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批准時間:2017年11月17日
- 施行時間:2018年1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2017年9月29日六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飲用水水源環境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環境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依法編制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投入,將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所需的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情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公安、衛生計生、交通運輸(海事)、農業(畜牧、漁業)、旅遊、城市綜合管理、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淠史杭灌區和大型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在管理範圍內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方式,及時受理舉報、投訴。
在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源環境保護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原則,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優先選擇確定為飲用水水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地推進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
第八條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及以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的下列區域可以劃定一定範圍的准保護區:
(一)納入水質較好湖泊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中的水庫、湖泊;
(二)水環境功能區劃中具有飲用水功能的河流;
(三)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禁止開發區域;
(四)重要飲用水供水渠道。
各級人民政府提出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劃定方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報經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製藥、化工、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毀林開荒;
(六)擅自築壩圍堤;
(七)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八)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環境的開採礦產資源、規模性取土行為;
(九)使用電力、炸藥、毒藥和其他化學物品捕撈;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準保護區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已建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採取措施,逐步將其搬遷。
在准保護區內合理使用化肥,推廣精準施肥技術。對自願停止施用化肥並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協定的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補償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四)從事網箱養殖、規模化畜禽養殖、施用農藥;
(五)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礦(砂)等活動;
(六)非因必經航道通航需要,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動力船舶;
(七)在水體放養畜禽、捕撈、投放餌料垂釣;
(八)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九)洗刷車輛、農藥器皿和其他物品。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畜禽養殖、施用化肥的種植以及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露營、野炊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三)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四)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級保護區內的居民由縣級人民政府逐步組織搬遷。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生活生產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工作,加強水土保持、水源涵養、濕地建設,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推進深度處理和再生利用,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環境。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通行區域,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會同交通運輸(海事)、環境保護等部門採取限速,設定防護欄、導流槽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需要,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飲用水水源匯水區域增劃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禁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市區以及縣城重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遊河道采砂的許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上游劃定必要的禁採區。
在重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遊河道采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載明的采砂方式作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檢查,發現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載明的采砂方式作業造成水體污染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根據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特殊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重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的采砂採取臨時限制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全市飲用水地表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河長制管理,各級河長負責組織領導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統籌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組織開展聯合集中執法行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目標責任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擬定或者審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劃定方案;
(二)會同水行政等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影響飲用水水源環境的污染物排放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五)督促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單位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指導應急演練;
(六)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考核評價工作。
第二十一條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做好相關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涉水工程建設項目和河道采砂的監督管理;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水質未達到標準,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採取治理措施;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和地質環境保護工作;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監測工作;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用地審批;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農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污染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
(四)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五)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六)農業(畜牧、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使用化肥、農藥,逐步減少化肥、農藥用量,監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使用農藥;負責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區域的畜禽養殖活動;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漁業漁船和水產養殖業污染防治工作,監督管理水域的網箱養殖和電魚、炸魚、毒魚等行為;
(七)城市綜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與維護,監督管理生活污水污染飲用水水源環境等行為;
(八)淠史杭灌區管理機構在調度和配置本市六大水庫水資源時,優先保障飲用水取水;在管理的渠道和工程範圍內,加強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環境行為的監督管理,嚴格排污口和建設活動的審批,負責水域、岸線的日常管理與維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定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計生、供水等有關單位,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範圍、點位和項目,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監控預警預報系統,並逐步提高自動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入口網站和當地主要媒體上每月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單位應當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定期進行演練。供水單位的應急方案還應當報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巡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綜合管理、交通運輸(海事)、農業(畜牧、漁業)、公安等部門或者淠史杭灌區、大型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和現象,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供水單位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立監控設施,進行實時監控,並在取水口開展日常巡查,發現異常情況,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向環境保護、水行政、公安等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和植被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海事)、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駛離,處警告;仍不駛離或者多次停泊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警告,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載明的采砂方式作業造成水體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審批建設項目的;
(二)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三)未依法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
(四)未經環境影響評價,頒發重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遊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監測和發布水質信息的;
(六)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巡查的;
(七)未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六安市制定出台了《六安市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日前,《條例》已分別通過六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和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批准,將於2018年1月1日實施,這是六安市獲得立法權後制定的第一部實體性法規,為行政區域內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環境的保護撐起了一把法律的“保護傘”。
《條例》共五章三十一條,明確了相關主體的職責,細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制度,控制規模化畜禽養殖,嚴格控制飲用水源保護區上遊河道采砂等,同時也規定了以上行為的相關法律責任;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大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投入,將所需的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並將全市飲用水地表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河長制管理。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工作,加強水土保持、水源涵養、濕地建設,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推進深度處理和再生利用,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環境;並規定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定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入口網站和當地主要媒體上,每月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信息,並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