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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8日呼倫貝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的地表及地下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綜合防治、確保全全、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工程建設的具體職責,對集中式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誠信評價制度,對嚴重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公開曝光,並依法將其違法信息納入信用檔案。
第七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並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損害其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九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適宜劃定保護區的水源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並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水功能區劃,避開嚴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建設項目和工程設施。已有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等要求,並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
第十條 本市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按照水源類型,劃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市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旗(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水源所在地旗(市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經劃定不得調整。確實因為水源功能發生改變、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水量不能滿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單一水源供水地區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規劃建設,遇突髮狀況,確保正常啟用。
第十四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管理,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科學調度水資源,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需求,保障優質水優先用於城鄉居民飲用。
飲用水取水依法應當申請許可,未經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一律予以關閉。
第十五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生物發酵、冶煉、煉焦、煉油、化工、製藥、印染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傾倒和填埋垃圾、糞便、工業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廢棄物等固體廢物;
(三)從事可能嚴重影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活動;
(四)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礦坑水;
(五)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過度使用化肥;
(六)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二)設定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
(四)從事挖沙、取土、採石、非合理化養殖、灌溉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五)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採等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旗(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從事放養畜禽、旅遊、游泳、垂釣、漂流、露營、野炊、燒烤、在飲用水水體洗滌、住宿、餐飲經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四)新建公路、鐵路、橋樑、輸油輸氣管線等。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旗(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 建設和風險防範
第十八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建設應當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設定界標、警示牌、宣傳牌等保護區標誌,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在一級保護區周邊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標誌、隔離設施、視頻監控設備、應急防護設施。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二)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達標建設評估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安全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相應應急預案,採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相關單位做好應急供水準備,保障供水安全。
相關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機制,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並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應急措施,確保飲用水安全。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專項預案,報所在地有關部門備案,並定期演練,建立值班巡查制度,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取水和輸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立即通知供水單位,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方案。
跨旗(市區)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跨旗(市區)供水的旗(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方案,由用水地旗(市區)人民政府與供水地旗(市區)人民政府協商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
(一)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中長期城鄉供水水源規劃;
(二)加大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財政投入,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工程建設、管理需要;
(三)實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年度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四)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作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重要內容;
(五)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和聯合執法制度,解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方面的重大問題,定期開展聯合執法活動,及時查處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保護和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貫徹實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制度措施;
(二)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或者其他情形時,及時制止或者採取措施,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
(三)協助有關部門處理突發環境事件;
(四)引導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中規定嘎查村民、社區居民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各級河(湖)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領導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修復等工作,監督相關部門履行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整合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範圍、點位和項目,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
(二)每季度至少一次監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狀況,並將水源水質、水源安全狀況信息向社會公開;
(三)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污染源監督檢查,及時調查處理影響和可能影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行為;
(四)定期評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狀況,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水源建設專項規劃;
(二)落實取水許可制度,制定水源取水計畫;
(三)制定農村牧區飲水工程規劃並組織實施;
(四)指導、監管農村牧區飲水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工作,負責供水設施建設以及監督管理;
(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相關建設項目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依法查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法用地和礦產勘查、開採行為;
(三)農牧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養殖業監督管理,指導農藥、化肥使用、畜禽糞污等種養殖業廢棄物的綜合利用;
(四)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協調指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
(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質監測工作,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出廠水和末梢水水質監測結果;
(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設並維護穿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和橋樑的防護以及應急設施;
(七)公安機關加強對穿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故意損毀、盜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設備的行為。
上述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飲用水供水單位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礦坑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從事挖沙、取土、採石、非合理化養殖、灌溉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從事與集中式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採等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款:
(一)放養畜禽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漂流、露營、野炊、燒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從事住宿或者餐飲經營活動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進行游泳、垂釣、漂流、露營、野炊、燒烤,在飲用水水體洗滌或者實施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第三十六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本級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和年度計畫的,未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
(二)未依法申報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適用範圍、管理體制。
一是規定了《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條例(草案)》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旗(市區)政府所在地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二是明確並細化了各有關職能部門水源地保護工作的職責。規定旗(市區)政府與部門之間應健全保護協調機制,共同做好水源保護管理工作。
三是明確了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河長制工作重點管理。《條例(草案)》規定按照河(湖)長制有關規定組織領導飲用水水源保護、水污染防治等工作,確保水質改善和水環境安全。
(二)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度。
一是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條例(草案)》將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准保護區。保護區的劃定根據實際保護需要,可以採用嚴於國家技術規範和自治區相關規定的標準劃定。
二是突出飲用水水質的保護。《條例(草案)》依據不同保護區的劃分對水質的保護作了不同要求,規定相關部門單位應做好水質監測工作,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水質狀況信息。
三是對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安全設施等作出規定。針對一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標誌、安全設施仍不完善和規範的問題,《條例(草案)》規定,設定界標、交通警示牌、宣傳牌等保護區標誌,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
四是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針對飲用水水源監督管理涉及行政執法部門多、多頭執法、執法缺位和執法工作不到位、不規範的問題,為了便於各部門的協調配合,《條例(草案)》規定聯席會議由政府負責人主持,日常工作由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單位的主管部門承擔。
五是明確規定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履行的工作職責。
(三)關於飲用水水源監督管理。
一是建立污染風險調查評估、水源水質監測、信息發布、保護巡查制度,完善了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理機制。
二是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誠信評價制度。《條例(草案)》規定對嚴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曝光,並依法將其違法信息納入信用檔案。
(四)明確法律責任。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堅持“不牴觸”原則,嚴格依據上位法,結合呼倫貝爾實際,重點解決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中比較突出的問題,既規定具體的可操作事項,又體現地方事務性。對違反本條例的禁止行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上位法的規定作了強調;旗(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飲用水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