水庫周邊山脊線以內和河流上溯二千米的集雨匯水區域,除一級保護區外,為二級保護區。
(三)一般性保護範圍:一、二級保護區外,入庫溪流上溯三千米的匯水區域。
第十四條 鄉(鎮)、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按照下列方法劃定:
(一)水庫型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取水口半徑二百米範圍的水域以及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全部陸域為核心保護範圍;核心保護範圍外,水庫周邊第一層山脊線以內及入庫溪流上溯一千米的集雨匯水區域為一般性保護範圍。
(二)山塘型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取水口半徑一百米範圍的水域以及壩頂等高線以下的全部陸域為核心保護範圍;核心保護範圍外,山塘周邊第一層山脊線以內的集雨區域為一般性保護範圍。
(三)井(泉)型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取水口半徑三十米的圓形區域為核心保護範圍;核心保護範圍外,沿水脈方向延伸,縱深一千米、寬三百米的區域為一般性保護範圍。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設立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完善防護設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有關設施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有關設施由所屬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設定和管理。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可以根據需要實行封閉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保護設施。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般性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水上加油站、油庫、製藥、造紙、化工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有關的植被,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紫色砂頁岩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與經濟果木林;
(三)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除草劑、降酸酶,濫用化肥;
(四)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醫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者貯存、堆放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傾倒生活垃圾、腐爛水果;
(六)使用毒魚、炸魚、電魚、地籠、圍網等方法捕撈;
(七)投肥、投糞、投餌養殖;
(八)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設定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五)運輸劇毒化學品及國家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六)使用農藥;
(七)從事取土、采砂、採礦、採石等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水上餐飲、水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
(三)放養畜禽、人工養殖;
(四)旅遊、游泳、垂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九條 水庫型、山塘型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井(泉)水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泉(井)水引、提水設施;
(二)設定肥料堆積場、修建廁所或化糞池;
(三)從事取土、採石、採礦等活動;
(四)未經批准,擅自利用開發井(泉)水進行商業經營活動;
(五)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生態環境保護具體方案,加強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人工濕地建設,提高水體自淨能力,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生態宜居鄉村建設,建立清潔農業生產生活方式,引導和鼓勵農業產業結構調整和最佳化升級;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機制,對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給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錦江河流域相鄰縣(區)政府協作,推動建立跨區域相關聯動機制,協調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工作,互通信息,聯合處置水污染違法行為。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綜合協調機制,處理有關問題,組織部門開展聯合執法。飲用水有關執法部門可根據實際,將部分行政執法權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行使。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工作,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整合監測資源,加強水質線上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鄉(鎮)、村飲用水水源水質實施衛生監測。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發現異常情況,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信息每月應在自治縣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及其他媒介進行公布。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衛生保潔責任制,督促各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水體污染物等常態化清理工作,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各供水單位及各水力發電站打撈清理其責任區內的水上漂浮物和水體污染物,清潔飲用水水源環境。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錦江河乾支流枯水季節水流量調度機制,加強水流量的監管與調控,科學調度各水力發電站的泄水量,避免河流乾涸斷流,確保飲用水水源水量充足。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的種植養殖業,特別是柑桔等經濟作物生產和水產養殖的用藥與施肥的指導和監管,防止和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等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的安全保衛工作,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
自治縣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限制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危險化學品運輸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處毀壞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紫色砂頁岩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與經濟果木林的,由自治縣相關職能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對單位可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除草劑、降酸酶和濫用化肥的,由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醫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者貯存、堆放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使用毒魚、炸魚、電魚、地籠、圍網等方法捕撈,情節較輕的,由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六)投肥投糞投餌養殖,造成水體污染的,由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核心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使用農藥的,由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核心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從事水上餐飲、水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逾期拒不停業的,沒收專門用於經營的設施、工具等財物,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組織旅遊、游泳、垂釣、放養畜禽、人工養殖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游泳、垂釣或者放養畜禽、人工養殖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傾倒生活垃圾、腐爛水果,或者在井(泉)水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設定肥料堆積場、修建廁所或化糞池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消除污染;造成水體污染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以及損壞提、引水等配套設施和相關保護設施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他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地理界標、警示標誌、保護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擬定飲用水水源地或者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劃分方案的;
(三)違反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檢)測和綜合評估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排查飲用水水源安全隱患或者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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