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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7日達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12月19日達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達州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三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四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達州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才愚凳管理等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且供水人口大於1000人的在用、備用和規划水源地。
第三條 達州市實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第四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強化監管、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本級經濟社會發展等規劃,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實行
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集中式飲用局潤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單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式飲用水探淚甩水源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負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公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信息,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和網路平台等,完善公眾參與渠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水源、破壞保護設施的行為。市、縣級人民政府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對舉報阿棗奔棵信息保密並及時處理。
第二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則,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重要河流、付設妹汽水庫等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劃分技術規範標準和當地的水功能區劃,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防止污染和破壞。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悼朽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後,因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組織對調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後,按照規定的批准程式和許可權重新報批。
第十三條 新設或者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口,應當同步開展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工作,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報批,批准後方能供水。
第十四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造成損失的,由提出或者調整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跨縣乃凶婆級行政區域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受益地和保護區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協商依法補償。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設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保護水源水質。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和水量應當符合國家及省飲用水水源相關標準要求。
第十六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提出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要求設定明顯的標誌標牌,包括地理界標、警示標誌、環保宣傳牌等,且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誌規範。
保護區內有道路交通穿越的,應當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有輸油、輸氣管道穿越的,應當採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時設定事故導流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保護區標誌標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 單一水源供水的市、縣級城市應當建設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並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關規定實施保護和管理,建設完備的取水、輸水系統,保障正常啟用。
城市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的水質和水量應當符合國家及省飲用水水源相關標準要求。
第三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八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第十九條 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砷、煉油、電鍍、農藥、化工、冶煉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和危險廢物的暫存和轉運場所;禁止設定生活垃圾和工業固體廢物的處置場所,生活垃圾轉運站和工業固體廢物暫存場所應當設定防護設施;
(三)禁止進行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天然氣、石灰石、鹽滷等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含排污口不在保護區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存在的鄉鎮(居民聚居點)可以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生活污水經集中處理後排到水源保護區外;
(二)禁止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
(三)禁止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超標準養殖、投放暫存魚、電魚、炸魚、毒魚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禁止使用農藥;禁止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九條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從事餐飲、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四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和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工作責任機制和聯合執法機制,明確保護管理機構,實行安全巡查制度;
(三)合理布局、調整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結構,合理規劃上游鄉鎮發展規模,加強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
(四)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風險防控及應急管理能力建設,組織編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演練;發生污染事故,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導致供水停止的,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
(五)加強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建設;
(六)組織相關部門對在保護區內發現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進行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污染防治;
(二)會同水務等部門制定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對保護區的
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定期發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四)對保護區內影響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及突發環境事件進行污染監測分析及調查處理;
(五)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時,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巨觀調控工作;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生活用水;
(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
(三)保護區河道內違法違規建築物、構築物的依法查處;
(四)保護區內河道監管、清淤、垃圾清除及水庫庫區水源地垃圾清漂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和監督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活動,鼓勵發展綠色農業,支持有機農業,規劃建設環水有機農業帶,對符合條件的區域,大力推行
退耕還林還草;
(二)保護區內漁業活動和水產養殖的監督管理,電魚、毒魚、炸魚等違法活動的查處;
(三)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四)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建設和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做好產業結構調整和建設項目布局,合理規劃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場鎮發展規模,嚴格控制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嚴格遵守規劃環評及項目建設環評有關要求;
(二)保護區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依法查處;
(三)鄉鎮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突發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工作;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護區公路建設棄土監督管理,交通建設中的生態修復;
(二)保護區內交通穿越路段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等設施的建設管理;
(三)保護區內裝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船舶的安全管理;
(四)船舶排放油類、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保護區內劃定禁止裝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的車輛通行的區域,設定禁行和限速標誌,加強對裝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司法、文化體育和旅遊、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普及;
(二)組織、引導新聞媒體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監察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失職瀆職行為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機關提出問責建議等處置;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污水處理站設施運行、監管和保護區巡查工作,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制止並依法上報。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保障取水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確保供水安全;建立水質監測體系;編制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隊伍,定期進行演練。
供水單位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務等部門。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就項目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影響做專項論證,確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質、水位滿足現狀和規劃要求。已建成的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集中式飲用水取水位和取水量滿足取水要求。
第三十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及相關主管部門備案,做好應急物資儲備,並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應急演練。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接到報告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遲報、謊報、瞞報、漏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響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污染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9年12月19日達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達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達州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且供水人口大於1000人的在用、備用和規划水源地。”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四、將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 (一)禁止新建、擴建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砷、煉油、電鍍、農藥、化工、冶煉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項修改為:“(二)禁止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和危險廢物的暫存和轉運場所;禁止設定生活垃圾和工業固體廢物的處置場所,生活垃圾轉運站和工業固體廢物暫存場所應當設定防護設施;”。
五、將第二十條第四項修改為:“ (四)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超標準養殖、投放暫存魚、電魚、炸魚、毒魚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將第五項修改為“(五)禁止使用農藥;禁止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巨觀調控工作;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生活用水;
(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
(三)保護區河道內違法違規建築物、構築物的依法查處;
(四)保護區內河道監管、清淤、垃圾清除及水庫庫區水源地垃圾清漂監督管理;
(五)集中式湖庫型飲用水水源地的日常管理與保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七、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和監督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活動,鼓勵發展綠色農業,支持有機農業,規劃建設環水有機農業帶,對符合條件的區域,大力推行退耕還林還草;
(二)保護區內漁業活動和水產養殖的監督管理,電魚、毒魚、炸魚等違法活動的查處;
(三)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四)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建設和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八、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做好產業結構調整和建設項目布局,合理規劃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場鎮發展規模,嚴格控制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嚴格遵守規劃環評及項目建設環評有關要求;
(二)保護區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依法查處;
(三)鄉鎮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九、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突發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工作;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十、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司法、文化體育和旅遊、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普及;
(二)組織、引導新聞媒體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十一、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縣級監察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失職瀆職行為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機關提出問責建議等處置;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十二、將三十四條修改為:“供水單位應保障取水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確保供水安全;建立水質監測體系;編制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隊伍,定期進行演練。
供水單位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務等部門。”
十三、將三十六條修改為:“保護區所在地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及相關主管部門備案,做好應急物資儲備,並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應急演練。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接到報告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及時處理。”
十四、將四十二條修改為“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十五、將條例其他條款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達州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後,因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組織對調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後,按照規定的批准程式和許可權重新報批。
第十三條 新設或者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口,應當同步開展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工作,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報批,批准後方能供水。
第十四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造成損失的,由提出或者調整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跨縣級行政區域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受益地和保護區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協商依法補償。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設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保護水源水質。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和水量應當符合國家及省飲用水水源相關標準要求。
第十六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提出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要求設定明顯的標誌標牌,包括地理界標、警示標誌、環保宣傳牌等,且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誌規範。
保護區內有道路交通穿越的,應當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有輸油、輸氣管道穿越的,應當採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時設定事故導流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保護區標誌標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 單一水源供水的市、縣級城市應當建設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並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關規定實施保護和管理,建設完備的取水、輸水系統,保障正常啟用。
城市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的水質和水量應當符合國家及省飲用水水源相關標準要求。
第三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八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第十九條 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砷、煉油、電鍍、農藥、化工、冶煉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和危險廢物的暫存和轉運場所;禁止設定生活垃圾和工業固體廢物的處置場所,生活垃圾轉運站和工業固體廢物暫存場所應當設定防護設施;
(三)禁止進行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天然氣、石灰石、鹽滷等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含排污口不在保護區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存在的鄉鎮(居民聚居點)可以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生活污水經集中處理後排到水源保護區外;
(二)禁止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
(三)禁止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超標準養殖、投放暫存魚、電魚、炸魚、毒魚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禁止使用農藥;禁止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九條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從事餐飲、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四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和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工作責任機制和聯合執法機制,明確保護管理機構,實行安全巡查制度;
(三)合理布局、調整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結構,合理規劃上游鄉鎮發展規模,加強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
(四)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風險防控及應急管理能力建設,組織編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演練;發生污染事故,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導致供水停止的,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
(五)加強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建設;
(六)組織相關部門對在保護區內發現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進行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污染防治;
(二)會同水務等部門制定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對保護區的
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定期發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四)對保護區內影響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及突發環境事件進行污染監測分析及調查處理;
(五)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時,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巨觀調控工作;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生活用水;
(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
(三)保護區河道內違法違規建築物、構築物的依法查處;
(四)保護區內河道監管、清淤、垃圾清除及水庫庫區水源地垃圾清漂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和監督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活動,鼓勵發展綠色農業,支持有機農業,規劃建設環水有機農業帶,對符合條件的區域,大力推行
退耕還林還草;
(二)保護區內漁業活動和水產養殖的監督管理,電魚、毒魚、炸魚等違法活動的查處;
(三)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四)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建設和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做好產業結構調整和建設項目布局,合理規劃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場鎮發展規模,嚴格控制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嚴格遵守規劃環評及項目建設環評有關要求;
(二)保護區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依法查處;
(三)鄉鎮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突發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工作;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護區公路建設棄土監督管理,交通建設中的生態修復;
(二)保護區內交通穿越路段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等設施的建設管理;
(三)保護區內裝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船舶的安全管理;
(四)船舶排放油類、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保護區內劃定禁止裝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的車輛通行的區域,設定禁行和限速標誌,加強對裝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司法、文化體育和旅遊、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普及;
(二)組織、引導新聞媒體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監察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失職瀆職行為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機關提出問責建議等處置;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污水處理站設施運行、監管和保護區巡查工作,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制止並依法上報。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保障取水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確保供水安全;建立水質監測體系;編制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隊伍,定期進行演練。
供水單位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務等部門。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就項目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影響做專項論證,確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質、水位滿足現狀和規劃要求。已建成的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集中式飲用水取水位和取水量滿足取水要求。
第三十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及相關主管部門備案,做好應急物資儲備,並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應急演練。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接到報告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遲報、謊報、瞞報、漏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響的,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污染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9年12月19日達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達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達州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且供水人口大於1000人的在用、備用和規划水源地。”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四、將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 (一)禁止新建、擴建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砷、煉油、電鍍、農藥、化工、冶煉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項修改為:“(二)禁止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和危險廢物的暫存和轉運場所;禁止設定生活垃圾和工業固體廢物的處置場所,生活垃圾轉運站和工業固體廢物暫存場所應當設定防護設施;”。
五、將第二十條第四項修改為:“ (四)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超標準養殖、投放暫存魚、電魚、炸魚、毒魚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將第五項修改為“(五)禁止使用農藥;禁止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巨觀調控工作;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生活用水;
(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
(三)保護區河道內違法違規建築物、構築物的依法查處;
(四)保護區內河道監管、清淤、垃圾清除及水庫庫區水源地垃圾清漂監督管理;
(五)集中式湖庫型飲用水水源地的日常管理與保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七、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和監督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活動,鼓勵發展綠色農業,支持有機農業,規劃建設環水有機農業帶,對符合條件的區域,大力推行退耕還林還草;
(二)保護區內漁業活動和水產養殖的監督管理,電魚、毒魚、炸魚等違法活動的查處;
(三)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四)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建設和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八、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做好產業結構調整和建設項目布局,合理規劃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場鎮發展規模,嚴格控制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嚴格遵守規劃環評及項目建設環評有關要求;
(二)保護區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依法查處;
(三)鄉鎮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九、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突發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工作;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十、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司法、文化體育和旅遊、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普及;
(二)組織、引導新聞媒體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