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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1日臨汾市第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地,包括現用、備用的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
水資源保護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投入和
生態補償機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及相關環境管理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水資源保護、取水許可管理工作,對飲懂煉甩請用水水資源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規劃、農業、林業、衛生、交通運輸、公路、國土資源、旅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源管理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本轄區區域網路格化環境監管體系所確定的環境監管職責,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制訂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參與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紋付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飲用水水源、損害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及時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檢舉、投訴,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的劃定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總體規劃朵頸驗和重點飲用水水源保護詳細規劃,按照優先保障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原則,統籌規劃,確定飲用水水源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規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愉蒸估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 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危和雅求區的劃定,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進行充分論證,並公開徵求所在地有關單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見。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後,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報請批准後公布。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在一級保護區的邊界根據保護需要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對泉源應當實行封閉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轎局棵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飲用水供應。
備用飲用水水源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保護範圍並實施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水井、水庫、河流作為區域發展預留飲用水水源,並按照
水功能區劃、水
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要求加以保護。
第十七條 實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名錄喇虹腿制度。保護名錄由市水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不符合國家以及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廢水;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物品的車輛和容器;
(四)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五)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六)使用炸藥、化學藥品捕殺魚類;
(七)破壞濕地、毀林開荒、損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八)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水體的行為。
第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設定油庫等危險化學品倉庫;
(五)使用含磷洗滌劑、農藥或者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六)本條例第十八條禁止的行為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鄉垃圾、糞便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
(四)本條例第十九條禁止的行為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除禁止從事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二) 農田灌溉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三) 建設鐵路、公路、橋樑和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資源開採等活動,應當採取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的措施;
(四)對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封閉;
(五)禁止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排放任何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一、二級保護區內原有排污口,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進行生態修復。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城鄉生活污水應當經集中收集處理達標後,引到保護區外或者保護區下游排放。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已經依法批准設定的建設項目,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保護區範圍調整需要拆除或者關閉,導致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需要,有計畫地對市區和縣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施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鑿井取水,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由相應資質的企業施工,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
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有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地下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依法制止和查處。
第二十八條 跨縣(市、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明確到有關縣(市、區)或者有關單位;跨鄉(鎮)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明確到有關鄉(鎮)或者有關單位。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及供水單位,對飲用水水源進行巡查。
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供水單位應當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進行日常巡查,並設定監控設施實時監測、監控;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立即向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的環境綜合整治,編制鄉鎮和農村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專項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組織實施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網、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建設,防止污染水源。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需要,將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劃定為畜禽養殖禁養區,位於二級保護區內的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應當逐步退出。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
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交通運輸部門和公路管理部門應當為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主要道路、橋樑建設防護隔離設施和事故應急處置設施。
環境保護、建設、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和出水口、用戶龍頭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並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發現水質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入口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每季度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信息。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及時向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暫時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應當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治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確定後的污染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因飲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損害提起訴訟,或者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和水質檢測等機構應當在確定污染源、污染範圍以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違反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立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設定隔離防護設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飲用水水源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
(七)發生飲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時,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 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進行充分論證,並公開徵求所在地有關單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見。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後,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報請批准後公布。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在一級保護區的邊界根據保護需要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對泉源應當實行封閉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飲用水供應。
備用飲用水水源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保護範圍並實施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水井、水庫、河流作為區域發展預留飲用水水源,並按照
水功能區劃、水
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要求加以保護。
第十七條 實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名錄製度。保護名錄由市水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不符合國家以及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廢水;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物品的車輛和容器;
(四)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五)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
(六)使用炸藥、化學藥品捕殺魚類;
(七)破壞濕地、毀林開荒、損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八)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水體的行為。
第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設定油庫等危險化學品倉庫;
(五)使用含磷洗滌劑、農藥或者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六)本條例第十八條禁止的行為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鄉垃圾、糞便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
(四)本條例第十九條禁止的行為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除禁止從事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二) 農田灌溉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三) 建設鐵路、公路、橋樑和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資源開採等活動,應當採取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的措施;
(四)對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封閉;
(五)禁止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排放任何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一、二級保護區內原有排污口,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進行生態修復。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城鄉生活污水應當經集中收集處理達標後,引到保護區外或者保護區下游排放。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已經依法批准設定的建設項目,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保護區範圍調整需要拆除或者關閉,導致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需要,有計畫地對市區和縣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施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鑿井取水,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由相應資質的企業施工,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
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有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地下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依法制止和查處。
第二十八條 跨縣(市、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明確到有關縣(市、區)或者有關單位;跨鄉(鎮)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明確到有關鄉(鎮)或者有關單位。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及供水單位,對飲用水水源進行巡查。
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供水單位應當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進行日常巡查,並設定監控設施實時監測、監控;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立即向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的環境綜合整治,編制鄉鎮和農村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專項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組織實施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網、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建設,防止污染水源。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需要,將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劃定為畜禽養殖禁養區,位於二級保護區內的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應當逐步退出。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
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交通運輸部門和公路管理部門應當為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主要道路、橋樑建設防護隔離設施和事故應急處置設施。
環境保護、建設、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和出水口、用戶龍頭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並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發現水質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入口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每季度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信息。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及時向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暫時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應當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治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確定後的污染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因飲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損害提起訴訟,或者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和水質檢測等機構應當在確定污染源、污染範圍以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違反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立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設定隔離防護設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飲用水水源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
(七)發生飲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時,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