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巴中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巴中市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6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月1日
  • 發布機構: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說明,

條例全文

(2016年10月25日巴中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質標準
第三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巴中市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已於2016年10月25日經巴中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6次會議通過,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6年11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實施。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巴中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城市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務用水的在用、備用和規劃的河流型、水庫型水源。
第三條 本市城市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區制度。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為了防治城市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質而劃定,並要求特殊保護的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
第四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河流、水庫的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樹立節約用水、人人有責的觀念,減少污水排放。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水質標準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則,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重要河段、水庫等確定為城市飲用水水源地。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防護要求,根據實際保護需要,可以採用嚴於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標準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布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名稱及範圍,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實行目錄化管理。
第十條 河流型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以下標準劃定:
(一)一級保護區範圍:取水口下游100米處起,沿河流方向上溯不少於2000米的水域;一級保護區水域兩岸縱深不少於100米或者河流兩岸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範圍:一級保護區上邊界起,沿河流方向上溯不少於4000米的水域(含匯入的上游支流);一級保護區下邊界起,沿河流方向下溯200米的水域;一級保護區的陸域上邊界起縱深不少於1000米的陸域及二級保護區水域兩岸縱深不少於1000米或者河流兩岸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
(三)准保護區範圍:二級保護區上邊界起,沿河流方向上溯5000米的水域;一級、二級保護區的陸域上邊界起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准保護區水域兩岸縱深1000米或者河流兩岸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
第十一條 水庫型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以下標準劃定:
(一)一級保護區範圍:小型水庫和單一供水功能的水庫範圍為正常水位線以下的全部水域;正常蓄水位線以上分水嶺以內外延縱深200米或者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
多功能中型水庫範圍為取水口向庫心側延伸1000米以及取水口上游(含入庫支溝)的全部水域;一級保護區水域正常蓄水位線以上分水嶺以內外延縱深200米的陸域或者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
多功能大型水庫範圍為取水口向庫心側延伸不少於1500米範圍內的水域;一級保護區水域正常蓄水位線以上分水嶺以內外延縱深200米或者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範圍:小型水庫和單一供水功能的水庫範圍為入庫河流的全部水域及河流兩岸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一級保護區上邊界起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
多功能中型水庫範圍為一級保護區外的全部庫區水域,沿入庫河流方向上溯4000米(以河流長度為限)的水域;二級保護區水域正常蓄水位線以上分水嶺以內外延縱深200米的陸域或者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一級保護區上邊界起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
多功能大型水庫範圍為一級保護區外徑向距離不少於4000米的全部水域,但不超過庫區水域範圍;二級保護區水域正常蓄水位線以上外延縱深200米的陸域或者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一級保護區外縱深不少於3000米或者水庫周邊分水嶺以內的陸域,自入庫口上溯4000米(以河流長度為限)的河流水域,河流兩岸縱深100米或者河流兩岸分水嶺範圍內的陸域;
(三)准保護區範圍:水庫流域範圍內一級、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全部匯水區域。
第十二條 巴中市城市中心城區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農業、規劃等部門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地表水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需要,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的城市飲用水備用水源,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實施保護和管理,並建設完備的取水、輸水系統,保障正常啟用。
第十五條 發生嚴重乾旱、重大水污染事故、飲用水安全受到威脅、生態應急調水等特殊情況時,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應急調度預案,實行應急調度,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和生態用水,相關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灌溉、供水、水電等各類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須執行。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供水趨勢,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科學合理調整水庫功能。
水庫功能調整作為城市飲用水水源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因水庫功能調整對農業灌溉等用水產生影響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為保障飲用水安全,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轄區內河庫聯網工程,發揮汛期、枯水期蓄水及水調度功能。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轄區內河庫聯網建設工作。
第三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八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
(二)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四)在水域內清洗裝載過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船舶、機械和容器;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鹼液、有毒廢液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放射性固體廢物、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醫療垃圾;
(六)可能嚴重影響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
(七)通行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危險廢物的船舶、車輛。裝載其他危險品的船舶、車輛確需駛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應當在駛入該區域的二十四小時前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配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指定專人保障危險品運輸安全;
(八)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以及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其他植被;
(九)使用炸藥、毒藥、電具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
(十)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八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填庫、圍庫、攔截水庫支流;
(四)從事經營性取土、採石(砂)等行為;
(五)修建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六)在林地和耕地上使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七)網箱養殖、施肥養殖、濫用抗生素、激素類化學藥品養殖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八)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停靠、裝卸;
(三)使用農藥和化肥;(四)清洗車輛、機械;
(五)爆破、焚燒垃圾、洗滌、放養禽畜;
(六)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已設定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進行調查,提出整治方案,責令排污口設定單位限期封閉排污口、停止排污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資金,用於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污染源治理,保障沿河、沿庫鄉鎮污水處理廠(設施)的日常運行費用。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跨縣域劃定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受益和保護區的縣級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協商簽訂補償協定。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定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等標識,並且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誌規範。
一級保護區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有道路交通、工程管線穿越的,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識、隔離防護設施和應急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沿河、沿庫的城鎮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規劃和建設,確保正常運轉。
城市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城鎮生活污水經收集後引到保護區外處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到污水處理廠(設施),處理後引到保護區下游排放。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是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責任主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水質和水量負責,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目標管理;
(二)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能力建設,組織編制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落實城市飲用水水源安全監管,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範圍、點位和項目;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自動監測監控預警預報系統和應急處置機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系統,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信息以及相關的水文水資源等信息;
(三)應當將生態主體功能區、生態紅線、城鄉規劃藍線作為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規劃布局的前置條件,支持綠色清潔生產,推進傳統製造業綠色改造,推動建立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產業體系;
(四)加強本轄區主要河流出境斷面水質監管,巴州區巴河、恩陽區恩陽河、南江縣南江河、通江縣通河出境斷面水質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及以上水質;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
(五)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全市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資金,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護和改善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障水源水質,促進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做好跨縣域的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統籌協調工作,編制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水行政、衛生計生、農業、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
(三)對污水處理廠(設施)出水水質、水量進行監督;
(四)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內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會同水行政、衛生計生等部門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並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政府網站和其他媒體上每季度向社會公布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五)加強對水源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範圍內的污染源時,應當立即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單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停產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發現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沿河、沿庫鄉鎮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監督管理;
(二)負責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內采砂取石等行為的監督;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庫區內違法構(建)築物拆除;
(四)監督沿河、沿庫鄉鎮和水庫管理機構清除河道、庫區的垃圾;
(五)發布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六)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巨觀調控工作,實施取水許可,對取水戶實行計畫用水管理;
(七)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八)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及庫區排污口整治;
(九)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畜禽養殖業的污染防治規劃,加強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業、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加強農業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指導農民發展綠色農業和科學施用農藥化肥,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城市飲用水水源;積極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及農村廁所,推行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生產生活垃圾的收運、處置設施建設及運行管理等職責。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影響飲用水水質的衛生防疫工作,負責飲用水安全衛生的監管,參與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飲用水水源污染突發事故預防及應急處置;依照法定職責,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醫療廢水及其產生污泥的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控制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場鎮發展規模,會同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嚴格控制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國土資源、規劃等相關主管部門在核准選址、定點手續前,應當徵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花卉苗木農藥化肥施用情況和環水庫周邊、河道兩岸縱深200米陸域植樹造林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負責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運輸的安全管理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交通路段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公安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劃定禁止裝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車輛通行的區域,設定禁行標誌。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公路建設棄土的管理,負責監督交通建設中的生態修復工作。
第三十四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鄉鎮污水處理廠(設施)運行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在村(居)規民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水庫的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在水庫合理布設水質監測點,定期監測水質;
(二)負責庫區和取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損害水源、毀壞取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四)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做好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六)水庫管理單位應當設定應急物資儲備庫,並在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共同指導下,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設定監控設施實時監控,實時監測取水口和出廠水水質,並與當地環境保護、水行政和衛生計生等主管部門共享監測數據,確保供水安全;
(二)編制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同時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水行政和衛生計生等主管部門備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處置機構,定期進行演練;
(三)發現可能引起水污染事故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水行政、環境保護、衛生計生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對汛期、枯水期的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風險源的監控,對飲用水水源周邊重點污染源進行全面的排查,增加水源監測頻次,嚴格監督重點排污企業、污水處理廠(設施)、垃圾填埋場等單位的污水排放,防範排污單位借汛期偷排偷放、超標排放。
第三十八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應急措施,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計生等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九項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使用炸藥、毒藥、電具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的,由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擅自改變、破壞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識、隔離防護設施和應急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遲報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響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謊報、瞞報、漏報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響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三)對城市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的;
(五)未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說明

《巴中市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經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及時將《條例(草案)》在巴中市人大網站、市政府網站上公開徵集意見,赴南江縣、巴州區等地開展立法調研,組織相關部門召開座談會,對接了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新法律法規,銜接了《關於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的意見》《川陝革命老區振興發展規劃》等新政策。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圍繞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調研中各方反映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8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強化政府及其部門的職責
1、關於在總則中增加政府的基本職責。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要壓實政府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的責任,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草案)》的總則部分沒有設定政府及其部門的基本職責。借鑑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經驗,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建議在《條例(草案)》總則部分,新增一條規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將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
2、關於明確政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有常委會組成人員、一些單位及個人提出,政府部門的職能不明,政府部門間監督管理關係不清。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及新環保法的規定,明確環保部門統一監管的職責,建議在的《條例(草案)》總則部分,新增一條兩款:“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河流、水庫的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第一款、二款)
3、關於強化政府最佳化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規劃布局職責。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不僅在《條例(草案)》總則中對政府的職責作出規定,也要在《條例(草案)》分則中對政府的責任作出具體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方面,為了對接《川陝革命老區振興發展規劃》中提出的秦巴山生態文明先行先試區的戰略定位,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四條新增規定:“應當將生態主體功能區、生態紅線、城鄉規劃藍線作為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規劃布局的前置條件,支持綠色清潔生產,推進傳統製造業綠色改造,推動建立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產業體系;”(《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4、關於政府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機制。在立法調研中,有的部門提出,要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作出貢獻的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給予補償。為了承接新環保法確立的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吸納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的意見》提出的機制,落實《川陝革命老區振興發展規劃》提出的川陝革命老區要實行生態補償政策。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增加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全市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資金,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護和改善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障飲用水水源水質,促進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城市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5、關於強化政府部門對環境信息公開的責任。一些單位及個人提出,應該強化政府對環境信息公開的責任,實現公眾對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的知情權。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為了增強操作性,細化各部門監測的水質水量信息共享、發布機制,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五款中增加:“……,與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並由環保部門在政府網站和其他媒體上每一季度向社會公布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二、關於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具體劃定標準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一些單位提出,為了今後保護區的劃定或調整有法可依,《條例(草案)》應該設定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具體劃定標準。法制委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聽取部門意見,借鑑他地經驗,結合我市實際,根據不同類型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法制委建議新設定河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標準(《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和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標準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
三、關於強化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剛性措施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一些單位及個人提出,《條例(草案)》保護措施缺乏力度,保護飲用水水源要嚴字當頭,要設定剛性保護措施,同時《川陝革命老區振興發展規劃》提出川陝革命老區要實行最嚴格環境保護制度。法制委員會建議作出以下修改:
1、為了加強污染源頭的治理,建立有利於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產業布局導向,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產業禁入制度,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一條新增:在城市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新建、改建、擴建產生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第一項)。
2、為了防止劇毒廢渣對飲用水水源和土壤的雙重污染,建議新增加: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第二項)。
3、為了嚴管本市常見的危害飲用水水源的污染行為,體現地方立法對上位法的拾遺補缺,建議准保護區內新增以下規定: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城鎮垃圾和醫療垃圾(《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五項);禁止使用炸藥、毒藥、電具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第十項);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等活動(《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第十一項)。在二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建議新增規定: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二項)、禁止在水庫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超過核定載重的車輛;(《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三項);禁止填庫、圍庫、攔截水庫支流(《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四項);禁止設定駕駛訓練場和駕駛證考試路段等行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九項)
4、為了嚴守一二級保護區禁設排污口的生態防線,建議增加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設定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進行調查,提出整治方案,責令排污口設定單位限期封閉排污口、停止排污並恢復原狀。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拖延。(《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
5、為了強化細化政府部門的執法職權職責,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六項修改為:“應當加強對水源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時,應當立即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單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環保部門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措施予以停產或者關閉,相關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發現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六項)
四、關於水庫型城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一些單位及個人提出,要加強水庫型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力度,巴中屬水資源緊缺地區,常出現旱情;巴中河流主要處於渠江水系的源頭,河段短,水量少,河流污染治理短時難以見成效;隨著城市規模的擴大,用水量將增加,水庫型城市飲用水水源供水功能將凸顯,當前一些水庫已作為城市飲用水水源,這是巴中的實情,也是巴中的特色。為了體現立法的前瞻性,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新增以下規定:
1、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保護區內新增一些禁止性規定:禁止在水庫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超過核定載重的車輛。(《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三項)及違反該禁止性規定的法律責任條款(《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禁止填庫、圍庫、攔截水庫支流(《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四項)及違反該禁止性規定的法律責任條款(《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
2、為了保障城市飲用水源水量的充足,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章新增水庫功能調整條款:“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供水趨勢,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科學合理調整水庫功能。水庫功能調整作為城市飲用水水源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因水庫功能調整對農業灌溉等用水產生影響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
3、建議新增水庫管理機構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的職責。“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部門在水庫合理布設水質監測點,定期監測水質;(二)負責庫區和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三)依法制止損害水源、毀壞供水工程設施的行為;(四)對一級保護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五)做好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
4、為了特殊情況下保障城市飲用水水源優先有效供給,協調不同用水者之間的矛盾。建議在第二章中新增一條規定: 發生嚴重乾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市飲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特殊情況時,市、縣(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應急調度預案,實行應急調度,相關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灌溉、供水、水電等各類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須執行。(《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
五、關於強化法律責任
1、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法律責任部分的規定容易導致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法制委員會建議增設處罰種類,細化處罰幅度,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七條)
2、《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針對巴中常見的污染城市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新設定了系列禁止性規定,為了強化防治手段,按照損害擔責的原則,法制委員會建議新增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法律責任條款:對從事畜禽養殖污染的處罰(《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條);對炸魚、毒魚、電魚的處罰(《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一條);對在供水水庫管理範圍內壩頂路面和溢洪道橋上行駛履帶車輛和超過核定載重的車輛的處罰(《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處罰(《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對填庫、圍庫、攔截水庫支流的處罰(《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四項)
3、有常委會組成人員、一些單位及個人提出,《條例(草案)》規定的法律責任較輕,要加大處罰力度。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新增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並責令其依法承擔消除污染和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違法行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消除污染,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四條)
4、有常委會組成人員、一些單位及個人提出,《條例(草案)》有的違法行為缺少相應法律責任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對違反《條例(草案)》的一些行為,上位法已處罰規定的,可不予規定,避免重複立法,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七條)
5、有常委會組成人員、一些單位及個人提出,《條例(草案)》前面有政府和部門職責職權的規定,後面沒有法律責任的設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法律責任部分增加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職的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六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各縣區人大常委會、相關市級部門單位及個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條款作了60多處刪增、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也作了相應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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