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巴馬瑤族自治縣包裝飲用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和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包裝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及開發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包裝飲用水特指密封於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相關規定的包裝容器中,可供直接飲用的水,包括飲用礦泉水。包裝飲用水水源是指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用於或者規劃用於包裝飲用水供水的礦泉水、天然飲用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已發現但尚未開發和利用的包裝飲用水水源。
第四條 對包裝飲用水資源實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有效管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包裝飲用水資源的統一保護和開發管理工作。
自治縣自然資源、水利、發改、財政、工信、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公安、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包裝飲用水水源保護和開發管理的相關工作。
自治縣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在本行政區域內做好包裝飲用水資源保護及開發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包裝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水源保護公眾參與平台,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水源保護活動,對污染和破壞水源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發展生態循環經濟、參與水源保護和建設。對在包裝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包裝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科學編制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合理布局和調整包裝飲用水水源地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包裝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包裝飲用水水源集中分布區域設立水源保護區,或者根據包裝飲用水水源地的地質、水文地質條件,特別是含水層的天然防護能力、覆蓋層下滲情況和污染狀況等特點,決定設立水源保護區。
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提出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時,應當在普查基礎上對水源地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並公開徵求所在地相關單位的意見。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包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並建立健全動態監控系統和監測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一條 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有依法保護包裝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在水源處應當設立衛生防護區。衛生防護區的範圍和要求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天然礦泉水地質勘查規範》的規定。
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應當對衛生防護區和廠區進行動態監控。
第十二條 在包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衛生防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水源保護有關的植被,不得在保護區內養殖、放牧;
(二)不得毀林、大規模開墾、採石、采沙、取土等可能破壞水源的行為或者種植可能破壞水源的植物;
(三)不得傾倒、填埋垃圾以及堆放工業廢渣、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四)不得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傾倒工業廢水、有毒有害污水、含病原體和放射性物質的污水及其它廢物;
(五)不得使用毒藥、炸藥捕殺水生動物;
(六)不得使用化肥、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七)不得新設排污口和新建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場,對現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場進行整改並定期排查;
(八)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與防汛、蓄水、供水和包裝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和設施;
(九)不得從事其它可能造成包裝飲用水水源污染的活動。
第十三條 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應當編制水源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根據實際情況定期修改完善;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自治縣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包裝飲用水水源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源,並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和自治縣生態環境部門報告。自治縣生態環境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三章 包裝飲用水的開發管理
第十五條 包裝飲用水資源的開發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應當依法依規取得取水許可證;屬於礦泉水資源的,還應當依法依規取得採礦許可證;
(二)包裝飲用水企業進行包裝飲用水生產的,應當向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包裝飲用水生產許可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
(三)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進行開發、利用水資源,其產品質量經依法檢測,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四)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應當對其開發的包裝飲用水井(泉)進行動態監測並建立監測檔案,每隔十五日進行一次水量、水溫、水位監測,每隔六個月將監測數據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屬於礦泉水資源的,還應當報自治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自治縣自然資源部門、生態環境部門、水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已開發的包裝飲用水水源進行監督管理,對已開發的包裝飲用水水源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包裝飲用水的生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包裝飲用水產品標識標註的化學成分及含量等內容,應當與鑑定證書內容一致;
(二)包裝飲用水的灌裝,應當在水源地就近引流灌裝,採用封閉管道進行輸送,防止污染,不得以任何方式運輸至異地灌裝;
(三)包裝飲用水在生產、運輸過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法律法規規範使用註冊商標。
支持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使用“長壽巴馬”證明商標。“長壽巴馬”證明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契約,許可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使用“長壽巴馬”證明商標。
被許可使用“長壽巴馬”證明商標的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應當在其生產的產品上加施統一標誌,或者在其加工、銷售的產品外包裝上貼上專用標識。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不得擅自使用“長壽巴馬”證明商標或使用與“長壽巴馬”相同或近似的標誌。
第十九條 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註冊商標進行管理;商標許可人應當對被許可的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商標使用情況及產品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引導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對包裝飲用水產品進行規範宣傳,鼓勵和支持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依法通過收購、兼併、重組、聯合等方式進行整合,實現生產、經營一體化。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各項法律法規,有序開發巴馬特色水資源,避免對當地環境造成污染和生態破壞。
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應當在批准的取水量範圍內充分利用好巴馬特色水資源,不得擅自轉讓取水權,不得批准開採後怠於開採或無故停止開採等浪費特色水資源的行為。
前款所稱怠於開採,是指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年度實際取水總量不能達到批准的年度取水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利用包裝飲用水資源在飲品、醫療保健、科研等方面實行綜合開發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經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包裝飲用水資源污染事故的,由自治縣生態環境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開發屬於天然飲用水資源的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未按規定按時提交監測數據、拒絕接受監督檢查、弄虛作假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開發屬於礦泉水資源的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未按規定按時提交監測數據、拒絕接受監督檢查、弄虛作假的,由自治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侵犯本縣包裝飲用水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由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包裝飲用水生產企業怠於開採巴馬特色水資源,一年內開採取水量達不到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批准取水量一定比例的,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連續停止取水滿二年的,由原審批機關註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負責包裝飲用水資源開發和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的自治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