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的規定是大同市頒布的取水許可制度,於1992年1月1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的規定
- 頒布日期:1991-12-24
- 生效日期:1992-01-01
【發布單位】80408
【發布文號】同政發[1991]88號
【發布日期】1991-12-24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同政發[1991]88號
【發布日期】1991-12-24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同市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的規定
(同政發〔1991〕88號1991年12月24日)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進一步完善取水許可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和《大同市水資源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直接從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泉域及地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均需按照本規定辦理《取水許可證》。
農業引洪灌溉、農村人畜飲用水不辦理《取水許可證》。
農業引洪灌溉、農村人畜飲用水不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三條取水許可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分區域管理相絡合的制度。
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全市取水許可的統一管理其辦事機構是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南郊區、新榮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除市級水資源管理保護區以外的取水許可事宜。
萬泉河泉域、城郊地下水嚴重超採區為市級水資源管理保護區,由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管理。
南郊區、新榮區可根據本區情況劃定區級水資源管理保護區,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全市取水許可的統一管理其辦事機構是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南郊區、新榮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除市級水資源管理保護區以外的取水許可事宜。
萬泉河泉域、城郊地下水嚴重超採區為市級水資源管理保護區,由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管理。
南郊區、新榮區可根據本區情況劃定區級水資源管理保護區,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四條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發證:
(一)市級水資源管理保護區內的取水單位;
(二)市管蓄水、引水、提水工程;
(三)區屬以上單位以及部隊日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單位;
(四)跨區的取水工程;
(五)完成上級委託的有關取水許可事宜。
(一)市級水資源管理保護區內的取水單位;
(二)市管蓄水、引水、提水工程;
(三)區屬以上單位以及部隊日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單位;
(四)跨區的取水工程;
(五)完成上級委託的有關取水許可事宜。
第五條省管取水工程和日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單位或者工程,由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預審後,報省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審批發證。
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日均取地下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按取水預申請和申請兩個階段辦理取水許可。取水工程建設單位在報送項目設計任務書前,須提出取水預申請,有關水資源管理部門出具預審意見。報送設計任務書時應附取水許可預審意見書。取水工程立項後,再按規定辦理取水申請。
1000立方米以下的可一次申請辦理取水許可。
1000立方米以下的可一次申請辦理取水許可。
第七條辦理取水預申請、申請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因取水與他方發生利害關係時,須附雙方協定書。
(一)申請書;
(二)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因取水與他方發生利害關係時,須附雙方協定書。
第八條水源工程變更使用單位時,應將《取水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由新的使用單位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九條水資源管理部門接到取水申請後,應在20日內審批發證。凡由省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審批發證的,區水資源主管部門應在1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應在30日內提出複審意見,報請省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審批發證。
第十條已建取水工程凡按《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辦理過《大同市自備井用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須按本規定登記審核後換領《取水許可證》。
凡未辦理或部分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應按本規定在限期內進行取水許可登記,並辦理《取水許可證》。
凡未辦理或部分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應按本規定在限期內進行取水許可登記,並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十一條辦理取水許可登記的單位或個人,須填寫《山西省取水登記表》,並提交有關檔案和資料。
第十二條採礦排水系直接取用地下水,須進行申請、登記。收費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依照《大同市水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對已批准的取水量進行調整。資源
第十四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依法利用、保護水資源,並接受水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取水許可證》有效使用期為5年,在有效期內,取水單位應按規定持證到原發證機關進行年檢。
《取水許可證》有效使用期為5年,在有效期內,取水單位應按規定持證到原發證機關進行年檢。
第十五條違反取水許可管理規定,發證機關依照《大同市水資源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照《大同市水資源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取水許可證》,瞞井不報或謊報廢井私自取用水資源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勘探及將勘探孔擴大為水源井或予以出賣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鑿井或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的;
(四)拒不執行取水審批機關調整水量決定的。
(一)未辦理《取水許可證》,瞞井不報或謊報廢井私自取用水資源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勘探及將勘探孔擴大為水源井或予以出賣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鑿井或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的;
(四)拒不執行取水審批機關調整水量決定的。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大同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