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治水體污染,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質量負責,應當把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保證飲用水質量和安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第三十六條:2009年1月1日實施
  • 目的: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 通過時間:2008年6月19日
  • 批准時間:2008年9月25日
概述,主要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準,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概述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損害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準

第七條 飲用水水源分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水務、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三級保護,分別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的給水設施的取水水體。
第九條 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Ⅱ類水質標準;
(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水質標準;
(三)准保護區的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水質標準控制。
第十條 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的Ⅱ類水質標準;
(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的Ⅲ類水質標準;
(三)准保護區的水質,按照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的Ⅲ類水質標準控制。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已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定明確的界碑或者界樁,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移動或者損毀。
第十二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設定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三)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設定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
(五)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含熱廢水、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八)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九)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十)禁止向水體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一)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除要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進行礦物的勘探、開採活動以及大規模挖沙、採石、取土等有可能嚴重影響地下水的活動;
(四)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保護區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直接灌溉。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十四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要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規定外,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開鑿與飲用水無關的水井;
(三)禁止在保護區水體清洗車輛;
(四)禁止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五)禁止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
(六)禁止進行挖沙、採石取土等有可能影響地下水的活動;
(七)限制使用農藥和化肥;
(八)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要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有關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使用農藥和化肥;
(三)禁止建立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四)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對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審批新的取水項目:
(一)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利用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管轄範圍內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條 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九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條 在生活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專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處理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企業事業單位附近的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應當作為應急方案及應急演練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消除事故影響,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同時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關於環境事故分級報告的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要組織啟動備用水源,或者採用其他的飲用水應急供應措施。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做好所在區域內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水質不達標導致或者有可能導致嚴重損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事件發生的;
(二)對水源保護區內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三)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不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的;
(四)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不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五)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不及時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的;
(六)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不及時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的。
第二十六條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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