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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姜歸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上位法已經做出規定的,從其潤狼敬規定。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水管網提供用戶使用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嚴格監督、確保全全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部門依法履職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飲用水水源殃櫻疊試保護工作實行
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優先安排。
跨旗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範化建設產生的費用,由用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環境管理工作,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水量配置和調度以及取水許可管理等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統一監督管理。
市、旗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林業和草原、衛生健康、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與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和保護區的劃定
第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原則,統籌規劃確定飲用水水源。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避開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和工程設施,與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及管理相銜接,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
第九條 各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確定本級飲用水水源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批准。
跨旗縣區飲用水水源的確定,由用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與供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用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和供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並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糠白拜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 市、旗縣區飲用水水戰朽辯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蘇木鄉鎮、嘎查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跨旗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頌海熱定和調整,由用水地與供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由用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供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用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確保正常供水。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三條 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建設專項規劃;生態牛剃剃邀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供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供水規劃和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遵守屬地管理原則,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在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宣傳牌。一級保護區邊界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
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宣傳牌和隔離防護等設施。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製藥、造紙、印染、染料、煉硫、煉砷、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項目;
(二)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三)傾倒、填埋、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農業生產廢棄物以及其他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在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對準保護區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已建項目,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採取措施限期退出。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中規定的在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二)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批准擅自通行;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規定的在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二)種植非防護林的;
(三)從事坑塘養殖、放生、露營、野炊、集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使用農藥。
飲用水水源流域範圍內的農業生產者應當採用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綠色防控等新技術,安全、合理使用化肥、農藥,降低農業面源污染。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畜禽散養戶應當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
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農牧戶對畜禽糞污採取
沼氣發酵、堆肥還田、村企聯合有機肥生產等方式,因地制宜開展農牧戶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坑塘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綜合整治項目,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定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為運輸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並設定限行標誌。
未經旗縣區公安機關批准,裝載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運輸工具不得駛入限行區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確保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到標準的,有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或者採取安裝淨水設施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條 市、旗縣區生態環境、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部門聯動和執法協作機制,定期開展專項檢查和聯合執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水源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旗縣區生態環境、供水、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要求定期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每季度至少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二十七條 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按照河長制、湖長制的有關規定組織領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地表水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及保護區定期巡查,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向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對供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發現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水源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時報告供水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井點建設水源井封閉建築物,安裝井蓋、防盜門、報警監控裝置等防護措施,或者安排專人看護。
第三十一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鼓勵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鼓勵和引導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二條 市、旗縣區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便公眾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通過
環境公益訴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製藥、造紙、印染、染料、煉硫、煉砷、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傾倒、填埋、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傾倒、填埋、堆放糞便、農業生產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批准擅自通行的,由旗縣區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農藥的,由旗縣區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四)畜禽散養戶未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市、旗縣區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種植非防護林的,由市、旗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坑塘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放生、露營、野炊、集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放生、露營、野炊、集訓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違法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批准決議
(2020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批准巴彥淖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巴彥淖爾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由巴彥淖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解讀
《巴彥淖爾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4月1日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將自6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
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水管網提供用戶使用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飲用水水源。
條例明確,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原則,統籌規劃確定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並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建設專項規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供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供水規劃和實施方案。
條例對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進行了明確,並對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市、旗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蘇木鄉鎮、嘎查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跨旗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用水地與供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由用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供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用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確保正常供水。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三條 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建設專項規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供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供水規劃和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遵守屬地管理原則,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在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宣傳牌。一級保護區邊界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
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宣傳牌和隔離防護等設施。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製藥、造紙、印染、染料、煉硫、煉砷、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項目;
(二)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三)傾倒、填埋、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農業生產廢棄物以及其他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在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對準保護區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已建項目,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採取措施限期退出。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中規定的在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二)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批准擅自通行;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規定的在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二)種植非防護林的;
(三)從事坑塘養殖、放生、露營、野炊、集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使用農藥。
飲用水水源流域範圍內的農業生產者應當採用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綠色防控等新技術,安全、合理使用化肥、農藥,降低農業面源污染。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畜禽散養戶應當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
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農牧戶對畜禽糞污採取
沼氣發酵、堆肥還田、村企聯合有機肥生產等方式,因地制宜開展農牧戶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坑塘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綜合整治項目,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定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為運輸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並設定限行標誌。
未經旗縣區公安機關批准,裝載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運輸工具不得駛入限行區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確保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到標準的,有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或者採取安裝淨水設施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條 市、旗縣區生態環境、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部門聯動和執法協作機制,定期開展專項檢查和聯合執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水源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旗縣區生態環境、供水、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要求定期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每季度至少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二十七條 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按照河長制、湖長制的有關規定組織領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地表水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及保護區定期巡查,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向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對供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發現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水源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時報告供水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井點建設水源井封閉建築物,安裝井蓋、防盜門、報警監控裝置等防護措施,或者安排專人看護。
第三十一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鼓勵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鼓勵和引導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二條 市、旗縣區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便公眾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通過
環境公益訴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製藥、造紙、印染、染料、煉硫、煉砷、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傾倒、填埋、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傾倒、填埋、堆放糞便、農業生產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批准擅自通行的,由旗縣區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農藥的,由旗縣區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四)畜禽散養戶未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市、旗縣區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種植非防護林的,由市、旗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坑塘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放生、露營、野炊、集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放生、露營、野炊、集訓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違法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批准決議
(2020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批准巴彥淖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巴彥淖爾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由巴彥淖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解讀
《巴彥淖爾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4月1日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將自6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
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水管網提供用戶使用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飲用水水源。
條例明確,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原則,統籌規劃確定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並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建設專項規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供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供水規劃和實施方案。
條例對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進行了明確,並對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