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宿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是宿州市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制定的條例。

條例批准,條例全文,

條例批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宿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的決議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宿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2018年8月29日宿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務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飲用水地表水源地和飲用水地下水源地。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利用地表水,嚴格保護地下水,逐年提高飲用水水源中地表水的比例;因地制宜發展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加強對中水的利用。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責任主體。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保障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所需資金,按照財政收入增幅逐年增加資金投入。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園區、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和飲用水水源地確定的具體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具體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農業(畜牧)、林業、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地保護納入本市各級河長(湖長)管理職責。各級河長(湖長)應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庫等飲用水地表水源地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情況。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宣傳活動。
本市報紙、廣播、電視及新興媒體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宣傳,發布一定比例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公益廣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信箱地址,及時受理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的情況應當向舉報的單位和個人通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舉報;對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和監察委員會進行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數量、質量、生態環境、地下水富水地段、允許開採量等情況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加強對南水北調、淮水北調等外調水資源和新汴河、朱仙莊-蘆嶺塌陷區等河流、湖庫的地表水資源的調查評價。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狀況,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原則,在水資源綜合規劃中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工程建設等進行統籌規劃。
符合條件的河流、湖庫優先作為飲用水水源地進行規劃和保護。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新汴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制定新汴河生態環境保護方案,實施水源涵養、濕地建設、流域污染源治理等項目,逐步建設新汴河地表水源地。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支河地下水源地和朱仙莊-蘆嶺塌陷區等水源地的勘查與建設。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型以上河流和湖庫的綜合治理,為新的水源地建設提供保障。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調查評價結果、環境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確定。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和有關技術規範提出確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由縣(區)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備用飲用水水源地,保障應急供水。
第十七條 已確定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調整的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新的水源地,對原有水源地予以調整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要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重要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名錄應當載明水源地名稱、水源地範圍、供水規模、水源類型和水質保護標準。飲用水地表水源地還應當載明所在的水功能區名稱、範圍和面積。
市、縣(區)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符合全國、省重要飲用水水源地標準的,按照全國、省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名錄製度的要求上報並實施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設立明顯標誌,標明水源地規劃範圍。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和飲用水水源地各自特點,按照“一個水源地一套方案”的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的特點,並考慮當地具體條件劃定;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應當區分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等不同類型,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的數量、開採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劃定。
第二十一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取水口(井)為中心劃定,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應當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地理界標或者警示標誌應當標明保護區的四至範圍,保護責任人和應急聯繫電話。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生活生產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六)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農作物秸稈和其他廢棄物;
(七)使用電力、炸藥、毒藥和其他化學物品捕撈;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四)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
(五)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六)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
(七)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第二十五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農作物秸稈和其他廢棄物;
(三)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施用化肥農藥的種植以及旅遊、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四)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
第二十六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地下水源准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二)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物品、農藥等;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外,還禁止利用未經淨化的污水灌溉農田。
第二十八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鋪設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輸油管道;
(二)建立墓地。
第二十九條 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已建成的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方案,採取措施,逐步將其搬出。
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條 因保護飲用水水源地,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補償方式、範圍、對象和標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建立監測預警預測系統、信息共享機制和信息公布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量的監測,合理調配水資源。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實時監測能力建設,定期向社會公布水質狀況,發現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到國家標準時,應當及時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衛生等部門和可能受到影響的供水單位通報。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取水口(井)的水質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並及時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機構和水行政、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或者河流、湖庫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轉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地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地污染的突發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和植被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農作物秸稈和其他廢棄物的,或者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農作物秸稈和其他廢棄物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使用電力、炸藥、毒藥和其他化學物品捕撈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施用化肥農藥的種植以及組織進行旅遊、垂釣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對單位負責人進行問責;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對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或者未在水資源綜合規劃中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工程建設等進行統籌規劃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確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和公布重要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方案,未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開展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的,或者發現異常情況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編制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置造成和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地污染的突發事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未受理或者受理後未依法調查處理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有關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行為及其法律責任,本條例未作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飲用水水源地,根據供水方式可分為聯村、聯片、單村、聯戶、單戶等形式。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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