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是自貢市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防治污染,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制定的條例。
自貢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2016年10月21日自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防治污染,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貢市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治理、管理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經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自貢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綜合治理、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治理和管理,應當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等綜合規劃,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分級設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治理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治理、補償和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運用。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自覺保護和參與治理的意識。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土地、水源、水域、林草以及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設立、公布舉報電話,並建立社會舉報投訴的快速回應機制。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和獎勵;對保護、治理和管理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四川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二章 保護與治理
第八條 編制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等綜合規劃,應當優先考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
第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編制專項保護規劃。
編制專項保護規劃除遵循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原則外,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範和標準要求。
專項保護規劃的內容除規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與治理外,還應當依法對開發、建設和利用等活動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規定。
第十條 向本市中心城區供水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專項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商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專項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專項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需修改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編制其他專項規劃,應當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發生變化,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出劃定或者調整方案,按照規定報相應審批機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設立界標、警示牌和宣傳牌。
第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定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建設隔離設施,具備種植條件的應當採取生物隔離方式,選擇適宜的樹木種類和種植密度;不具備種植條件的應當採取物理隔離方式,結合地質條件、周邊環境選取合適的構築材料,保證安全、牢固。
第十六條 管理單位應當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內工程設施的正常運行和完好,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工程設施運行的監督。
第十七條 禁止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准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害荒地、林地和用於建設隔離設施與生態緩衝帶的隔離地;
(二)圍填飲用水水源水域造地;
(三)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改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進行垂釣、野炊、露營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七條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禁止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從事餐飲、規模養殖,進行游泳、集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工業、生活和畜禽養殖等污染源的整治,應當依法採取關停、搬遷或者取締等治理方式;
(二)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外五十米但不超過第一重山脊的區域劃定為生態緩衝帶,對生態緩衝帶內的耕地依法採取限制種植等措施,因地制宜地恢復林草植被、經濟林換種生態林;
(三)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向水體投放淨化水質的魚類,應當選擇適宜品種,並控制水體內保有數量;
(四)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准保護區內可以開展農業、經濟林種植的,應當採取科學測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其他無污染的種植方式;
(五)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准保護區及其以外的水面設定淨化水質生物浮島,應當選取無污染、不易腐爛的浮島構築材料和淨化水質效果良好的水生植物品種,科學確定浮島的大小、數量和位置。
除前款規定外,還可以採取人工濕地、生態護坡和藻類控制等生態修復措施。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向本市中心城區供水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以及管理區域,區縣人民政府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以及管理區域。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並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開展保護規劃編制、環境質量評估和環境監測、水污染行為查處、信息化管理與通報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水資源和水域開發利用規範管理、水源工程設施建設與管護、水體污染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有關違法行為的查處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三)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城鄉建設、交通、農牧業、林業、衛生、旅遊、城鄉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相應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水源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區域的安全巡查、衛生保潔;
(二)負責水源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三)對污染水源、毀壞水源地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等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四)配合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與治理;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管理職責。
水源管理機構管理區域以外的水源地保護區,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履行前款職責。
第二十四條 負有巡查責任的單位應當採取定期巡查、突擊巡查、專項巡查和重點巡查等方式,監視和掌握其所管轄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土地、水源、水域、林草以及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的變化,及時發現、制止危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安全的情形,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行業主管部門通報情況。
對一級保護區應當每日巡查,對二級保護區應當每月不少於一次巡查,對準保護區應當每季度不少於一次巡查。
第二十五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斷面設定、監測方法、監測指標和監測頻率,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執行。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發生突發性污染事故,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應急監測。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有關部門,每年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進行常規環境質量評估。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編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內的有關單位應當制定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各應急預案主體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並適時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八條 可能發生或者發生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各有關應急預案主體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迅速採取有效應急處置措施;發生突發性污染事件,應當開展應急處置,防止污染或者最大限度地降低污染影響。
第二十九條 對跨本市行政區域的污染,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主動協調污染源所在地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跨境污染防治聯動機制,確保有效防治入境污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管理單位未保障所管理的工程設施完好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內開墾、侵占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害荒地、林地和用於建設隔離設施與生態緩衝帶的隔離地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改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進行垂釣、野炊、露營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組織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從事餐飲,規模養殖,進行集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組織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
(二)未按照要求制定和實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制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的;
(三)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內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隔離設施以及建設其他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的;
(五)未履行巡查、監測和環境質量評估等職能的;
(六)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七)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污染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